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874號
TPDM,104,審簡,1874,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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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瑋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39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陸肆萬伍佰叁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 102 年2 月起」部分更載為「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止 」、第17行至第19行所載「而偽造表彰告訴人公司有就上開 支票21紙背書擔保用意之私文書後,再持該等支票向不知情 之楊宗烈借調款項以行使」部分更補載為「蓁霖公司有就上 開支票18紙背書擔保用意之私文書後,其為使與鎮源公司及 蓁霖公司互有生意往來之楊宗烈同意調借款項,遂向楊宗烈 佯稱係工程款支票云云,楊宗烈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調借款項以行使」、第23行至第24行所載「致生損害於蓁 霖公司」部分補載為「致生損害於蓁霖公司及楊宗烈」,及 證據部分增充「被告陳軍瑋為鎮源公司調現週轉所賺取利息 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訊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89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 43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 卷〈下簡稱:審訴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5頁、本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卷〈下簡稱:審簡卷〉60頁反面、 第151 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示)相同部分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第1 項規定至明。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 同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342 條之法定刑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42 條之規定 。
三、按在支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 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持有告訴人蓁霖 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之印章1 個僅得作為向其他廠 商請領款項之業務事項使用,因知悉鎮源公司需款孔急,竟 以收取2 分半利利息而取得不知情之鎮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 票共18紙,再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逾越告訴人公司授權 範圍,持該印章盜蓋於該18紙支票之背面,偽造告訴人公司 背書之私文書,之後多次向與鎮源公司及告訴人公司互有生 意往來之楊宗烈訛稱工程款支票云云,向楊宗烈調借款項以 行使,楊宗烈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預扣收取2 分利 利息後調借款項,被告再從中取得半分利利息後,始將剩餘 之款項交給鎮源公司負責人沈安寶、會計沈惠芸2 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之背 信罪。起訴意旨論罪法條固未引用詐欺取財條文,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被告持偽造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向不知情 之楊宗烈調借款項以行使之事實,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起訴, 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見後述),本院應予審理,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當庭向被告諭知此條文(見審訴卷第54頁),並無有礙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持告訴人公司印章於支票背面盜蓋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持偽造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18 紙,詐騙楊宗烈調借款項以行使而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業務上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而為,其所犯基本 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居中為他人調借款項以牟 取利益,而違背其為告訴人公司處理業務、詐欺取財、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所為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而 實施,客觀上難以分割,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 公司職員,違背其任務,利用保管持有告訴人公司印章之機 會,偽造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訛稱工程款支票而持向與 告訴人公司及鎮源公司互有生意往來之楊宗烈調借款項後轉 貸與鎮源公司,而從中賺取利差,其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斟 酌被告多次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見審訴卷第50頁、第54頁至 第55頁、本院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審簡卷 第158 頁),嗣自述因上包廠商跳票致被告無力依約履行, 然被告仍有依告訴人要求由其父親簽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等情(見審簡卷第162 頁),被告有彌補犯罪所生危害 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 度、係下水道工程包商、月收入2 、3 佰萬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5頁)、被告素行(見後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決恐嚇 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4 年9 月22日確 定),被訴強制部分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原 審強制無罪判決,於105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9 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應堪認定,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致罹刑章,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歷次和解狀況, 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恐被告無法工作,致無資力支付告 訴人公司損害賠償金,對告訴人公司並非有利,因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緩刑之宣 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為使告訴人 公司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陳職業及收入狀況,並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最新和解內容(見審簡卷第15844 頁)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支付損害賠償1264萬0538元,及考



量被告目前經濟能力及陳報前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支付告訴人公司1264萬0538元 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偽造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18紙,業經被告行使而持交給楊 宗烈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又被 告於該等支票背面所偽造告訴人公司背書之印文係被告持告 訴人公司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五、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 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原則性規定有二, 其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二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且由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之修法歷史沿革以觀,聲請簡易判決之要 件,從於84年10月20日修法之前,僅限於刑法第61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罰金為限;之後放寬為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之案件,所科之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迄86年12月19日再修正公布同法條,已 無限制所犯案件種類,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後再於98年7 月8 日修正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更是大大放寬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之範圍,已不限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為限。故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符合明案速判,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均可。故對 於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查本案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且其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已符簡易判決處刑之明案速判原則,是 本院認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雖曾有發生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此乃涉被告之



償債能力,告訴人仍可透過前開緩刑附條件或經民事訴訟程 序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尚不得據此即認本案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89號
被 告 陳軍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瑋於民國101、102年間為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雲林縣○○市○○里○○路00號1樓,下稱蓁霖公司)之員 工。緣蓁霖公司於上開時期為鎮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鎮源公司)之下包廠 商,並由陳軍瑋就相關承包工程之施作及請款事宜與鎮源公 司之負責人沈安寶及會計沈惠芸(此2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所接洽。詎陳軍瑋明知其所持有蓁 霖公司之印章1個僅得作為向其他廠商請領款項之業務事項 使用,於知悉鎮源公司之財務狀況日漸惡化而需款孔急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向沈安寶沈惠芸2人佯稱其有蓁霖公司財務調度之權限, 可代為籌措資金以供週轉,並將收取以每月每萬元利息250 元(俗稱2分半利)所計算之利息云云,即自102年2月起, 在鎮源公司之辦公室內,由不知情之沈惠芸陸續以鎮源公司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為蓁霖公司之支票18紙(下稱 本件支票)交付予陳軍瑋陳軍瑋即未經蓁霖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持上開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之背面,而偽造表彰告訴 人公司有就上開支票21紙背書擔保用意之私文書後,再持該 等支票向不知情之楊宗烈借調款項以行使,陳軍瑋於取得由 楊宗烈所交付已預先扣除依到期日之天數以1個月每1萬元利 息200元標準(俗稱2分利)所計算利息之款項後,復再從中 另行取得約為半分利之利潤,始將餘款交付予沈安寶、沈惠 芸2人,以此方式獲取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而致生損害於蓁 霖公司。嗣因楊宗烈於102年3月1日起陸續提示上開部分支 票而不獲兌現,並向蓁霖公司行使追索權,方悉上情。



