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13號
TPDM,103,金重訴,13,2016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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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被   告 吳國昌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張欽堯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吳孝昌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扶助律師)
      吳茂榕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浚堯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周采蓁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胡韶芸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劉俊霙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庭瑜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扶助律師)
      楊忠憲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楊錦火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貞志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芳律師
      吳明蒼律師
      黃旭田律師
      周政達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522號)、移送併辦(103年7月17日收案之103年度偵字第
7691、7692、7695號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周采蓁4人
違反銀行法;103年12月4日收案之103年度偵字第7694、7696號
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343、
1344、7693、7694、769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86號)、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4年12月26日收案之104年度偵字
第7142號被告楊錦火違反銀行法),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昌
①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94年間設立 登記部分)
②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信昌公 司96年9月增資變更登記部分)
③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④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胡韶芸
①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94年間設立 登記部分)
②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信昌公 司96年9月增資變更登記部分)
③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吳孝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張欽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徐浚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周采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張庭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楊錦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貞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壹、吳國昌胡韶芸共同設立登記及驗資不實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及刑法偽造文書部分:




一、吳國昌與其弟吳孝昌前妻劉韻婷之表妹胡韶芸共同基於公司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 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
吳國昌於94年3月間籌設固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固揚 公司,原址設台北市○○○路○段000號14樓之3),惟不願 擔任登記負責人,乃邀胡韶芸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胡韶芸 時受僱於吳國昌,不便拒絕,吳國昌胡韶芸均明知固揚公 司設立應收股款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胡韶芸為唯 一股東然未實際出資,乃由吳國昌以不明方式籌得200萬元 之款項,於94年3月15日匯至胡韶芸前於94年3月2日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開設之「固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 處」帳戶(帳號:100120***35號,下稱固揚公司籌備處帳 戶)內,取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並於94年3 月17日取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表明 固揚公司股東胡韶芸確實以現金繳納完足固揚公司股款之證 明,另製作不實之固揚公司94年3月15日「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後,交付萬通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何金星會計師於94年3月16日出 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虛偽表示固揚公司已收 足股東胡韶芸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200萬元,再於94年3 月21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驗資文件及業務上所掌之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向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固揚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月23日核 准固揚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之負責人及股份資本 2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內,嗣吳國 昌於94年4月26日囑胡韶芸將固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股款200 萬元全數提領,匯至吳國昌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 0000000***26號帳戶而收回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吳國昌另於98年間將固揚公司登記負責 人變更為曾俊瑋,所涉不實登載犯行未據起訴)。 ㈡吳國昌於94年9月間再籌設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昌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號14樓之3 ),資本額700萬元,股東一人,吳國昌復不願擔任股東及 負責人,再委請胡韶芸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辦理公司設立事 宜。吳國昌胡韶芸明知中信昌公司應收股款為700萬元, 且胡韶芸為唯一股東然未實際出資,由胡韶芸於94年9月28



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40號 、戶名「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胡韶芸」綜合存款 存摺帳戶(下稱中信昌公司籌備帳戶),又因資金不足,再 經由有同開犯意聯絡之福氣會計事務所人員謝淑芬轉介金主 吳芳蘭借取700萬元款項(謝淑芬吳芳蘭均未據起訴), 由吳芳蘭謝淑芬指示將7百萬元匯入胡韶芸個人華泰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59帳戶中,再由胡韶芸於94年9月 28日下午前往該分行提取400萬、300萬元,並將款項存入中 信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取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作為表明中信昌公司股東胡韶芸確實已繳足股款證明文 件,吳國昌胡韶芸另製作不實之中信昌公司94年9月28日 「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 ,將前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交付予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建安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鄭安全會計師於94年9月29 日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中信 昌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700萬元後,再 於94年10月5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業務所掌之公司 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申請辦理中信昌公司之設立登記,虛偽表示股東胡韶芸業 已繳納股款700萬元完竣,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 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年10月13日核准中信昌公司之設立登 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 上,惟吳國昌胡韶芸已先於中信昌公司登記完成前之94年 9月30日上午9時30至32分已將上開7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取 出後,返還予吳芳蘭,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吳國昌另於95年2月、96年9月間先後將中信昌公 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江碩平、蔡高明,變更登記所涉不實登 載等犯行均未據起訴)
二、中信昌公司96年9月增資驗資不實部分: 吳國昌因中信昌公司經營下述「以租代售露營車加盟專案」 吸收存款業務期間,思大量印製中信昌公司股票以供對外販 售或發予職員作為獎酬等目的,以擴張吸收資金規模,並使 中信昌公司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意投資,乃 決定中信昌公司於96年9月間增資6300萬元,名義上由新股 東即吳國昌配偶黃惠如出資32,130,000元、同居人周采蓁出 資14,490,000元,另中信昌公司顧問張欽堯之女友周家嫻出 資16,380,000元,合計63,000,000元,原股東胡韶芸則將原 700萬元出資分別轉讓357萬元予黃惠如、301萬元予周采蓁



