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雲鳳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三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雲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孫雲鳳係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元鑫公司)董事長,乃行使業務之人,與該公司另一董事即 告訴人孫雲鵬為姐妹。嗣被告、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 明知鑫元鑫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22日及23日,均未實際召開 董事會,亦未作成如附表所示增設6 間分公司及委由被告擔 任該6 間分公司總經理之決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96年1 月間某日,分別在如附表所示鑫元鑫公司96年1 月22 日及23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私文書上,均以偽造「孫雲鵬 」署押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表彰告訴人確有出席及同意設 立分公司意旨之鑫元鑫公司96年1 月22日、同月23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之業務上文書各1 紙,並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下稱北市商業處)辦理鑫元鑫公司設立6 間分公司之變更登 記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 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第210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鑫元鑫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1 月22日、23日董事會出席簽 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103 年11月3 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臺經院鑑定書)、96 年1 月22日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下稱中聯信 託申請書)、96年1 月22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明信片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 本案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簽名及董事會會議紀 錄,亦未持相關文書向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與被告之夫許人信均係鑫元鑫公司之 董事,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鑫元鑫公司於95年12月 19日設立登記時原為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7日變更組織型 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月23日、25日分別檢附如附表所 示其上載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並決議設立分公司之96年 1 月22日、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紙,及其上均有「孫雲 鵬」署押各1 枚之2 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共6 紙,向北市商 業處申請設立如附表所示6 間分公司,分別經該處於同月24 日、26日核准辦竣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鑫元鑫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1 月 22日及23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6 紙、96年1 月22日及23日 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紙、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核 准鑫元鑫公司設立分公司登記之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所示鑫元鑫公司96年1 月22日、23日董 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之署押,均係經被告偽造云云 ,並以上開103 年11月3 日臺經院鑑定書為據。然上開「孫 雲鵬」之署押,另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該等「孫雲鵬」之署 押固可合理研判係經他人偽簽,然因可供參對之筆跡數量不 足,致無從鑑定上開署押是否確由被告所偽造,有法務部調 查局100 年12月19日及102 年3 月29日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20日鑑定意見函、刑事警 察局103 年4 月29日及104 年2 月26日鑑定意見函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 偵字第19119 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8頁,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78、79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 度偵續一字第135 號卷第38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二 字第47號卷第106 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
