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康麗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康麗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周康麗係○○市政府○○局技工,負責該局自治行政科所轄 ○○社區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下稱○○社區中心)各活動場地預約登記、租用手續、票務 及報表等行政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使用 ○○社區中心各場地時,應按「○○市○○社區中心場地收 費基準」向申請民眾收取使用費用,進入「○○社區中心場 館租借售票系統」(下稱場館租借售票系統)開立一式三聯 收據(第一聯:此聯交繳款人收執,第二聯:〈報核〉由開 戶行交予經繳機關核帳,第三聯:由收款之代收稅款處留存 作帳),將第一聯收據交付繳款民眾,同時將「場館租借售 票系統」產製之收據序號及民眾以使用券支付租借場地使用 費之使用券票號,依據「○○社區中心場地租借說明表」規 定,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場地登記表,並應將已登載於場 地登記表票號之使用券蓋作廢章作廢,再依「○○市市庫自 治條例」,於收取規費當日或次日午前辦理解繳市庫。詎周 康麗因投資期貨失利,亟需資金周轉,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並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 起,在前址○○社區中心8樓櫃臺,利用民眾繳交租借各場 地使用費及購買使用券不拿取繳費收據之習慣,及內部管控 未針對「場館租借售票系統」紀錄與填寫於場地登記表之收 據序號及使用券票號進行核對作業之漏洞,接續以下列方式 侵占民眾所繳交應繳入市庫之租借場地使用費。詳情如下: ㈠周康麗於收取附表1各編號所示民眾所繳交之租借場地使用 費後,未進入場館租借售票系統開立收據與各該民眾,而將 該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280元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1 各編號所示,先前已註銷或已登記於羽球場地登記表上其他 民眾繳交使用費所開立之收據號碼,重複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401教室、816教室及空手道等教室之場地申請使用登記 表中,上開各繳費民眾所申請使用時間之欄位上,足生損害 於○○社區中心場地登記表之正確性。
㈡周康麗知悉其辦理民眾申請定時(6個月為1期)羽球場地之 作業,僅須以電腦登打民眾姓名於申請之場地登記表,無須 將「場地租借售票系統」開立之收據序號一併輸入,遂於收 取不詳姓名之民眾繳交附表2所列,申請103年7月至12月定 時使用羽球場之使用費各12,150元後,非但未進入場館租借 售票系統開立收據,而將前後所收取共計24,300元之場地租 借款予以侵占入己,尚冒以「劉○慶」及「劉黃○子」為繳 費人,而虛偽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羽球場地登記表,足生損 害於劉○慶、劉黃○子及○○社區中心場地登記表之正確性 。
㈢周康麗明知應將民眾以使用券繳交租借羽球場地使用費之使 用券蓋作廢章作廢,竟未將附表3所列之使用券蓋作廢章而 自行留存,再以隨機方式將前開使用券販賣予其他不知情民 眾,且未開立收據予對方,而將該重複販售使用券所收取之 費用,合計45,7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將上揭應作廢而未作 廢之使用券票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羽球場地 登記表,足生損害於○○社區中心場地登記表之正確性。綜 上,周康麗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接續以上開方式侵 占民眾所繳交之租借場地使用費合計79,280元,嗣經周康麗 向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自首,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周康麗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訊問中所為之 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康麗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於○ ○社區中心服務之○○市政府○○局技工何○雀、孫○玲、 職務代理科員李○誠,租借○○社區中心場地之民眾劉○慶 、陳○如、劉黃○子等人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103年度廉查北字第98號供述證據卷第300至302 頁、第308至310頁、第313至315頁、第317至319頁、第321 至322頁、104年度偵字第15692號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 復有○○市政府○○局組織規程、○○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 地使用管理辦法、○○市○○社區中心使用管理要點、○○ 市○○社區中心場地收費基準暨其收費基準表、規費法、○ ○社區中心場地租借流程圖(含說明表)、○○市○○局自 治行政科○○社區中心業務執掌分配表工友管理要點○○市 市庫自治條例等、○○市政府○○局103年8月20日○○○○ 字第10332626700號令等件(103年度○○○字第98號非供述 證據卷第1、3至5、7至18、20、21頁),另就前開事實欄一 ㈠部分,復有103年5月28日○○社區中心『場館租借售票系 統』收據序號A0000000售票紀錄、103年7月816教室場地申 請使用登記表(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103年5月30日○○ 社區中心『場館租借售票系統』收據序號A0000000售票紀錄 及其登錄於103年7月每週六16時至18時羽球場D場地之場地 登記表、103年7月410教室場地申請使用登記表(即附表一 編號2部分)、103年5月30日○○社區中心『場館租借售票 系統』收據序號A0000000售票紀錄及其登錄於103年7月每週 一18時至20時羽球場D場地之場地登記表、103年7月410教室 場地申請使用登記表(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103年6月13 日○○社區中心『場館租借售票系統』收據序號A0000000售 票紀錄及其登錄於103年7月每週六14時至16時羽球場D場地 之場地登記表、103年7月816教室場地申請使用登記表(即 附表一編號4部分)、103年6月17日○○社區中心『場館租 借售票系統』收據序號A0000000售票紀錄及其登錄於103年7 月9日、7月16日9時至11時羽球場B場地之場地登記表、103 年6月至8月每週三8時至10時空手道教室之場地登記使用表 (即附一表編號5部分)【同上非供述證據卷第28至66頁】 ;就前開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103年6月至7月之○○社區 中心『場館租借售票系統』售票紀錄、103年7月每週三10時
