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琪
劉靖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陳圓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3609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
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靖瑄、陳圓喬均無罪。
事 實
一、劉立琪及劉靖瑄為母女,與陳圓喬均素不相識。劉立琪及劉 靖瑄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 坤公司)八德數位館,因細故與陳圓喬發生爭執,劉立琪竟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賣 場內,接續以「幹妳娘」、「幹妳娘機掰」之客觀上足以貶 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陳圓喬;在場員工李正文、吳 春樺及沈筱涵見狀上前勸阻,劉立琪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圓喬,致陳圓喬受有右上臂3 處3 公分 線型擦傷(抓痕)、外側6 ×5 公分瘀傷、內側8 ×3 公分 瘀傷、右手肘內側3 處2 公分線型擦傷(抓痕)及右前臂約 10×6 公分浮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圓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陳圓喬及證人歐好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9 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 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圓喬及證人歐好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被告劉立琪及被告劉靖瑄徒以證人所述不實此 等應屬證言證明力範疇之事由,爭執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供述 之證據能力,而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有爭 執之部分,已說明證據能力如前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 告3 人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87 頁、 第172-17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立琪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與被告陳圓喬因細故 發生爭執,並當場對被告陳圓喬口出「幹妳娘」、「幹妳娘 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就公 然侮辱部分辯稱「幹妳娘」、「幹妳娘機掰」僅係其口頭禪 ,且係因被告陳圓喬挑釁在先,其為阻止被告陳圓喬之不法 行為,遂以此正當防衛;就傷害部分則否認有徒手攻擊被告 陳圓喬云云。
二、經查,被告劉立琪及被告劉靖瑄為母女,與被告陳圓喬均素 不相識。被告劉立琪及被告劉靖瑄於103 年8 月20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因細故與被告陳圓喬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燦坤公司員工李正文、 吳春樺及沈筱涵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被告3 人等於前揭時、 地因不明緣由發生口角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 頁, 第167- 172頁)。被告3 人等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84 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 、被告劉立琪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㈡、被告劉立琪是 否故意致被告陳圓喬受有前開傷勢?茲分述如下。三、就公然侮辱部分:
㈠、同前所述,被告劉立琪於前揭時、地對被告陳圓喬口出「幹 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除據被告劉立琪自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被告劉靖瑄、證人即被告陳圓喬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219 號卷 【下稱103 年度偵字第23219 號卷】第34頁、第44頁反面) ,是被告劉立琪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情已足認定。而「幹 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言語,在客觀上屬於不雅文字, 對他人當面以此等詞句稱之,確足貶損他人聲譽而達侮辱之 情程度,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是此情同堪認定。㈡、至於被告劉立琪雖先辯稱該言語僅係其口頭禪;復辯稱因被 告陳圓喬挑釁辱罵在先,其方以此為正當防衛云云,是其前 後所言已見矛盾。惟如前述,其於口角衝突場面口出「幹妳 娘」、「幹妳娘機掰」等言語,已足認有欲公然侮辱被告陳 圓喬之情,是其辯稱僅係口頭禪云云,殊不足採。又被告劉 立琪雖認係被告陳圓喬挑釁在先,此部分亦僅涉及其犯罪之 動機,並不因此而使其具有何種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是其此點所辯復不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劉立琪犯行已堪認定。
四、就傷害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陳圓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與被告劉立琪口角 衝突之過程中,被告劉立琪突然衝過來對其拉扯撕抓及毆打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219 號卷第33-36 頁、第43-45 頁)。依其證述可知,其係遭被告劉立琪以拉、扯、撕、抓 等方式徒手攻擊。
㈡、證人即在場之燦坤公司員工李正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時被告劉立琪母女與被告陳圓喬母女因故發生口角, 其與證人吳春樺為避免衝突場面擴大,又不希望接觸到被告 等人,遂以將雙手高舉之方式擋在雙方中間,最後因其與證 人吳春樺真的擋不住,雙方的手都有碰到對方身體等語(分 見103 年度偵字第23219 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7-169 頁 )。參以證人即被告陳圓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靖瑄當時僅 有在一旁助威等語;證人即陳圓喬之母歐好於偵查中證稱其 當時剛好轉身在櫃檯找充電器,並未見到被告3 人等肢體接 觸之經過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219 號卷第45頁)。顯 見證人李正文所稱發生肢體接觸者即為被告劉立琪與陳圓喬 二人,此情已足認定。
