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04號
TPDM,104,訴,604,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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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晉(原名魏萬添)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
被   告 徐向民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8971 號、第18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緩刑參年,並應與徐向民連帶給付王靜宜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魏晉與徐向民應自民國一百零伍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連帶給付王靜宜新臺幣捌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徐向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緩刑參年,並應與魏晉連帶給付王靜宜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魏晉與徐向民應自民國一百零伍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連帶給付王靜宜新臺幣捌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魏晉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因需資金周轉,委由徐向民持玉 琮、玉貔貅等古董向王靜宜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因王靜宜另要求提供支票作為借款擔保,魏晉、徐立民2 人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晉於101 年5 月間,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辦公室內,持交易往來對象之禾仁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禾仁公司)及劉美玲前所留存之印章,以盜用 上開印章捺印「禾仁公司」署名1 枚及「劉美玲」署名2 枚 於支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 券支票1 紙,再由徐立民持之交付予王靜宜作為借款擔保而 行使,致王靜宜誤認該支票足以擔保該借款而交付200 萬元 。嗣經王靜宜提示支票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 不符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晉、徐向民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 、85頁),核與告訴人王靜宜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0至 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足見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 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 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貸,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80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 人行使偽造支票之目的 ,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 依前開說明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渠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盜用禾仁公司及劉美玲留存於被告 魏晉處之印章,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捺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業據被告魏晉供承在卷,應係以盜用印章之方 式偽造有價證券,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以偽造「禾仁公司」 、「劉美玲」署名之方式偽造支票,容有誤會。而被告2 人 盜用禾仁公司、劉美玲印章捺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 考量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支 票,為被告魏晉向銀行申請並已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據告 訴人指訴明確,且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稽,影響票據交易之 市場秩序非重,且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期 支付頭期款及前3 期分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第43頁),是縱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顯然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其 等犯罪情狀無不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晉僅因資金需求,竟 偽造支票交付被告徐向民行使以獲取借款,非但侵害告訴人 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非是;然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魏晉係專科畢業,被告徐 向民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魏晉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併付緩刑宣告2 年確定;被告徐向民於99年間因 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付緩刑宣告2 年確定,2 人上 開宣告刑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本院審酌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 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 人履行與告訴人約定之和 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就雙方和解條 件並扣除被告2 人已履行之部分,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負擔 條件,倘被告2 人未遵循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QA0000000 │「禾仁實業│徐向民 │第一商業銀│101 年6 月│200 萬元 │
│ │股份有限公│ │行萬華分行│15日 │ │
│ │司」、「劉│ │雙園辦事處│ │ │
│ │美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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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