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42號
TPDM,104,易,242,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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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建
      林庭緯(原名:林順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17037號、103年度偵字第20988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0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被告等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建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號碼○九七○三一六四六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林庭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良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 無販賣鳥類之真意,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或物品。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范良建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剩汽油 不足,竟與林庭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由林庭緯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晚間10時至12時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吳秀珠所有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嗣因該機車油量 亦不足,而於 103年8月18日凌晨0時57分許,將上開機車棄 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林庭緯再於該處,以上開 自備之鑰匙竊取陳議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將上開機車騎乘至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 ,供范良建將上開機車油箱內汽油加入范良建上開車輛中後 , 2人再駕車出遊。嗣吳秀珠陳議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孫順財蘇煥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林經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范良建林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卷內之人證,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 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均應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有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是 偵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詐欺罪部分)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 ㈠,第68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146頁背面;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 242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00頁、第110頁), 核與告訴人孫順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下稱偵字第 11708號 卷,第 8頁至第8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7037號卷,下稱偵字第17037號卷,第62頁至第62頁 背面)、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范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字第 11708號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相符,並有板信商業 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見偵字第 11708號卷第16頁至第 18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11708號卷第 19頁)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3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9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 68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00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林經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6671號卷,下稱偵字第16671號卷,第5頁至 第 6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林經綸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667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 68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00頁、第110頁),核與被害人黃柏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037號卷第 9頁至第9頁 背面、第62頁背面)、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人郭滿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17037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 面、第59頁背面)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 17037號卷第13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見偵字第17037號卷第 16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17037號卷第17頁)及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見本院卷㈠第 4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 偵字第25100號卷,下稱偵字第25100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 頁;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 146頁背面,本 院卷㈡第100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蘇煥廷於警詢中之 指述相符(見偵字第 25100號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竊盜罪部分)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瑋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0988號卷,下稱偵字第20988號卷,第4頁背 面至第5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㈠第120頁、第 168頁背面、第212頁;本院卷㈡第100頁、第110頁),且被 告范良建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部分犯行均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100頁、第110頁),核與被害人吳秀珠陳議祥於警 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 2098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 33頁至第34頁)、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字第 20988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 53 頁、第 55 頁至第 60頁)、贓物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 45頁、第5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 第156頁至第15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綜上,足徵被告范良建林庭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良建林庭緯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范良建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 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 3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 正前之 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范良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就被告范良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部分 ,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詐欺罪部分)
㈠、核被告范良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 4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范良建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多次致電告訴人林 經綸,佯稱欲交換與買賣鳥種,又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 間,多次致電告訴人蘇煥廷,佯稱可以龜類換取鳥類云云, 向告訴人林經綸蘇煥廷詐取財物,其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是被告范良建如附表編號2、編號4 所示之犯行,均應分別各論以一接續犯。




㈢、再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於不 同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可能是接續犯,只 要是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根本就不應該再做 區分,而應該數罪併罰,對於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卻要論 以單一刑罰,是法律保護不周,只要是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就是多數法益,在刑事政策上沒有理由與數罪併罰作區 分(參見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92年 5月,初 版1刷,第483頁,第488頁至第489頁)。本件被告范良建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行為,其受侵害法益主體均非同 一,再參以被告范良建各次行騙後,該次詐欺行為即已完成 ,各次詐欺行為具有獨立性,而得與其他次詐欺行為予以區 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范良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各次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 罰。
二、事實欄二部分(竊盜罪部分)
㈠、核被告范良建林庭緯就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范良建林庭緯就上開2次竊盜 犯行均係共同為之,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范良建林庭緯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㈡、訊據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供稱:被告范良建有 使用鉗子破壞被害人陳議祥所有之機車油箱蓋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 121頁)。惟被告林庭緯嗣於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 改稱:伊與被告范良建是用鑰匙插入被害人陳議祥所有之機 車油箱蓋鑰匙孔內轉一轉,將鑰匙孔拔下來,本來是被告范 良建想要拿鉗子去撬開油箱蓋,但伊說這樣子不好,伊先用 鑰匙試試看,但伊打不開,伊將鑰匙插在油箱蓋上,去上廁 所,回來就發現油箱蓋打開了,被告范良建如何打開的伊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2頁背面)。且被告范良建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是用被告林庭緯給的鑰匙打開油箱蓋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 102頁背面)。互核被告范良建林庭緯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渠等是用鑰匙打開油箱蓋乙節一致, 並無齟齬,足徵被告林庭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供述應非子 虛。況被害人陳議祥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尋獲機車 時,機車油箱蓋不見了,機車油箱蓋沒有被破壞的情形,伊 的油箱蓋,要用鑰匙才能打開整個拿起來,伊沒有在油箱蓋 附近發現被金屬撬開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1頁背面 至第 102頁)。審酌被害人陳議祥與被告范良建陳庭緯素 昧平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



