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蔡世祺律師
魏仰宏律師
被 告 黃正一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孫治平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特偵字第1 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04 年度特
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聰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違背職務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部分),處有期徒期拾陸年,併科罰金陸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違背職務向渣打銀行質押借款部分),處有期徒期拾年,併科罰金參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期貳拾捌年,併科罰金玖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黃正一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期捌年陸月,併科罰金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期部分應執行玖年陸月。
事 實
壹、基礎事實:
一、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自民國85年12 月30日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始經免予公 開發行),該公司於95年間原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投公司)等4 家公司持有股份共占約96% (詳細比例為 95.76%),另由加拿大倫敦人壽公司持有股份約4%(持股比 例參見附件1.2 ;並仍有眾多持有少數股份之其他股東)。 於95年間,中投公司等4 家公司就持有之幸福人壽股份辦理 標售,黃正一(護照英文姓名為Huang ,Cheng-I)、鄧文聰 (護照英文姓名為Teng ,Wen-Chung ,另有英文別名Eric
Teng)原並不相識,但均有意標購,後經協調,由鄧文聰、 黃正一間出價各購得出售持股比例(即各約48% )。於95年 9 月29日,黃正一、鄧文聰即與中投公司間簽立股份買賣契 約書,其中鄧文聰部分另係以英屬維京群島商軒景集團有限 公司(Palace view group limited ;下稱軒景公司)之名 義簽約,由黃正一、軒景公司出價共新臺幣5 億6500萬元, 購買幸福人壽共95.76%之股份,其後並即由中投公司指定黃 正一、鄧文聰為代表該公司行使董事職務,後經幸福人壽於 95 年10 月2 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選任黃正一為新任之董 事長。嗣於95年12月22日中投公司將股權交割予黃正一、鄧 文聰,黃正一、鄧文聰經中投公司指定代表行使之董事職務 ,即遭解任。其後於幸福人壽96年2 月13日第6 屆第1 次董 事會,始推選黃正一為董事長,另推選鄧文聰為副董事長。 而黃正一於97年1 月30日辭任董事長後,同日並召開臨時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鄧文聰即以法人股東富久有限公司( 下稱富久公司)代表人身分選任為董事;嗣於97年1 月31日 召開第7 屆第1 次董事會時,鄧文聰復經推選為董事長。二、再於98年間,幸福人壽因違法投資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地號2 分之1 土地持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01 年7 月1 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依法於同年5 月22日為停止鄧文聰執行董事長職務1 年 之處分,故鄧文聰自98年5 月26日至99年5 月25日停止董事 長職權,並於遭停職處分屆滿後,旋以事業繁忙為由,向幸 福人壽請假至99年12月31日,並指定卜運喜為代理董事長。 而鄧文聰於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雖先 後遭金管會停止董事長職務及其個人請假,暫時不得行使董 事長之職權,但其為幸福人壽「董事」之身分均不受影響, 且其始終均以其個人、關係人及他人名義持有幸福人壽超過 3 分之2 的股權(詳見附件1.3 所示),而為幸福人壽股份 之主要持有者,故幸福人壽有關投資決策之重要事項由係由 鄧文聰裁決,董事長祕書王珠明亦仍將重要公文先行送至鄧 文聰辦公室,待其核閱後,由王珠明將代表其已核閱之紙條 浮貼於公文上,再送交代理董事長卜運喜為形式上之核決, 鄧文聰以此隱名批示公文之方式,持續實質掌控幸福人壽之 營運。
三、迨103 年8 月12日17時30分,金管會依法接管幸福人壽,並 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接管人或安定基金)擔任 接管人,同時依法停止鄧文聰之董事長職權。黃正一、鄧文 聰於上揭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期間,依保 險法第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均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
,受幸福人壽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幸福 人壽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 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 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
貳、(鄧文聰、黃正一共同違背職務,與EFG 銀行人員共同將幸 福人壽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借款,鄧文聰、黃正一 並將所得款項匯洗隱匿部分)