卷〈下稱偵續三卷〉第118 頁),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調查官康珮瑱到庭結證稱:上開機關鑑定結果係經 伊作成後層經科長、副處長審閱通過,始以機關名義出具, 因可供參考比對之筆跡數量不足,故無法鑑判是否為被告所 偽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至111 頁),復經鑑定人即全 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維忠亦到庭證稱:經伊比 對上開「孫雲鵬」之簽名,與被告在中聯信託申請書上所書 「孫雲鵬(代)」之簽名結果,兩者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 殊筆癖筆韻及運筆用力方式不同,筆跡不相符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05 、106 頁),是上開「孫雲鵬」之署押是否確為 被告所偽造,已非無疑。且經告訴人委託作成之前開臺經院 鑑定書,固就本案出席簽到簿上「孫雲鵬」簽名筆跡2 枚, 與被告在護照、股東同意書、開戶卡、快遞單據上所書「孫 雲鳳」及在中聯信託申請書上所書「孫雲鵬(代)」等簽名 8 枚相互比對,而認兩者屬近似筆跡,然上開供比對之8 枚 被告簽名筆跡中,有7 枚係以文書影本之方式供鑑定機關鑑 定,除難以排除該文書影本之簽名字跡可能在複印過程中出 現筆跡失真、透寫、複寫或剪接情形,而無法確保均與被告 真正簽名筆跡相同外,該鑑定書亦認二者筆跡並非完全相符 ,係因有諸多筆畫或書寫方式、運筆特徵經分析比對結果「 近似」之特徵較多於「不近似」之特徵,遂判斷二者為「近 似之筆跡」,有該鑑定書內鑑定分析結果可憑(見偵續三卷 第156 至172 頁),且鑑定人即臺經院技術部副處長張智堯 亦到庭證稱:上開臺經院鑑定書係伊與其他2 位鑑定人共同 出具,鑑定過程中除未就供比對之影本文書之正確性進行判 斷外,另因有部分鑑定人表示供比對之簽名筆跡過少,故彼 此間之鑑定意見亦有落差,最終係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鑑定 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是上開臺經院鑑定 書所採供比對之影本文書既無法確認真正與否,作成報告之 鑑定人間內部意見亦有相左,且所比對結果亦有諸多「不近 似」之筆跡特徵,則尚難憑此即遽認本案出席簽到簿上之6 枚「孫雲鵬」署押確均係由被告所偽造。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中聯信託申請書上所書寫「孫雲鵬(代 )」等字並據以行使之所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確定,而該案與本案簽名製作日期相近,可認被告 斯時已與告訴人交惡,而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動機,並以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為據。告訴人亦舉 96年1 月22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明信片為據,指稱其係於同年 月24日始收受董事會召開通知,故未實際參與該次董事會云
云。惟查,被告固因偽造中聯信託申請書上「孫雲鵬」之簽 名並持以行使,經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然此與本案情節 並無關連,尚無從據認本案如附表所示「孫雲鵬」簽名亦係 經被告所偽造,而上開董事會開會明信片係於96年1 月19日 投遞,有其上郵戳為憑(參偵卷第59頁),亦難以此遽認該 次董事會確未召開及告訴人確未參與,此部分證據尚無據以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據證人許人信證稱:因伊有經營公司之經驗,故鑫元鑫公 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由伊製作,並由伊委請會計師代為處 理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91頁);證人即 良一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周行亦證稱:伊承辦鑫元鑫公司設立 分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辦事務之主要對口聯絡人為許人信,本 案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係由許人信交予伊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是被告辯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非伊 所製作,亦非由伊持向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設立分公司之變 更登記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是既無法證明被告確知如附表 所示董事會會議紀錄係不實而仍持之提出北市商業處以行使 ,即難逕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孫雲鵬」署押之本案董事會簽 到簿之私文書、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業務上文書, 並據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
│編號│分公司名稱│ 地 址 │ 董事會日期 │涉嫌偽造之文書│持向北市商業處辦│
│ │ │ │ │及署押 │理變更登記及核准│
│ │ │ │ │ │變更登記之日期 │
├──┼─────┼──────────┼──────┼───────┼────────┤
│ 1 │第一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96年1月22日 │鑫元鑫公司96年│96年1月23日申請 │
│ │ │4段226號1樓、2樓 │ │1 月22日董事會│96年1月24日核准 │
├──┼─────┼──────────┤ │出席簽到簿3 紙│ │
│ 2 │第二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上各偽造「孫雲│ │
│ │ │4段218之2號2樓 │ │鵬」署押1 枚、│ │
├──┼─────┼──────────┤ │鑫元鑫公司96年│ │
│ 3 │第三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1 月22日董事會│ │
│ │ │4段218之5號1樓 │ │會議紀錄1紙 │ │
├──┼─────┼──────────┼──────┼───────┼────────┤
│ 4 │第四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96年1月23日 │鑫元鑫公司96年│96年1月25日申請 │
│ │ │4段218之2號2樓之1 │ │1 月23日董事會│96年1月26日核准 │
├──┼─────┼──────────┤ │出席簽到簿3 紙│ │
│ 5 │第五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上各偽造「孫雲│ │
│ │ │4段218之3號1樓 │ │鵬」署押1 枚、│ │
├──┼─────┼──────────┤ │鑫元鑫公司96年│ │
│ 6 │第六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1 月23日董事會│ │
│ │ │4段222號1樓 │ │會議紀錄1 紙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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