、42萬元予周家嫻,並於96年9月10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選舉蔡高明、黃惠如、周家嫻為董事,周采蓁為 監察人,並於同日董事會推選蔡高明為董事長。吳國昌、胡 韶芸與謝淑芬吳芳蘭、蔡高明、黃惠如、周采蓁、周家嫻 (後六人未據起訴)均明知新股東黃惠如、周采蓁、周家嫻 等人並未實際出資,竟共同另起違反公司法虛偽出資驗資、 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公司財務報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昌交代胡韶 芸辦理本次增資登記,胡韶芸於96年9月10前往華泰銀行板 橋分行開立中信昌公司帳號00000000***91號之活期存款帳 戶,經謝淑芬聯繫吳芳蘭借得6300萬元,吳芳蘭於同日自其 華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69活期存款帳戶提取5筆1千 萬元、1筆300萬元,另自吳麗蘭同分行00000000***65帳戶 提領1千萬元,共6300萬元,分六筆(金額1筆3百萬元、6筆 1千萬元)存入胡韶芸設於同分行00000000***51帳戶,胡韶 芸於同日將之提取,分別存入中信昌公司上開華泰銀行板橋 分行00000000** *91帳戶(金額5筆1千萬元、1筆449萬元、 1筆213萬元、1筆638萬元),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股 款6300萬元已收足之存款證明,另製成不實之96年9月10日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再 委請不知情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耀宗會計師於96年9月11 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中信昌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 後,於96年9月17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及業務上所掌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等文書,向臺 北市政府申辦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事項,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96年9月26日核准中信昌 公司之增資、變更負責人為蔡高明等變更登記,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內,惟吳國昌胡韶芸 已先於增資登記完成前之同年9月12日即將上開6300萬元款 項全數提領,並匯還予吳芳蘭,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謝淑芬吳芳蘭江碩平、趙申、蔡高 明、黃惠如、周采蓁、周家嫻均未據起訴)
貳、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楊錦火、張庭 瑜、陳貞志共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部分:一、吳國昌係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101年4月間 並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指派其弟吳孝昌任「副總經理」、 友人張欽堯為「顧問」、友人徐浚堯為「業務副總」,另邀 同友人曾俊瑋(另經本院通緝中)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



司副總,嗣於97年間繼胡韶芸後擔任固揚公司名義負責人, 另於98年8、9月間擔任中信昌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張庭 瑜則經張欽堯介紹,於96年9月1日起加入中信昌公司,沿用 先前公司舊銜擔任「首席業務副總」;楊錦火則於97年3月 間進入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分司,於98年5月接替曾俊瑋成為 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副總」,為該分公司業務負責人 (桃園、台南分公司的負責人分別為李派潢、羅振昇),周 采蓁則為吳國昌同居女友,於96年9月起擔任中信昌公司監 察人,與其妹周雅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中信昌 公司行政部門辦公室任職,顏國為、林信樺亦為中信昌公司 副總(顏國為、林信樺在總公司辦公室內同與吳國昌、吳孝 昌、張欽堯徐浚堯有獨立隔間主管房間,李派潢、羅振昇 、顏國為、林信樺均未據偵查起訴)。渠均明知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 犯意聯絡,由吳國昌實際決策後述「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 ,及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發及興建 飯店等投資方案,而綜理公司業務、財務,並將總公司區分 為業務、飯店、房地產等三大部門,其中業務部門再分3組 ,分別由張欽堯徐浚堯、顏國為組織、指導旗下業務組人 員對外推銷下開投資商品,張欽堯另介紹張庭瑜等人加入、 擴大中信昌公司組織。張庭瑜楊錦火同為業務主管,亦負 責帶領旗下業務員及開發加盟商。林信樺負責打造露營車、 與業者洽談出租露營車及建造飯店業務。吳孝昌除初期與吳 國昌共同設計「露營車售後租回」企劃,擔任該案專案經理 ,並接洽全省各地渡假村合作簽約事宜,之後亦負責主持總 公司月會,聯繫各區主管楊錦火、李派潢等人召集會議等事 務,並經常性巡查各地分公司業務及於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時 ,宣達公司激勵措施或營運方向,另經手過目各分公司業務 單位所送來總公司的每日成交報表、每日業務成交單位紀錄 表、銷售報表、人員出勤報表、支出申請單等人事、業務表 單,並在其上簽名或轉送吳國昌核可,另期間兼為中信昌公 司吸收投資人陳美珠等人之資金,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張庭瑜楊錦火均從旗下業務員對外招募會員交付投資金 額中依比例抽取1%至1.5%不等獎金(業務員另抽取投資金額 3%或5%),張欽堯徐浚堯於期間亦曾代表中信昌公司接 受媒體訪問,對外行銷公司業務。至投資人簽立合約書及所 繳納之投資款項,則由周采蓁張欽堯依照吳國昌指示,於