鄧文聰、黃正一(其有背信、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 間,係至97年1 月30日其辭任董事長之時為止,亦即僅有下 述「一」之部分)於擔任幸福人壽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 期間,因貪圖幸福人壽時值逾新台幣600 億元之資產,二人 共同意圖不法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公司利益(下述「一」部 分),或鄧文聰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之 利益(下述「二」部分),而為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 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 之單一接續背信犯意,以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單一接續洗錢犯意的犯意聯絡(背信部分並與下述EFG 銀 行人員Robert Chiu 、Albert Chiu 《此2 人未據起訴》、 吳曉雲《另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洗錢之行 為:
一、黃正一、鄧文聰共同與EFG 人員背信,黃正一、鄧文聰並共 同洗錢部分:
㈠鄧文聰於95年間,因就讀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全 球台商班,結識於瑞士EFG Bank AG (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 ,下稱EFG 銀行)香港分行擔任客戶關係經理(Customer Relationship Officer , CRO)之同班同學吳曉雲(我國籍 ;護照英文姓名為Wu ,Hsiao Yun ,英文別名Jolene Wu , 縮寫為JWU )。迨鄧文聰自96年2 月13日擔任幸福人壽之副 董事長後,因貪圖該公司資產,竟計畫將幸福人壽資產挪為 己用。先於96年2 月13日至同年3 月12日間之某日,以幸福 人壽有投資需求為由,引薦吳曉雲與幸福人壽當時投資體系 副總經理邱顯誠認識,並託詞欲提高幸福人壽之投資績效, 而指示不知情之邱顯誠應儘速將該公司國外資產委託EFG 銀 行代操。邱顯誠接受鄧文聰上揭指示後,不疑有他,除向幸 福人壽負責國外投資業務之資金管理部布達鄧文聰上揭指示 將作為公司未來政策方針外,另於同年3 月12日幸福人壽第 6 屆第2 次董事會當日,依鄧文聰指示,於會議開始前,在 有關開立國外交易帳戶之董事會提案中,以於原96年1 月31
日提案簽呈上加註之緊急方式,臨時增列「基於時效增加瑞 士EFG 銀行開戶,當作董事會提案」等字樣,並送交董事會 討論(見附件1.4 編號1 所示),嗣獲董事會決議通過。迨 吳曉雲率領EFG 銀行投資團隊於同年3 月28日至幸福人壽進 行簡報後,資金管理部主管劉克銑即承邱顯誠所傳達鄧文聰 之開戶指示及上開董事會決議,指示陳嬿婷於同年4 月2日 簽請於EFG 銀行開立外幣交易帳戶,簽呈上並載明奉鄧文聰 之指示。
㈡鄧文聰於96年4 月初開始,並與吳曉雲謀議,欲利用幸福人 壽將國外資產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安排,進一步將EFG 銀行 代操資產設計為共同基金(Mutual Fund )之架構,並請吳 曉雲洽詢EFG 銀行得否由其私人之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 實際基金經理人,以便其得以實際控制代操資產之投資,吳 曉雲即已將鄧文聰此一需求轉達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惟鄧文聰同時考量當時幸福人壽董事長為黃正一,如 欲在公司內部順利推動委託EFG 銀行代操計畫,相關簽呈須 經黃正一核准,對外之合約亦須經黃正一簽署,始能以委託 EFG 銀行代操為名,暗中逐步進行前揭不法計畫,遂邀黃正 一參與其利用EFG 銀行擔任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之人頭基金經 理人,實際由渠等私人投資公司支配代操資產之計畫。復因 鄧文聰、黃正一於參與中投公司出售幸福人壽股權之標售時 ,於中投公司普通股股份邀約比議價須知,即已敘明:「得 標人……負起應對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責任。 依幸福人壽93年度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200%,應增資金 額為736,795,300 元,得標人應於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後一 個月內,將具體增資時程及金額函報行政院金融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保險局;另94年度依法應增資金額為505,830,972 元 ,依保險法規定應於95年度終了前完成增資」,且鄧文聰以 軒景公司名義及黃正一以個人名義向中央投資公司購買幸福 人壽股份時,亦依上述比議價須知之內容,承諾於簽訂股份 買賣契約書後1 個月內,將增資時程函報保險局,並依時程 對幸福人壽辦理增資。鄧文聰、黃正一擔任幸福人壽副董事 長、董事長後,經金管會多次要求幸福人壽應增資約12.5億 元,但鄧文聰、黃正一均不願以自有資金繳納幸福人壽之增 資股款,但為應付金管會保險局之增資壓力,鄧文聰、黃正 一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之利益,謀 議相互合作,圖將幸福人壽委託銀行代操之資產挪用作為繳 納前揭增資案股款之資金來源。吳曉雲明知鄧文聰、黃正一 上揭「由私人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實際基金經理人」之計 謀,即係將幸福人壽之資產挪為鄧文聰、黃正一所私用,已
明顯違背了鄧文聰、黃正一對於幸福人壽所負之忠實義務, 但為求謀取業務績效,以獲取高額之年終考核獎金,亦基於 與鄧文聰、黃正一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並向 EFG 銀行傳達鄧文聰、黃正一上揭要求。