至12時及每週六8時至10時之羽球場地登記表(同上非供述 證據卷第87至95頁;就前開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103年1月 至7月再轉賣其他民眾應作廢而未作廢之使用券票號資料( 羽球場地登記表)、103年1月22日、1月29日、2月14日、2 月15日、2月19日、12月21日、2月26日、3月7日、5月6日、 5月16日羽球場地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同上非供述證據卷第 142至159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 ,其以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各方式,將其職務上向民眾 收取之場地使用費侵占入己未予繳庫,核其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上開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務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㈡又被告於上開侵占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各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予以指明。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 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為達侵占其所收取場地使用費之目的,而為前開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顯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乃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㈢又被告犯罪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已向法務部 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申告上開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院 裁判,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103年7月21
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廉查北字第98號供述證據 卷第1至3頁),是被告於犯罪後即具自首情形,並另於104 年4月10日將侵占款項所得共79,280元自動繳交全數還予○ ○市政府○○局辦理繳庫作業,並有○○市政府○○局簽稿 會核單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在卷可按(見103年度 廉查北字第98號非供述證據卷第163至164頁,被告匯款金額 為81,175元,溢繳部分係因被告將附表3部分筆數重複計算 ,併予敘明),是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院認依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之態度及被告之侵占情 狀,就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惟仍應依此 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又被告所為前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所侵 占財物金額不高,僅79,280元,且被告業已將侵占所得財物 悉數返還○○市政府○○局辦理繳庫,業如前述,況被告復 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 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市政府○○局技工,負責該局○ ○○○科所轄○○社區中心各活動場地預約登記、租用手續 、票務及報表等行政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 之重罪,所為業已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惟查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侵占公有財 物犯行,侵占財物之目的僅係為求私人投資期貨失利周轉之 用,侵占金額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已將侵占所得之財物悉數 繳回公庫,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3名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罪行既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爰 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被告業已 將所得財物返還○○市政府○○局,已如前述,自無庸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宣告所得財物追繳發還,併此說明 。
㈤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所得之 財物返還○○市政府○○局繳回公庫,經此科刑教訓,日後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因被 告本件犯罪,已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 ,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萬元,以資懲儆。又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第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 之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