㈢、依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103 年度偵字第23219 號卷第11頁)所示,被告陳圓喬所 受傷勢均集中在右手上臂、前臂處,且多為線型擦傷之抓痕 及瘀傷等傷害,經核被告陳圓喬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與其所 指訴遭被告劉立琪攻擊,及前述其二人間有肢體接觸等情節 相符。而被告陳圓喬於當場有表示受傷一節,業據證人李正 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輔以 被告陳圓喬於事發後即報警,旋於當晚7 時15分許前往上開 醫院驗傷等情,益見其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圓喬本 與被告劉立琪素不相識,實無理由與動機刻意以自殘之方式 誣陷被告劉立琪,是被告劉立琪辯稱被告陳圓喬所受傷勢係 其自行造成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劉立琪於前揭時、地 徒手攻擊被告陳圓喬,致被告陳圓喬受有前述傷害一節,已 足認定。
㈣、此外,下列證據均無從對被告劉立琪為有利之認定:1、證人即同在場之燦坤公司員工吳春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 立琪及被告陳圓喬應不至於有肢體接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104 年度偵字 第3609號卷】第6 頁反面)。然以其於偵查中自承就案發經 過印象模糊;與之相較證人李正文就其高舉雙手終未能有效 攔阻,雙方因而有以手碰到對方身體等具體情節均已證述明 確,應認證人李正文所述較為可信,是證人吳春樺前開所述
,自無從為被告劉立琪有利之認定。
2、證人即被告劉靖瑄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母女與被告陳圓喬並未 有肢體接觸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219 號卷第44頁反面 )。惟證人即被告劉靖瑄除為同案被告,復為被告劉立琪之 女,其或為脫免自身罪責或刻意迴護被告劉立琪,證詞證明 力自然較一般無關係之第三人為低。是其供述顯與證人李正 文所述被告劉立琪、陳圓喬2 人確有發生肢體接觸之情節不 符,自難以之作為被告劉立琪有利之認定。
3、就案發時在場之人有無見聞被告陳圓喬之傷勢一節,證人吳 春樺於偵查中及證人李正文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當時沒有 特別去注意被告陳圓喬是否有受傷等語(分見104 年度偵字 第3609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到場處理之員 警張溢宬、黃富培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對於本案之具體細節 均已不復記憶等情,有職務報告2 份(見本院卷第97-98 頁 )在卷可佐。然以上開證人等所述當時場面之混亂,未特別 留意被告陳圓喬之傷勢,並非難以想像;復考量案發時間為 103 年8 月間,距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時間已1 年餘,且派出 所員警多有受理類似案件之經驗,無法清楚記憶每一個案之 詳細情節亦屬人之常情。從而上開在場之人雖均未證稱有當 場見聞被告陳圓喬之傷勢,亦難憑此遽認被告陳圓喬於當場 並未受有傷害,而為被告劉立琪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立琪犯行亦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立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上開所犯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劉立琪與被告陳圓喬素不 相識,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 爭,竟在公共場所以不堪之言語辱罵他人,並徒手攻擊被告 陳圓喬成傷,缺乏尊重他人名譽、身體之法治觀念,且於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告陳圓喬達成和解;惟念及其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圓喬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立琪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以「妳有病,妳 有躁鬱症,妳該回去吃藥了」等足以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侮 辱被告陳圓喬。因認被告劉立琪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立琪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 告陳圓喬之指訴、證人李正文、吳春樺及歐好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劉立琪堅辭否認有以前揭言詞對被告陳圓喬 為公然侮辱。查被告劉立琪母女,與被告陳圓喬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一情,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劉立琪是否有以前開言詞對被告陳圓喬公然侮辱。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圓喬固於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劉立琪以 前開言詞辱罵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23219 號卷第34頁) 。然同在場之證人即陳圓喬之母歐好於偵查中僅證稱其於當 時正在閉目養神,無法確定係劉立琪或劉靖瑄有以前開言詞 辱罵其女兒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219 號卷第45頁)。 參以當時在場之燦坤公司員工李正文、吳春樺及沈筱涵於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對於被告3 人口角衝突之具體內容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 頁、第167-172 頁)。依上開說 明,被告陳圓喬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力已較一般 證人陳述為低落;復參酌前開在場證人等之證述,亦無從作 為被告陳圓喬指訴之補強證據,而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立琪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 分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劉立琪 前述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靖瑄及被告陳圓喬於前揭時、地,竟各 自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 公然接續以:「幹妳娘機掰」、「有躁鬱症!有病要回家吃 藥」(被告劉靖瑄發言部分)與「三姑六婆在公共場所大小 聲,問什麼爛問題,怎麼不去死一死」(被告陳圓喬發言部 分)等足以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互相侮辱對方。因認被告劉 靖瑄及被告陳圓喬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劉靖瑄及被告陳圓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 人即被告劉立琪、被告劉靖瑄及被告陳圓喬、證人李正文、 歐好、吳春樺之證述,與被告劉靖瑄、陳圓喬之供述等為其 論據。