㈢吳曉雲於96年5 月初答覆鄧文聰、黃正一,EFG 銀行不同意 其2 人以私人投資公司作為代操資產實際基金經理人之計畫 後,鄧文聰、黃正一與吳曉雲遂思謀以其他方式達到挪用幸 福人壽鉅額資產之目的。於96年5 月間,鄧文聰、黃正一復 由吳曉雲轉知EFG 銀行有關渠2 人欲以幸福人壽名義,委託 EFG 銀行代操國外投資,並將代操資產質押予EFG 銀行之意 ,以及渠2 人欲以私人投資公司名義在EFG 銀行開立匿名性 質之代理人帳戶(Nominee Account ),以擔任代操資產質 押借款之借款人之意。黃正一復為使幸福人壽與EFG 銀行建 立初步往來關係,做為日後委託代操之基礎,即於96年5 月 8 日核准前開陳嬿婷簽請於EFG 銀行開立外幣交易帳戶之簽 呈(見附件1.4 編號2 所示)。吳曉雲為滿足鄧文聰、黃正 一以私人投資公司名義於EFG 銀行匿名開戶之需求,乃於96 年5 月15日,配合將委託購買私人投資公司及擔任公司之最 終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之相關文件交付鄧文聰、黃 正一簽署,另接洽設於新加坡之Heritage Fiduciary Services Pte Ltd. (下稱Heritage Fiduciary公司),由 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協助鄧文聰、黃正一購得設於英屬 維京群島(BVI )之Surewin Worldwide Limited (下稱 Surewin 公司)及High Grounds Assets International Ltd.(下稱High Grounds公司)2 家紙上公司,並由 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安排該公司關係企業Greenland Limited (下稱Greenland 公司)、Ecoasia Limited (下 稱Ecoasia 公司)分別擔任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 司之唯一董事,復安排Heritage Fiduciary公司關係企業 Tanaldi Limited (下稱Tanaldi 公司)、Anliker Limited (下稱Anliker 公司)分別擔任Surewin 公司及 High Grounds公司所分別發行各2 股股份之唯一股東。鄧文 聰、黃正一則於同年5 月18日起,登記為Tanaldi 所持有 Surewin 公司股份、Anliker 公司所持有High Grounds公司 股份之最終受益人,並由Tanaldi 公司、Anliker 公司分別 出具信託聲明書(以上各事實詳如附件2.1 所示)。而 Surewin 、High Grounds公司運作模式則略為:鄧文聰、黃 正一先對EFG 銀行下達對Surewin 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 之交易指示並簽署相關文件後,EFG 銀行復將前開指示轉達 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再由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安
排各該公司之名義股東及名義董事簽署相關文件,並將對 Surewin 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指示傳回EFG 銀行,再以 Surewin 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名義完成交易。亦即,鄧 文聰、黃正一透過名義股東Tanaldi 公司、Anliker 公司及 名義董事Greenland 公司、Ecoasia 公司,以匿名方式指示 、控制Surewin 及High Grounds公司之運作。 ㈣同一期間,鄧文聰、黃正一為達成渠等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 設質借款之目的,先於96年5 月16日,在該公司於EFG 銀行 香港分行之開戶文件(帳號為352163號)中,共同簽名出具 載有授權該公司總經理陳文燕及副總經理卜運喜簽署該份開 戶文件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附於開戶文件內,復由黃正一 於同日核准資金管理部為執行上揭鄧文聰指示委外代操方針 ,由陳秀芳所簽請提撥5000萬美元委託EFG 銀行代操國外股 權投資之簽呈(詳見附件1.4 編號3 )。而陳文燕及卜運喜 ,亦於同日代表幸福人壽簽署前揭開戶文件,並在開戶文件 中約定鄧文聰、黃正一、陳文燕、卜運喜、邱顯誠及劉克銑 ,均為該帳戶之有權簽署人,且上述6 位有權簽署人中之任 1 人,均得以其單一簽名對該帳戶進行交易。嗣吳曉雲受理 上開各文件後,即交回EFG 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其後, Heritage Fiduciary公司為完成上述鄧文聰、黃正一於EFG 銀行以私人投資公司匿名開戶之需求,遂由High Grounds公 司、Surewin 公司陸續於同年5 月23日、5 月30 日 ,分別 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簽署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開戶文件( Surewin 公司帳號為362164號、High Grounds公司帳號為 362165號),並於開戶文件中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Owner's Identity)中填載鄧 文聰、黃正一2 人為前開2 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再由 吳曉雲受理後交回EFG 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而且於96年 5 月30日即由Greenland 公司以Surewin 公司之董事的名義 簽署設質文件。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均明知依保險法第 143 條規定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 債務之擔保,吳曉雲亦明知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 司之最終受益人即為鄧文聰、黃正一,則鄧文聰、黃正一與 吳曉雲間謀議所提的「由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 中任一公司作為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人」之計畫,明顯係為鄧 文聰、黃正一之個人私利所為,仍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 配合為上述開戶以及向EFG 銀行提出申請之流程。惟EFG 銀 行之授信部門審核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開戶文 件時,發現該等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並非提供代操資產 設質之幸福人壽,遂否決吳曉雲、鄧文聰、黃正一原定由
