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232號
TPDM,104,審易,223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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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桂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桂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果刀乙把沒收。
事 實
一、謝銘桂於民國104年4月5日晚上10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 號鼓聲若響卡拉OK內消費,因與所認識之店內 其他客人發生爭執,為到場之李珣霳要求離去,謝銘桂因而 心生不滿,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附近購買水果刀乙把後 ,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返回上址店內,朝李珣霳身體揮 砍後,旋即逃離現場,致李珣霳受有左手臂長達13公分之刀 傷、前臂開放性傷口、傷及尺側區腕肌、淺區指肌、傷及尺 骨、傷及尺神經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珣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 背面第5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第61頁、第82頁背面 、第91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58頁) ,並經告訴人李珣霳警詢及偵訊時指訴遭被告持刀揮砍受 有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43頁至背 面)、證人劉梅麗於偵查中證述在其所經營之店內,發生 被告砍傷告訴人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至背面、第 37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 收據影本各乙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扣案 之水果刀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4 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5 月3日北市醫和字 第10530598200 號函暨附件病歷各乙份(見偵查卷第7至9 頁、第24頁至背面、第25頁、第64頁)在卷可稽,復有水



果刀乙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敘及其復健後,目前仍有左手無 名指跟小指無法正常抓握跟施力,左手腕有歪一邊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檢察官因而就告訴人本 案所受之傷害,聲請函詢醫院確認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經本院函詢結果:李珣霳君經手術治療後,手部功能須 休息及復健才可恢復,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復 健時期可能需長久實行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5月3日北市醫和字第10530598200 號函暨附件病歷在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107至117頁)。是告訴人雖因本案受有 左手臂長達13公分之刀傷、前臂開放性傷口、傷及尺側區 腕肌、淺區指肌、傷及尺骨、傷及尺神經之傷害,致其左 手腕及左手指活動能力相對不佳,惟其在基本日常生常, 顯係能藉由右手之輔助下執行,堪認其傷勢未達毀敗一肢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故被告傷害犯行,係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而非 重傷害,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清池到庭作證,欲證明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第155頁背面),惟此部分僅屬量刑要素(詳下 述),要與本案被告犯行所構成之罪責要件無涉,因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規定駁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 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9 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趕離卡拉OK店,竟不思以理 性方法解決,即特意購買水果刀後,持以返回店內攻擊告 訴人身體為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並需要長期復健,實應予以嚴厲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求取告訴人之諒解,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被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陳稱其遭告訴人2 位友人傷害 ,且已賠償告訴人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認本院 於量刑時應考量上開因素。惟被告所稱受有之傷害,並非 於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中,雙方互毆所導致,而係其 傷害犯行後,他人對被告之另一傷害犯行,係屬二事,要 難混為一談,不能作為量刑上減輕刑度之因子考量。另被 告雖聲稱其有交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告 訴人否認在卷,告訴人並明白表示其不要被告之賠償金, 只要一個公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68頁背面、 第101 頁背面),被告復坦承其交付賠償金給告訴人但並 沒有取得告訴人收領金額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從而尚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事實。況就 被告自陳交付賠償金給告訴人之過程,先係於本院陳稱: 有請一位綽號「小杜」的朋友拿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 告訴人,確定對方有收到,還有請朋友錄音,會提出錄音 光碟跟譯文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至背面),然此部分迄 未能提出相關光碟或譯文等憑據以實其說。被告於本院復 稱:是我另外一個叫「小杜」的朋友幫我給告訴人60萬元 ,而我朋友王成太在104 年11月曾致電告訴人好友綽號「 阿鳳」即「鳳基」(音譯)之男子,「阿鳳」跟王成太說 「阿鳳」有拿到告訴人給的3 萬元紅包,還有另外一個人 叫「賀傑」(音譯)也有拿到告訴人給的3 萬元紅包云云 (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頁),惟此部分業據證人王成太 到庭表示:我有聽到「鳳基」說被告再拿20、30萬元出來 就可以和解,但我不知道他之前拿了多少萬出來等語(見 卷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然仍無法作為被告確實有支付 賠償金予告訴人之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本案係 因「小杜」而起,我已經沒有與他聯絡,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小杜因為歉疚,所以拿出60萬給我,我跟告訴人說 這個錢下來之後,一人分一半,但告訴人說他不要,他要 拿多一點,我就說那就不要談了,後來這個錢我拿34萬走 了,但26萬被一個簡清池拿走了,簡大哥說這個錢他會拿 去擺平這些人,我拿了錢過了兩個禮拜後,我有打電話給 簡清池簡清池說他有把60萬拿給告訴人,簡清池說他事 情喬不攏,所以他說除了26萬以外,再貼錢到60萬元給告



訴人,他說60萬是跟泡茶的老闆借的云云(法官問「要借 也是34萬,怎麼會是60萬?」),後改稱:那就是34萬, 又再改稱:簡清池是告知我是借60萬,不是借34萬,到底 是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這都是簡清池說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55 頁至背面)。是被告不僅 就所交付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前後陳述不一,究係委請 何人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交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 過程亦交代不清,要難認被告所言賠償云云屬實。從而亦 難以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情節作為量刑上減輕刑度之因子考 量,而無再予傳訊簡清池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第157頁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277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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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