四、被告劉靖瑄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靖瑄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圓喬發生口 角,惟堅詞否認有以「幹妳娘機掰」、「有躁鬱症!有病要 回家吃藥」等言語謾罵被告陳圓喬。查被告劉立琪及被告劉 立琪母女,與被告陳圓喬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情,業如前 述。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劉靖瑄是否有以前開 言詞對被告陳圓喬公然侮辱。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圓喬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劉靖瑄曾 以「幹妳娘機掰」、「妳有病」對其謾罵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23219 號卷第33-36 頁、第43-45 頁)。然同前所述 ,依當時其餘在場之人即被告陳圓喬之母歐好,及燦坤公司 之員工李正文、吳春樺與沈筱涵等人之證述,均無法佐證被 告劉靖瑄有以前開言語辱罵被告陳圓喬之事實。從而被告劉 靖瑄雖與被告陳圓喬發生口角,然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 辱罪,仍應視口角之內容,具體判斷是否已達於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足 以檢證被告陳圓喬所告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使本 院形成被告劉靖瑄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被告劉靖瑄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陳圓喬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圓喬瑄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劉立琪及被 告劉靖瑄母女發生口角衝突,惟堅詞否認前揭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其並無對被告劉立琪及被告劉靖瑄公然侮辱之犯意
等語。查被告劉立琪及被告劉立琪母女,與被告陳圓喬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一情,業如前述。被告陳圓喬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曾因客服電話無法撥通而喃喃自 語「那麼多三姑六婆講話佔線」;「大小聲」則是因當時店 內另一名男客對店員咆哮,其出面迴護店員之語;「爛問題 」或「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其沒有印象,即便有說亦不是 對被告劉立琪、劉靖瑄2 人所言(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5 頁、第33-36 頁,104 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 12-13 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立琪及被告 劉靖瑄指訴被告陳圓喬曾於當場有說三姑六婆在公共場所大 小聲、問什麼爛問題、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大致相符(見10 3 年度偵字第23219 號卷第8-9 頁、第33-36 頁、第43 -45 頁),足認被告陳圓喬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所 應審究者即為本案被告陳圓喬是否會構成公然侮辱。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惟即便法律得限制言論自由,所應限制者, 仍應屬侵害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言論,倘行為人之 言論內容,僅屬於粗鄙不堪之用語,但客觀上並未侵害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則因法律並未要求人民須具 有一定之人文修養,而係要求人民不能以侮辱他人之言語為 之,是尚不得僅因行為人所述為粗鄙用語而非文雅用語,即 遽認行為人構成犯罪。是被告陳圓喬即便曾於前揭時、地講 述「三姑六婆在公共場所大小聲,問什麼爛問題,怎麼不去 死一死」等言語,就該等言語之內容以觀,用字遣詞雖不甚 文雅並帶有詛咒性、情緒性之字眼,然客觀上尚難認足以貶 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即不 應過度限制其言論自由,而遽認其前開所述構成刑法上之公 然侮辱甚明。從而,自應為被告陳圓喬無罪之諭知。伍、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並聲請 函詢醫院;被告劉立琪、被告劉靖瑄均分聲請傳喚劉靖瑄、 劉立琪作證;被告陳圓喬則聲請傳喚證人歐好。其中檢察官 聲請函詢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至於其餘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如 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並無調查之必 要,均予駁回。
陸、退回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圓喬及歐好係母女,被告劉立琪、陳 圓喬及歐好於103 年8 月20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燦坤公司 八德數位館3 樓消費購物,彼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劉立 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 合,公然接續以「幹妳娘機掰」、「幹妳娘」、「妳有病, 妳有躁鬱症,妳該回去吃藥了」辱罵被告陳圓喬,並以「妳 也有病,妳也要趕快回家吃藥!」等語辱罵歐好,足以貶損 歐好、被告陳圓喬之名譽(被告劉立琪涉嫌公然侮辱被告陳 圓喬部分業據起訴)。因認被告劉立琪對歐好亦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此部分與被告劉立琪上開對 被告陳圓喬公然侮辱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云云。
二、經查,依上開併辦意旨所示,被告劉立琪於前揭時、地既係 分別對被告陳圓喬與歐好二人為公然侮辱,實難認被告劉立 琪公然侮辱歐好與被告陳圓喬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而 併辦之歐好部分,既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被告 陳圓喬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 理,應退併辦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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