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中任一公司作為代操資產 質押借款人之計畫。
㈤鄧文聰、黃正一遂安排於96年6 月7 日前往香港,進行所謂 2 天1 夜的「外商銀行參訪考察」,趁同行之國外投資部經 理李文華不在場之際,與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商討如何幸福人壽以Surewin 公司名義辦理的質借案,及另外尋找代辦公司設立其他公司 的需求。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 Albert Chiu 也都明知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係 由鄧文聰、黃正一私下自行設立,最終受益人均為鄧文聰、 黃正一;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並未經幸福人壽 出資設立,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幸福人壽內部其他相關 部門人員更對此等公司毫不知悉;且鄧文聰、黃正一雖然係 與由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陪同前往香港,但都係趁李文華 不在場之際商討上述以Surewin 公司名義辦理的質押借款等 事項,其2 人刻意不讓幸福人壽內部人員知悉,以達私自挪 用幸福人壽財產之目的,已昭然若揭,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 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為謀取業務績效 ,以獲取高額之年終考核獎金,竟與鄧文聰、黃正一、吳曉 雲共同基於違背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 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背信犯意聯絡,同意 以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直接形式上變更最終受 益人的方式,以達到鄧文聰、黃正一私人投資公司得以幸福 人壽之資產為擔保,而自EFG 銀行取得鉅額借款資金之目的 ,嗣並由鄧文聰、黃正一簽署變更最終受益人相關文件人壽 。然幸福人壽從未將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報請 金管會備查或核准設立為特殊目的公司,內部亦無任何與 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有關之投資或資金往來紀 錄,故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仍為鄧文聰、黃正 一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均為吳曉雲、Robert Chiu 、 Albert Chiu 所明知。
㈥嗣Heritage Fiduciary公司接獲EFG 銀行通知變更最終受益 人之事項後,為達成鄧文聰、黃正一之變更最終受益人之目 的,亦依鄧文聰、黃正一分別出具予Surewin 公司董事、 High Grounds公司董事信函共4 份(記載日期為96年6 月26 日),於96年6 月26日,將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 司之最終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再由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以各該公司名義,於同年7 月5 日重新簽署上 開362164號、362165號帳戶開戶文件內之最終受益人聲明文 件,亦即改以幸福人壽作為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上開362164號、362165號帳戶資產之最終受益人。鄧文 聰、黃正一為遂行渠等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之目的, 雖將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改為幸 福人壽,但實際上維持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為 渠等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本質,並且此等情節亦為吳曉 雲、Robert Chiu 、Albert Chiu 所明知。於96年6 月26日 吳曉雲更至幸福人壽討論EFG 銀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修訂項 目,但對於上述鄧文聰、黃正一欲將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一事 ,對於幸福人壽其他承辦人員仍隻字未提。
㈦鄧文聰、黃正一為求儘速使Surewin 公司向EFG 銀行取得借 款,不待幸福人壽與EFG 銀行簽訂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 即與吳曉雲謀議,先完成將代操資產設計為基金架構及開戶 事宜。EFG 銀行即就此代操資產規劃為公司型(Corporate Model )共同基金,亦即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鄧文聰 、黃正一、吳曉雲則安排名義上由「幸福人壽」則擔任該公 司唯一股東而持有全部股份。EFG 銀行並自該集團旗下公司 選定CM Advisors Ltd.(下稱CMA 公司)擔任代操資產投資 顧問(Investment Adviser),負責代操資產之投資組合, 代操資產行政事務,則選定Custom House Administration & Corporate Services Limited(下稱Custom公司)負責。 其後,Custom公司即依EFG 銀行所傳達設立公司型基金之需 求,購買於89年間即已設於巴哈馬之紙上公司Colt Global Futures Fund Ltd. ,並於96年7 月25日將其更名為 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A ( 下稱STAAP ,其本身即為公司型態)。STAAP 以該公司名義 於翌(26)日簽署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文件(帳號為 362167號)時,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Owner's Identity )亦配合記載「幸福人壽」 為該帳戶之最終受益人,再由吳曉雲將該等文件送回EFG 銀 行,以辦理後續開戶流程。
