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蓬霖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蓬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蓬霖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自由廣場」前左側捕捉鴿鳥,適有於同 處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蔣勝輝見狀上前阻止陳蓬霖濫捕鴿 鳥,陳蓬霖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 蔣勝輝理論後轉身時,先徒手毆打蔣勝輝右後腦,再趁蔣勝 輝遭重擊意識不清、步伐不穩之際,接續徒手朝蔣勝輝頭部 毆打2、3拳,致蔣勝輝當場昏倒在地,而受有創傷性蛛網膜 下腔出血之傷害。嗣路人報警處理並將蔣勝輝送醫急救,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勝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蔣勝輝於偵查中所 為之指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82號卷,下稱偵 卷,第30頁)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參,且形 式上觀察其指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 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 在偵查中之指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告訴人之病歷暨 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第 77頁至第1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 169頁)、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 122頁、第 178頁), 業據被告陳蓬霖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 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 143頁背面、第 226頁至第226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 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 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出手攻 擊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先出手攻擊伊,伊才反擊告訴人,且伊只有打告 訴人嘴角,沒有打告訴人後腦,此舉應屬正當防衛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前後
矛盾,證人林漢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有互有 齟齬,均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在左後腦,與告訴 人所述不符,告訴人所述顯有不實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
一、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伊是計程車司機,當天伊在排班 休息時,看到被告在捉鴿子,抓到後,被告用繩子勒住鴿子 ,被告捉了 3隻鴿子並繫在機車上,伊見狀請被告不要這樣 做,伊說這樣很沒天良,被告要伊少管閒事,說不關伊的事 ,伊很生氣,想回車上拿照相機,等伊轉過頭就被打了,當 下伊昏倒,醒來時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室等語(見偵卷第30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在面對自由 廣場牌樓的左側捉鴿子,伊看到被告的機車上面已經有 3隻 被懸吊起來的鴿子,伊上前勸導被告不要捉鴿子,被告說不 關伊的事,伊覺得這樣勸導無用,想要回車上拿照相機拍攝 下來,在伊要回去的過程中,轉頭就被毆打,之後伊就昏倒 了,醒來時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 頁背面)。衡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為證, 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 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 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衝突過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矛盾,足見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言應非虛妄,且 其陳述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 身體驗之事實經過,方能為如上之證述,堪認其上開證詞應 可採信。
二、且證人即當日在案發現場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林漢章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的地方,從伊的位 置看過去,被自由廣場種植的樹擋住,伊看不到,後來告訴 人出現在伊視線時,伊看到告訴人背對伊慢慢往後退,伊沒 有聽到告訴人罵被告的聲音,但是步伐有點不穩,這時伊看 到被告很生氣衝過來,好像對著告訴人打了2拳或3拳,打在 頭部,後來告訴人就倒下去,告訴人沒有還手,只有挨打的 份,之後被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第 11頁 背面)。考量證人林漢章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無恩怨,當無 自陷偽證罪制裁之不利益,虛構故事,特意偏袒被告或告訴 人一方之理,是證人林漢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屬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而由證人林漢章上開證詞可知,當日被告 與告訴人間確曾發生爭吵,則被告於盛怒之下出手攻擊告訴 人,尚未與常情明顯相悖;且由證人林漢章證稱告訴人出現 在其視線時,是背對其慢慢往後退,步伐已有不穩乙節觀之
,告訴人出現在證人林漢章視線範圍之前,頭部應已遭受重 擊,方有步伐不穩,無法還手之情,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趁 伊轉身之際,重擊其後腦,接著伊就昏倒了等語,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有趁告訴人轉身之際,出手攻擊告訴人後腦, 致使告訴人因頭部受重擊而步伐不穩、意識逐漸不清,或轉 身查看何事發生,被告再上前接續出2、3拳攻擊告訴人,終 致告訴人因此昏迷倒地不起乙節,已堪認定。
三、再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經救護車送醫急救,診斷後發現告 訴人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勢乙情,並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告訴人之病歷 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77頁至第138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㈠ 第16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 178頁)等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當日確受有上開傷 勢,且上開傷勢,符合被告攻擊告訴人右後腦,告訴人所可 能受到之傷害,更加佐證告訴人歷歷指稱被告趁伊轉身之際 攻擊其右後腦乙情,所言不虛。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其攻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 間具有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 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 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 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 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 ,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 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例如被告就被訴殺人案件,主張正當 防衛,則應就有關正當防衛之證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 7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云 云。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沒有出手攻擊被告, 伊有用手抵擋被告的攻擊,然後伊趕快轉身回去拿相機,轉 頭就被毆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而 證人林漢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出現在伊的視線時 是慢慢往後退,而被告是快速地衝過來出拳,打了告訴人頭