二、案經蓁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軍瑋之自白 │訊據被告於偵訊之初原供稱:│
│ │ │伊沒有在本件支票上蓋章,伊│
│ │ │去向沈惠芸拿上開支票時就已│
│ │ │經蓋好章云云;復改稱:係伊│
│ │ │拿其所持有蓁霖公司之印章而│
│ │ │在上開支票被面背書云云;復│
│ │ │改稱:伊為鎮源公司向楊宗烈
│ │ │所借得之款項都沒有抽取任何│
│ │ │利息云云;復改稱:伊確有從│
│ │ │中取得利息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湯雅│證明被告為台鋼公司之董事,│
│ │雯、告訴代理人吳瑞基│且因告訴人蓁霖公司與台鋼公│
│ │於偵訊中之證述 │司有密切關係,故被告方於告│
│ │ │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並負│
│ │ │責處理相關承包工程之施作及│
│ │ │請款事宜,但告訴人公司並無│
│ │ │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為鎮源公│
│ │ │司借款,且告訴人公司亦無收│
│ │ │到相關利息之事實。 │
├──┼──────────┼─────────────┤
│3 │附表所示支票18紙 │證明被告確有持告訴人公司之│
│ │ │印章蓋用在本件支票以背書之│
│ │ │事實。 │
├──┼──────────┼─────────────┤
│4 │被告之名片1張(見偵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確為│
│ │卷第83頁)及台鋼公司│台鋼公司之董事,且其名片中│
│ │之商業登記資料2份( │之任職單位亦將台鋼公司及告│
│ │見他第132至136頁) │訴人公司並列之事實。 │
├──┼──────────┼─────────────┤
│5 │(1)證人楊宗烈於偵訊 │(1)證明被告確有稱本件支票 │
│ │ 中之證述 │ 為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 │
│ │(2)證人所提出之本件 │ 並持之向證人借款之事實 │
│ │ 支票之借款明細表 │ 。 │




│ │ 、計算表、相關付 │(2)證明證人就上開借款均僅 │
│ │ 款資料各1份(見偵│ 預先扣除2分利之利息之事│
│ │ 卷第84至101頁、第│ 實。 │
│ │ 105頁) │(3)證明證人所交付予被告之 │
│ │(3)被告所提出其所有 │ 款項與被告交付予沈安寶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 、沈惠芸之款項間,有約 │
│ │ 00000000號帳戶交 │ 以半分利計算之差額之事 │
│ │ 易明細表1、存款憑│ 實。 │
│ │ 條5張(見偵第36至│ │
│ │ 41頁) │ │
│ │(4)沈惠芸所提出其所 │ │
│ │ 有玉山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交易明細表1份(│ │
│ │ 見偵卷第107至115 │ │
│ │ 頁) │ │
└──┴──────────┴─────────────┘
二、查被告陳軍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其中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及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盜用印章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18紙支票背書後行使而違背任 務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業務上為告訴人蓁霖公司處理事務 之機會而為,其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 居中為他人借款以賺取利益之犯意,於時間及空間均有連貫 性之情形下而接續實施,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附表所示支票18紙 背面之背書,係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號│ │ │ (民國) │ (新臺幣) │
├─┼────┼─────┼────┼──────┤
│01│三信商銀│RA0000000 │102.2.28│1,700,000 元│
├─┼────┼─────┼────┼──────┤
│02│三信商銀│RA0000000 │102.2.28│1,800,000 元│
├─┼────┼─────┼────┼──────┤
│03│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3.15│1,800,000 元│
├─┼────┼─────┼────┼──────┤
│04│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3.15│ 449,868 元│
├─┼────┼─────┼────┼──────┤
│05│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3.15│ 703,200 元│
├─┼────┼─────┼────┼──────┤
│06│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3.15│ 400,666 元│
├─┼────┼─────┼────┼──────┤
│07│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3.15│ 183,700 元│
├─┼────┼─────┼────┼──────┤
│08│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3.15│ 923,650 元│




├─┼────┼─────┼────┼──────┤
│09│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4.10│ 496,522 元│
├─┼────┼─────┼────┼──────┤
│10│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4.10│ 515,330 元│
├─┼────┼─────┼────┼──────┤
│11│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4.10│ 336,996 元│
├─┼────┼─────┼────┼──────┤
│12│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4.10│ 1411,152 元│
├─┼────┼─────┼────┼──────┤
│13│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4.20│1,750,000 元│
├─┼────┼─────┼────┼──────┤
│14│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4.20│1,000,000 元│
├─┼────┼─────┼────┼──────┤
│15│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5.31│ 765,600 元│
├─┼────┼─────┼────┼──────┤
│16│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5.31│ 542,000 元│
├─┼────┼─────┼────┼──────┤
│17│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5.31│ 866,337 元│
├─┼────┼─────┼────┼──────┤
│18│合作金庫│SW0000000 │102.5.31│1,111,06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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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