每日下午將自各業務主管或分公司上繳現金款項,收集、交 付吳國昌後,由吳國昌指示周采蓁轉匯或存入指定帳戶,以 調度資金,周采蓁及行政部門另整理結算收支及獲利結果, 記錄內帳,作為中信昌公司計算、發放業務佣金或獎金、客 戶利息依據,周采蓁即持現金及收據請張庭瑜徐浚堯等業 務負責人簽領佣金,周采蓁亦與各分公司出納人員黃琬婷等 人聯繫確認業務薪資、佣金、客戶付息金額,及收受各分公 司人事、零用金明細等報表。曾俊瑋除擔任上開固揚公司負 責人、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總職位,並提 供固揚公司或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館前 分行0000000***8207號帳戶供吳國昌使用。而共同以中信昌 公司名義對外為收受存款業務,中信昌公司各種投資模式如 下:
㈠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續向馬 蓋先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車體公司)、名翊汽車裝 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魁公 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35台,另自96年10月起至98年 7 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 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將訂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小熊渡 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義石牛 溪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會館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租金, 惟因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創設及推廣「 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 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 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園、新竹、台中及臺南設立分 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資人與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 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中信昌公司將每輛 價值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單位,每個單位以12 萬5千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商),投資人再將之轉「 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投資人每 個單位可獲取相當每年12%(按月支給1%即1,250元金額,一 年合計15,000元)之報酬,3年期滿如不續約,由中信昌公 司原價「買回」,百分之百退還本金。亦即,投資人出資後 ,「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以「買賣契約書」名義 簽約(即如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WU者),指 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為吸收更多資金,同一車號尚 有重複出售情形)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投資期為3年 ,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條件,請求中信 昌公司「買回」,也可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領取「租金」 ;投資人締約同時另與固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固揚公司以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每月之「租金」 (每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向投資人「承租」上 開車輛。惟「實際上」固揚公司並未有營業之事實,露營車 仍由中信昌公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渡假村使用按 期收取租金,並未實際轉讓由投資人支配使用,投資人出資 目的,係為獲取相當每年年利高達12%之「租金」報酬。嗣 中信昌公司於98年1月促銷期間一度給予每年15%之租金, 於99年8月1日約款另調降改為相當每年9.6%之租金。 ㈡嗣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000餘萬元購買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 2,023坪,下稱嘉義土地),100年6月間又以7,400餘萬元購 買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5,145.16 平方公尺(約1,556坪,下稱金門土地),欲興建飯店擴張 事業版圖,吳國昌有見於中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 折舊,數量亦有限,難再以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 客戶出資,乃易以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 中信昌公司土地獲利可期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 模式為:以每3.3058平方公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 為一個投資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千元「出售」,投資人 需投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每年12%(嗣 於99年8月間調降為9.6%)之報酬。而投資人投資後,形式 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即如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C、CHG者,分別代表 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上4年以下 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投資人同時另與 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固揚公司以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為每月之「租金」, 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但實際上中信昌公司仍自行運 用土地興建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 分行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中信昌公司名下,並未 進行移轉登記予投資人,吳國昌並於10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 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 5千餘萬元。
㈢於101年5月間起,吳國昌等人再改以中信昌公司股份釋股為 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由曾俊瑋為名義出賣人 ,以每股65元之價格出售中信昌公司股份,並與投資人簽訂 「股份買賣契約書」(即如附表所示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 CHS者),約定投資人每年每1,000股之股份可以獲得7,800 元之股息(相當於年息12%計算之股息),因此中信昌公司 登記之股東周家嫻、周采蓁、黃惠如、蔡高明分別以每股