部側邊2、3拳後,告訴人就倒地不起,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出 手攻擊被告的情形,伊那時候還想說,告訴人怎麼只有挨打 的份,怎麼沒有還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 )。審酌告訴人與證人林漢章上開陳述,就告訴人未出手攻 擊被告乙節,所述互核一致,並無齟齬,堪認告訴人與證人 林漢章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而由告訴人與證人林漢章上開一 致之證述可知,本件告訴人應無先行出手攻擊被告之情,且 告訴人若有出手攻擊被告之舉,衡其等二人之身高、體重並 非懸殊,倘告訴人確有與被告互毆之狀態,又豈會如證人林 漢章所證述,告訴人只有挨打而未還手之情事,顯見被告辯 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攻擊伊,伊才基於防衛之意思反擊云云, 並非可採。
3、又被告固提出傷勢、眼鏡、衣服及機車受損等照片,以佐證 其辯詞,惟細觀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起初提出之照片中 ,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之註記,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4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是上開照片是 否確為案發當日所拍攝,即非無疑。嗣被告雖又提出相同之 照片,其上有「2014/10/16」之註記,此亦有上開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6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惟照片上記載之日期可於事後更改乙事,復經本院函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亦回覆略以:一般照片上記載日 期可受拍攝工具、後製處理及輸出設備等因素影響,無法由 送鑑照片全般瞭解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 月 19日刑鑑字第 104802359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231 頁),則照片上記載之日期既有可能受到拍攝工具、後 製處理及輸出設備等因素影響,自難僅憑照片上註記之日期 ,逕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確為當日拍攝之照片,進而 佐證被告所辯為真,是上開照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 有利之心證。
4、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 調查究明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辯解屬實,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實認定。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先出手攻擊伊,伊 才正當防衛反擊云云,委無足採。
㈡、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
1、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2、經查,細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告訴 人於警詢中固指稱:當時伊背對被告調整相機要紀錄當時情 形時,伊右後腦遭器具襲擊昏倒不省人事,等伊醒來時已經 在臺大醫院急診室病床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其於 偵查中復指稱:伊想回車上拿照相機拍攝,等伊轉過頭後就 被打了,當下伊昏倒,醒來時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室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想要回車上拿相 機要拍攝下來,在伊要回去的過程中,轉頭就被毆打,之後 伊就昏倒了,醒來的時候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室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 5頁背面)。細譯告訴人上開指證,告訴人就其轉 身之原因,陳述內容前後固有「轉身調整相機」抑或「轉身 回車上拿相機」之歧異,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再參以本件告訴人頭部遭被告重擊後,有喪失意識、記 憶模糊之情形,此據證人林漢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 當時已經呈現昏迷狀況,伊把告訴人搖醒時,告訴人說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有點失憶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9頁背 面至第10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實施救護之救護人員徐育廷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一開 始還答不出來,告訴人給伊的感覺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的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互核證人林 漢章、林育廷之證述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見本院卷㈠第 178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127頁)在卷可考,亦與上開證人 之證述吻合,是告訴人於頭部遭重擊後,曾有失憶之情形, 應可認定。
3、則告訴人前開陳述歧異諒係因歷時已久,記憶模糊混淆,或 因頭部遭受重擊導致記憶脫落所致,然觀諸其就當日於轉身 之際,遭被告攻擊之傷害基礎事實證述前後猶屬一致,並無 矛盾,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仍堪採信,依上開說明,自 不得以其證詞就上開細節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認其指 證全不可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4、另就被告有無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乙節,訊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指稱:伊猜被告是用安全帽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中復指稱:伊被打的剎那間就昏倒了,所 以伊不知道被告當時是用什麼樣的東西來攻擊伊,伊猜應該