㈧鄧文聰、黃正一在幸福人壽內部,則由黃正一於96年8 月10 日核准國外投資部為執行國外股權投資代操乙事,由陳秀芳 簽請呈報與EFG 銀行擬簽訂之代操合約(Discretionary Management Mandate)及保管合約(Custodian Agreement )之條款內容(見附件1.4 編號4 )。其後,幸福人壽資金 管理部人員即依此國外股權投資代操計畫,及劉克銑所簽署 之交易指示書,陸續於96年8 月10日、16日自幸福人壽於 Credit Sussie AG(瑞士信貸銀行,下稱瑞士信貸)121175 號帳戶分別匯出3000萬美元、2000萬美元至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香港分行352163號帳戶,預備將此5000萬美元作為委託
EFG 銀行代操國外股權投資之資金(見附件3.1.1 所示)。 ㈨又EFG 銀行雖有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先後於96年7 月31日 、8 月14日出具2 份法律意見書,該等法律意見書即就當時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內容加以敘述,並 強調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時,投資「共同基金」,係指投資 「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Beneficiary certificates of foreign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 ),亦即「契約型共同基金」(Contractual Mutual Funds ),更強調「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 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之內容,與上揭由STAAP 基金本 身即為公司型態,且將STAAP 設為代操帳戶之「戶名」,其 內資產百分之百由幸福人壽轉入,情形完全不符。但鄧文聰 、黃正一、吳曉雲、Robert Chiu 、Albert Chiu 執意為上 揭背信之犯行,於96年8 月21日,由鄧文聰、黃正一代表幸 福人壽,由Robert Chiu 、Albert Chiu 代表EFG 銀行,共 同簽訂代操合約及保管合約,約定該代操合約期限為3 年, 於該代操合約中,雖有約明「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 .A」為帳戶名稱,但於合約內容 及簽訂過程中,幸福人壽承辦人員均不知悉「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 . A 」本身即為 「公司型基金」。
㈩於96年8 月22日、24日鄧文聰、黃正一復共同擅以幸福人壽 之名義,先後出具設質同意書予STAAP 及EFG 銀行,違背幸 福人壽之利益,表示身為STAAP 基金唯一投資人之幸福人壽 ,已同意將STAAP 於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7號帳戶內之 全部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渠等自稱幸福人壽「關係 企業」之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之借款債務;另又指示 Surewin 公司向EFG 銀行申請借款,經EFG 銀行於同年8 月 24日出具借款額度確認書(Facility Letter )予Surewin 公司,同意給予Surewin 公司最高3000萬美元之借款額度。 此外,因幸福人壽承辦職員均認為「STAAP 」為代操之戶名 ,鄧文聰、黃正一為使STAAP 基金上開362167號帳戶得以取 得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內5000萬美元之資產,且為避 免幸福人壽員工發現「STAAP 」為(公司型)共同基金架構 之事實,遂私下以幸福人壽之名義於96年8 月27日簽立「基 金申購書」申購5000萬美元之STAAP 基金,並約定由該公司 352163號帳戶交割扣款,EFG 銀行因而以基金交割為由,於 同日自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分3 筆共轉出5000萬美元 至STAAP 基金上開362167號帳戶。
鄧文聰、黃正一復經吳曉雲告知,渠等設質借款之申請,尚 須提供STAAP 股東會已作出同意設質決議之會議紀錄,鄧文 聰、黃正一遂於96年8 月28日搭乘同班機前往香港,於28日 至30日之間,在香港地區四季酒店,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 擅自以幸福人壽之名義,以受益投資股東(beneficiary Investor Shareholder)之身分,在STAAP 96年9 月3 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簽名,再交予吳曉雲助理梁慧儀(英文 名字為Leung , Wai Yee , Edna),另Robert Chiu 、 Albert Chiu 雖然明知鄧文聰、黃正一係違背對幸福人壽所 負忠實義務,且係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以供私人公司債務 之擔保,且仍基於上述之背信犯意聯絡,以STAAP 名義投資 股東(nominee Investor Shareholder)代表之身分,亦在 上揭STAAP 96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簽名,另由 Keri Wong 、Sabby Mionis代表CM Advisors Ltd . 以管理 股東(holder of Management Shares )之身分,在該會議 紀錄上簽名(該會議紀錄之英文、中文內容詳見附件2.2 、 2.3 ),吳曉雲透過梁慧儀取得前揭會議紀錄後,即交回 EFG 銀行辦理後續作業。