為被告二人脫罪之理,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而由被害人陳議祥證稱其機車油箱蓋附近沒有發現被金屬 撬開之痕跡等語以觀,亦足佐證本件被告范良建林庭緯於 行竊過程中並未使用鉗子,是應以被告林庭緯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所述較為可採。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良 建、林庭緯於行竊過程中有攜帶鉗子,爰依「罪證有疑,唯 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范良建林庭緯為有利之認定 ,而認被告范良建林庭緯本件竊盜犯行尚不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三、累犯之認定
㈠、查被告范良建前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 4月,案經上訴,復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 102年 3月6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 117頁背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次查被告林庭緯: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 98年3 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確定,嗣上開緩刑 宣告,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撤緩 字第13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於 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8年5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 3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8年3月23日, 以 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 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 11月27日,以 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 10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 135 頁至第1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亦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被告范良建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詐欺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良建不思憑己力賺取 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信賴,以詐術騙取財物 ,非但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 有不當,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范良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范良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品行、告訴人蘇煥廷、孫順財林經綸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 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50頁),及被告 范良建自述已婚,子女現已15歲,由家人幫忙照顧,入監前 以販賣鳥類為業,每月收入不一定,約新臺幣(下同) 3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㈡第 11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 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2、事實欄二部分(竊盜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良建不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范良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以失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吳秀珠陳議祥領回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 33頁至第3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並考 量被告范良建於調解程序中向被害人陳議祥道歉,被害人陳 議祥表示接受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147頁至第148頁),被告范良建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范 良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被害人陳 議祥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 110頁背面),及被告范良 建自述已婚,子女現已15歲,由家人幫忙照顧,入監前以販 賣鳥類為業,每月收入不一定,約 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㈡第 110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3、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刑法第 51條第5款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是以限制加重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上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范良建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范良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㈡、被告林庭緯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緯不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林庭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失 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吳秀珠陳議祥領回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0988號卷 第33頁至第3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並考量被告林庭 緯有意與被害人吳秀珠陳議祥洽談和解,惟被害人吳秀珠陳議祥均表示不用向被告林庭緯求償乙事,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被告林 庭緯並於調解程序中向被害人陳議祥道歉,被害人陳議祥表 示接受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 147 頁至第 148頁),被告林庭緯顯有悔意;再兼衡被告林庭緯 自述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母親已62歲,大哥、小弟均為 身心障礙人士,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4萬 元,並須負擔每月8千元至1萬元之子女養育費用之家庭經濟 狀況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第 110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林庭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林庭緯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沒收
㈠、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范良建所有 ,且是供其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 告范良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148頁背面 ),上開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被告范良建如附表編號 3所示該次犯行之宣告刑下沒收之。㈡、又被告范良建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所示犯行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共 3張,及被告范良建林庭緯共同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1支、SIM卡3張及鑰匙1支,並無 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 收之事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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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詐騙地點│被害人│詐術方法 │所得金額(新臺幣)及│所犯罪名、宣告刑暨│
│ │ │ │ │ │方式 │諭知沒收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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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3月27日凌│新北市新│孫順財│在網站「飛格寵物網│在臺南仁德特力屋內匯│范良建意圖為自己不│
│ │晨3時10分許 │店區安民│ │」上得知孫順財欲購│款1萬1,200元至范良建│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街347號5│ │買鴿子後,再以 │之姐范嘉玲(另為不起│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樓住處 │ │0000000000號門號傳│訴處分確定)板信商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送簡訊向孫順財佯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有「捲毛鴿」可販賣│0000000000000帳戶內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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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⑴103年5月7日 │上址住處│林經綸│以0000000000號電聯│⑴在臺中匯款5,000元 │范良建意圖為自己不│
│ │ 下午3時30分 │及新店區│ │林經綸佯稱欲交換與│ 至楊美圓彰化銀行帳│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許 │烏來山區│ │買賣鳥種 │ 號00000000000000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⑵同年5月8日晚│某路邊 │ │ │ 帳戶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間8時許 │ │ │ │⑵親自交付17萬5,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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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5月29日下│上址住處│黃柏鈞│在網站上得知黃柏鈞│在臺南市安中路3段106│范良建意圖為自己不│
│ │午3時22分許 │ │ │欲購買「金太陽鸚鵡│號安南郵局匯款2萬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後,再以line軟體│至郭滿(另為不起訴處│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及電話0000000000號│分)之中華郵政公司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向黃柏鈞佯稱可販賣│和南勢角郵局帳號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上開鳥類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內 │日。扣案之電話號碼│
│ │ │ │ │ │ │○九七○三一六四六│
│ │ │ │ │ │ │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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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⑴103年11月13 │臺北市松│蘇煥廷│在網站「SOE武林英 │⑴小太陽鸚鵡22隻 │范良建意圖為自己不│
│ │ 日上午9時45 │山區南京│ │雄之寵物公園」得知│⑵小太陽鸚鵡38隻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分許 │東路5段 │ │蘇煥廷欲以鳥換龜,│⑶小太陽鸚鵡20隻及現│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⑵103年11月15 │291巷29 │ │即以0000000000號等│ 金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日上午9時39 │弄18號1 │ │電話向蘇煥廷佯稱可│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分許 │樓 │ │以龜類換取鳥類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⑶103年11月17 │ │ │ │ │日。 │
│ │ 日下午3時43 │ │ │ │ │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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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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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