是安全帽,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周遭有安全帽或其他硬物,在 受到攻擊的當下也無法區分是遭到硬物攻擊還是徒手攻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至第6頁),顯見告訴人自身尚無 法確定被告有無持安全帽攻擊伊。而證人林漢章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伊在案發現場沒有看到安全帽,被告離開的情形 伊沒有看到,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戴安全帽,被告是出拳 打了告訴人頭部側邊2、3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至 第11頁),由證人林漢章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漢章僅目擊 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而未看到被告有拿安全帽,故亦無從 由證人林漢章之證詞,推斷本件被告是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以安全帽傷害告訴人 ,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認本件被告是徒手攻擊告訴人,附此敘明。㈢、證人林漢章之證述是否可採
1、再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證人林漢章於警詢中固曾證稱:伊被樹擋住,沒看到 打架的過程云云(見偵卷第1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的地方,從伊的位置看過去,被 自由廣場種植的樹擋住,伊看不到,後來告訴人出現在伊視 線時,伊看到告訴人背對伊慢慢往後退,伊沒有聽到告訴人 罵被告的聲音,但是步伐有點不穩,這時伊看到被告很生氣 衝過來,好像對著告訴人打了2拳或3拳,打在頭部,後來告 訴人就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9頁背面),前後所述亦 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就上開證述歧異之原因,證人林漢章於 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之所以沒有在警察局講出這段過 程,是因為伊希望大家沒事就好,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伊 講了那個捉鴿子的男子打告訴人,才害被告被起訴,並且說 伊這樣是與告訴人串通作偽證,這樣會被判刑,既然是這樣 子,都有錄音了,伊就沒有想袒護被告的動機,於本院審理 中始講出來,這是伊沒有在警詢中把整個過程講出來的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 於案發後打電話給證人林漢章,質疑證人林漢章證述內容之 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頁),與證人林漢章上開所述不謀而 合,可見證人林漢章上開證述所言不虛。又審酌證人林漢章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詳實,且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堪 認證人林漢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是出於親身經歷,而非虛 妄。再證人林漢章於警詢時並未具結為證,無從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反之,證人林漢章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林漢章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 ,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林漢章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較其於警詢中未經具 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述可信。
3、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以證人林漢章之證述有前後不一 致之情形,即遽認證人林漢章之證述均不可採。且證人林漢 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較證人林漢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可 信,自亦難憑證人林漢章於警詢中一度證稱伊未看到案發經 過云云,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礙 難採信。
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是否有誤 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補述欄中,救護人員固有 在人體圖像中左後腦部位畫圈標記,並附註「疼痛腫脹」乙 節,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㈠第 178頁)。惟據證人徐育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 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是伊寫的,救護紀錄表上的 人體圖像是伊依照所看到告訴人實際受傷位置圈的,但渠等 急救醫護人員在填寫救護紀錄表時,不會特別去刻意區別左 側還是右側,伊圈起來的意思只是表示傷口在後腦,並沒有 刻意說傷勢是在左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13頁至第 13頁背面)。審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 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勤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 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徐育 廷為依法令執行急難救護勤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無恩怨, 在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偏袒告訴 人之理,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而證人徐育廷在填寫上開救 護紀錄表時,既未刻意區分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在後腦左側或 右側,僅欲表達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後腦,自亦不能以上開救 護紀錄表人體圖像左後腦部有圈記,即指告訴人證稱伊右後 腦遭被告攻擊等語為不實,是被告此部分質疑亦不足採。㈤、綜上,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辯詞均屬 無理由,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明灼。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 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 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 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趁告訴人轉身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右 後腦,再趁告訴人頭部遭重擊意識不清、步伐不穩之際,接 續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毆打2、3拳,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 罪已足。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 思忖己身行為是否不當,反率爾動手打傷告訴人,所為實有 不該。犯後猶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且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不知反躬自省 ,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被告自 述有1個女兒,妻子住姊姊家,其與女兒同住,妻子有時候1 星期會來住 3天,現在沒有收入,是由妻子及其以前的存款 來支應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5頁,本院卷㈡第 18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