於96年9 月3 日復由STAAP 之董事出具「董事會會議紀錄」 、「同意設質文件」予EFG 銀行,鄧文聰、黃正一、Robert Chiu、Albert Chiu 及吳曉雲,即共同以出具設質同意書、 STAAP 基金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方式,達成將幸福人壽資 產即STAAP 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Surewin 公 司對EFG 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違背鄧文聰、黃正一之職務 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 之5000萬美元之財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 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於鄧文聰、黃正一接續行為完成時, 即已造成此等損害;於本案案發後,經金管會、檢調追查發 現,此一質押之法律效力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 幸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或得主張該質押應 予以移除,以回復原狀),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9 月7 日 ,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Loan Drawdown Letter),利用 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2200萬美 元之借款,而由鄧文聰、黃正一共同取得此2200萬美元之犯 罪所得(詳見附件3.2 、3.3.1 編號1 所示),其後復由 EFG 銀行以自動轉撥新借款之方式,對於Surewin 公司未清 償之借款債務,以將原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後,於Surewin 公 司帳上新核撥1 筆借款債務,並同時沖銷原借款金額及利息 之債務加以處理(見附件3.3.1 編號2 、3 所示)。 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洗錢部分:
鄧文聰、黃正一為掩飾、隱匿渠等前開背信之重大犯罪所得 ,且為使其等將幸福人壽委託銀行代操之資產加以質押借款 作為繳納前揭增資案股款之資金來源之事不被事後追查,以 妨礙日後司法機關之偵查,竟又基於基於掩飾、隱匿自己上 揭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接續洗錢犯意聯絡以共同簽署匯款指示書之方式 ,指示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96年9 月7 日將 自EFG 銀行取得之2200萬美元匯出至High Grounds公司 362165號帳戶(詳附件3.3.2 編號1 ),並指示High Grounds 公司該帳戶於同日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由鄧文聰 、黃正一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op Vogue Global Ltd.(下稱 Top Vogue 公司)於Barclays Bank PLC (下稱巴克萊銀行 )澤西島分行00000000號帳戶(詳附件3.3.3 編號1 )。嗣 鄧文聰、黃正一朋分前揭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內 2000萬5000美元後,並由黃正一、鄧文聰分別以下列分式, 將上揭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匯洗,並且以「海外分行設質國 內分行借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該等重大犯罪 所得作為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均詳見附件3.5.1 所 示;惟其後因金管會保險局認軒景公司不符應募人之法定資 格等理由,又先後退還該等增資款):
1.被告黃正一欲以其個人及幸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 公司)幸聯公司、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椰公司) 東椰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私募現金增資,並繳納增資股款 共計3 億元,故由其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載 發票日為96年9 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SC0000000 、 SC0000000 、SC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9999萬9996元、1 億2 元、1 億2 元之支票3 紙,作為其本人,及代幸聯公司 、東椰公司繳納3 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 於96年8 月31日提示上開支票。嗣黃正一、鄧文聰朋分該筆 2000萬5000美元款項後,黃正一即於96年9 月12日將其分得 部分匯出999 萬8000美元至其UBS 銀行香港分行288823號帳 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UBS 銀行臺北分行借款, UBS 銀行臺北分行因而於96年9 月14日(該年月13日為交易 日)核撥2 億9780萬元借款至黃正一於該分行107770號帳戶 。並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 億9779萬6870元至其華南銀行 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嗣因黃正一上開3 紙 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96年9 月18日),黃正一上開華南 銀行新生分行帳戶遂於96年9 月19日分別扣除9999萬9996元 、1 億2 元、1 億2 元等3 筆票款。
2.鄧文聰當時則以富久公司、軒景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私募
