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昌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信昌與告訴人張祐菁前為男女朋友,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間,以投資 房地產便利為由,先取得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再佯以購屋支付斡旋金,須開立支票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同意於102年1月29日開立支票號碼A0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行支票,被告則用以借款予 第三人王清山,王清山再交付予其姐王姿懿作為還款之用,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祐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恣懿之證述、證人王清山之證述、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支票號碼A0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支票收據影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 83909102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11月26日安 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153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黃義傑 之存款對帳單存摺影本、支票影本所附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本行支票係 經告訴人授權開立,而交予證人即房屋仲介王姿懿用以支付 購買房屋之斡旋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前往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持告訴人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填載提款條,並輸入收付密碼,自 系爭帳戶內領取60萬元後,開立票號為A00000000號、發票 日為102年1月29日、受款人為告訴人、面額60萬元、付款人 及發票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該 支票經被告交予證人王清山、王姿懿後,證人王姿懿旋於10 2年2月4日持之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並由其於 系爭支票背面填載「張祐菁」之背書後兌領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證人王清山、證人王姿懿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下稱他卷,第80頁至第81 頁、第85頁至第86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卷,第74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6 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 51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24頁 、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01頁至第210頁),並有安泰商業 銀行存提交易憑條、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安泰商業銀行10 5年4月8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1050002453號函、告訴人 開戶明細資料、系爭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 (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 21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02年1月間係男女朋 友,其於102年1月間將系爭帳戶存摺、留存印章交予被告保 管,並委託其尋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5頁); 參酌告訴人於102年1月間即將系爭帳戶之領款方式由簽名一 式,改為簽名及印鑑二式擇一均得領款,以及領款除須攜帶
存摺、留存印鑑外,亦應輸入收付密碼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 與被告102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安泰商業銀行105年4 月8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1050002453號函及系爭帳號印 鑑更換紀錄附卷可徵(見他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 8頁、第228頁至第229頁),足見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提領系 爭帳戶資金之意,否則,告訴人自無須刻意更改領款方式並 告知被告系爭帳戶之收付密碼;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3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亦向被告表示欲與其成 家之意(見他字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交往正處 於濃情蜜意之際,告訴人亦有與被告結婚之打算,是其授權 被告提領系爭帳戶資金作為尋覓房屋之用,期使未來與被告 結婚時,有落腳安居之住所,並非難以想像。執此,告訴人 於102年1月間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而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交予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資金作為尋覓房屋 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2年1月間將系爭帳戶存 摺、留存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係作為對帳之用,系爭帳戶資 金係遭被告盜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其於101年8月15日曾委託被告購買臺北市 光復南路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 出具予被告之全權委託書乙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3頁),可 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全權委託被告購買房屋之紀錄, 參酌告訴人與被告102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係 向被告表示:「我存摺印鑑變更好了」、「你有空再拿給你 」、「那還有要再買房屋嗎?」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可 知告訴人刻意變更系爭帳戶領款方式之用意,應係授權被告 領取系爭帳戶資金作為尋覓房屋之用,否則,被告應無知悉 提款密碼之可能。況且,告訴人與被告102年2月5日之LINE 對話紀錄亦顯示:「告訴人:60萬領去哪?」、「被告:我 握璇(即斡旋)」等語,告訴人於被告回覆提領資金係作為支 付斡旋金後,亦未表示反對之事宜,此益徵告訴人確有授權 被告提領系爭帳戶資金作為尋覓房產之用,告訴人證稱系爭 帳戶資金遭被告盜領此節,即非可採。
㈣按「斡旋金」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意思為「請求中間人代 為奔走協調所出之金額」,但「斡旋金」在民間習慣上以達 成買方要求之任務為必要條件,否則斡旋金必須退還。當買 賣雙方達成價格上之共識時,斡旋金即轉變成定金而為買賣 價金之一部分。查被告於102年1月2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0萬 現金後,旋即以此60萬元由安泰商業銀行開立受款人為告訴
人之系爭支票,若無告訴人於該支票背面親自或授權背書, 任何人均無從兌現系爭支票。則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他 人之用意,顯係以告訴人作為名義,欲與第三人進行交易, 並以此系爭本票作為依憑,待告訴人與第三人見面後,再由 兩造決定是否成立此交易,並由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第三人始得兌現提領系爭支票。此不僅於前揭斡旋金之民 間習慣相符,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僅委託被告 代其尋覓房屋,但是否購買仍由其親自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反面),並無二致。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作為購買 房屋之斡旋金乙節,並非不可採信。
㈤再證人王姿懿、王清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交 付系爭支票之用意係作為借款予證人王清山之用云云,然查 :
1.證人王姿懿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證人王清山因積欠其100 萬元,乃拜託其開口向被告借貸150萬元,由於現金不足始 補上系爭支票,借款時,被告向其表示告訴人為被告之表妹 ,而被告又出示告訴人之授權書,其乃自行於系爭支票背面 填載「張祐菁」之背書後兌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 第203頁),經本院當庭提示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予證人王 姿懿辨認,該授權書亦僅載明「茲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8所有簽約事宜,全權委託余信昌君辦理 所有簽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他字卷第63頁), 足見該授權書並未授權被告借款予第三人,而證人王姿懿猶 自行於系爭支票背面填載告訴人之背書後兌現,此實與常情 有違;參酌證人王清山就借款之緣由、過程於本院審理時係 證稱:因積欠其姐60萬元,遂由其親自開口向被告借款,再 將系爭支票交由證人王姿懿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與證人王姿懿前揭證述係積欠100萬元並由其為其弟開口借 款之情,並不相符,是證人王姿懿證稱系爭支票係作為借款 證人王清山之用,是否可信,已有所疑。況被告既已持有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倘真有借款之意,大可直接 提領現金交付予證人王清山,被告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開 立受款人為告訴人之本行支票,其用意顯非作為借款之用, 證人王姿懿於本院審理時既自陳係房屋仲介(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就斡旋金及借款之差異,當可清楚分別,是其前 揭證稱系爭支票係作為借款之用此節,應非屬實。 2.證人王清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其於101年8月透過證人即其 姐王姿懿認識被告,而於102年1月即向被告開口借款150萬 元,其中90萬元係以現金給付,剩餘60萬元則係以系爭支票 支付,乃於取得系爭支票後轉交證人王姿懿兌現,其與被告
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至今亦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頁至第210頁)。然證人王清山與被告並非熟識,證人王 清山除未與被告約定還款日期、利息或提供擔保外,就辯護 人於本院詰問時詢及系爭支票未經告訴人背書係不能兌現之 情,亦僅表示雖知不能兌現,但收取系爭支票時有詢問證人 王姿懿得否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同頁反面),是證 人王清山所證,就其與被告間借款之過程、方式、條件,有 諸多違反常情之處,是其所證,顯非無疑。本院審酌被告若 真有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證人王清山之用意,則證人王清山 於收取系爭支票時,自會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補填告訴 人之背書,甚或直接領取現金供其周轉,惟證人王清山卻將 系爭支票交付證人王姿懿,任由王姿懿自行填載告訴人背書 後兌現,足見證人王清山所證,應非可採。從而,尚無從由 證人王姿懿、王清山2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以系爭支票 借款予證人王清山之意思。
㈥綜上,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月間業經告訴人授權提領系爭帳 戶作為尋覓房屋之用,而於同年月29日提領系爭帳戶60萬元 以開立系爭支票支付斡旋金等節,並非不可採信,尚難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