現金增資,並繳納增資股款共計新臺幣3 億元,故由其簽發 以富久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票 載發票日為96年9 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N0000000 、 CN0000000 號、面額均為新臺幣1 億5000萬元之支票2 紙, 作為繳納3 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於96年 8 月31日提示前開支票。俟黃正一、鄧文聰朋分該筆2000萬 5000美元款項後,被告鄧文聰即於96年9 月12日將其分得部 分匯出1000萬美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借款,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因而於96年9 月17日核撥2 億 9700萬元借款至鄧文聰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 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 億9700萬元至富久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 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嗣因富久公司上開 2 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96年9 月18日),富久公司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遂於96年9 月20日分別扣除2 筆新臺幣1 億5000萬元票款。
二、鄧文聰接續同上犯意繼續共同與EFG 人員背信,鄧文聰並接 續上述犯意洗錢部分:
㈠嗣因黃正一於96年底至97年1 月間,有意退出幸福人壽之經 營,並與鄧文聰達成由其承接黃正一幸福人壽持股之協議, 吳曉雲得知鄧文聰、黃正一上開協議後,即認為往後有關 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相關事宜,應由鄧文聰本 人決定並簽署相關文件。鄧文聰為掩飾、隱匿其上述重大背 信犯罪不法利益,又承續上揭洗錢之犯意,為下列洗錢犯行 (圖示如附件3.4 ):
1.由鄧文聰簽署匯款指示書,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 362165 號 帳戶於97年1 月9 日匯出30萬美元至鄧文聰以 Oppenheimer & Co.Inc. 之客戶身分(帳號Z000000000號) 在JP Morgan Chase Bank之000000000 號投資專戶(詳附件 3.3.3 編號2 )。
2.其後,鄧文聰指示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同年1 月23日向EFG 銀行取得300 萬美元借款(詳附件3.2 編號2 、附件3.3.1 編號4 )後,承前洗錢之犯意,自上開362164 帳戶以同額美元匯出至Top Vogue 公司前開巴克萊銀行帳戶 (詳附件3.3.2 編號2 )。
3.鄧文聰於97年1 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後,仍持續以簽 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 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式,於 附件3.2 編號3 、附件3.3.1 編號9所示日期,由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500 萬美元之借款 ,而對該等借款予以用益牟利;並承前洗錢犯意,指示High
Grounds 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於97年3 月4 日,將來自 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匯入之EFG 銀行借款,匯出 35萬美元至其個人以英文姓名Teng Wen Chung於中國銀行( 香港)港灣道分行(Harbour Road Branch )所開立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附件3.3.3 編號3 );另又指示 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97年3 月10日,將當日向 EFG 銀行取得之500 萬美元借款,先兌換為3893萬1500元港 幣,再將同額港幣匯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 (詳3.3.2 編號3 ),並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 號帳戶於同日匯出同額港幣至由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 Timely Vision Group Limited (下稱Timely Vision 公司 )之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K)Ltd . (下稱香港渣 打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詳附件3.3.3 編號4 )。 ㈡鄧文聰復承續同上背信犯意,與吳曉雲、Robert Chiu 、 Albert Chiu 共同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 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單一接續背 信犯意,就幸福人壽委由EFG 銀行「國外債券代操」部分為 下列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1.鄧文聰於97年1 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後,認有必要使 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借款額度再予提高,俾利其私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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