10.5元之價格,將股份移轉登記予曾俊瑋,再由曾俊瑋以每 股65元之價格出賣予投資人,惟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卻虛以每 股11元移轉申報證券交易稅。
二、追加起訴陳貞志張庭瑜招攬劉雲英投資部分: 陳貞志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之業務襄理,與張庭瑜等人基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間由陳貞志向劉雲英招攬,並建議劉雲英將原先 投資中國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予以解約,所得解約金則改 向中信昌公司購買土地持分,劉雲英因而依陳貞志之建議, 於100年12月27日依指示匯款262萬5000元至中信昌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購買金門土地持分(21坪=66平方公尺), 復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000元至曾俊瑋元大銀行館前 分行帳戶,購買金門土地持分(19坪=62.7平方公尺),張 庭瑜、陳貞志並與劉雲英簽訂協議書,表明如有虧損,願共 同負擔損失之二分之一。張庭瑜因此獲得每單位2萬2千元之 佣金,張庭瑜將其中30萬元、28萬5千元分予陳貞志。三、為追加起訴實質上一罪效力所及陳貞志張庭瑜招攬王進平 投資部分:
陳貞志於100年10月間偕同中國人壽公司同事劉獻聰向客戶 王進平推銷保險理財業務,因王進平希望能有較高獲利之商 品,陳貞志乃與張庭瑜等人共同承前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 犯意聯絡,要約王進平投資中信昌公司之土地方案,並稱: 「出資900萬元,每月可收取租金72,000元,最少投資2年, 到期撤資可領回原本900萬元,如果繼續投資,可繼續按月 領取上開租金」等語,王進平因此於100年11月24日自其設 於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現金,並在 陳貞志及劉獻聰陪同下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將其中 100 萬元投保中國人壽公司美金保單商品,其餘900萬元則 配置投資中信昌公司,另由到場之張庭瑜提供中信昌公司匯 款帳號、臨櫃填寫匯款單,匯到曾俊瑋元大商業銀行入金帳 戶,作為中信昌公司的投資款,但形式上以劉獻聰名義與中 信昌公司簽訂900萬元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及委託經營契 約書,並由劉獻聰出具委託陳貞志領取利息授權書,之後利 息由曾俊瑋匯到陳貞志的帳戶轉交王進平,其後王進平不想 與別人分享利息,乃要求陳貞志轉告張庭瑜由本人直接跟中 信昌公司簽訂投資合約,張庭瑜於101年3月2日為王進平辦 理變更投資合約的事情,由王進平直接與中信昌公司簽訂 900萬元投資合約,原9.6%年息則自100年4月份起直接匯到 王進平彰化銀行帳戶。張庭瑜並因此獲取投資金額5%之佣金 ,再交由陳貞志與同事劉獻聰對分其中4%。




四、中信昌公司除以業務人員招攬投資,給予投資金額3%或5% 不等之佣金外,並提供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時,可獲得招攬 投資金額1%的獎金,因此有附表所示投資人,分別出資向 中信昌公司購買露營車、嘉義縣土地、金門縣土地「持分」 及中信昌公司「原股東釋股」之股份,並將投資款以現金交 付業務人員上繳總公司,或直接匯入戶名曾俊瑋國泰世華銀 行敦化分行05350****914號、戶名中信昌公司同行093030** *764號、戶名吳國昌同行016568****8626號、戶名曾俊瑋元 大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8207號帳戶,中信昌公司於 如附表所示95年9月至103年1月間,以上開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達24億1,670萬7,750元(客戶姓名、契約號碼、簽約時間 、出資金額等資料詳附表吸收資金明細表所示),得款除支 應投資人定期付息(以曾俊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 05350****914號,或固揚公司同行059030***971號帳戶匯出 ,如投資人另有稅務等顧慮,則透過吳孝昌所支配之吳定賢 、馬佳琳等人帳戶匯出)、業務員佣金、獎金等業務用途使 用外,吳國昌另用以買賣不動產、股票,或另行匯入自己、 周采蓁其他銀行個人帳戶挪用花費。吳國昌另聘僱黃康圃為 中信昌公司副總,專門找尋不動產投資物件,再以中信昌公 司資金與張欽堯吳孝昌、林信樺等人合資,而於98至99年 以周采蓁等人頭戶短期進出買賣炒作多戶台北地區房地產, 周采蓁並列投資明細的經手會計。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調查處於101年10月25日到上址辦總公 司公室實施搜索,惟中信昌公司其後仍繼續經營上開業務, 迨至102年6月停止客戶贖回,吳國昌亦於102年6月當月將嘉 義土地及地上建物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欲處分土地出脫 資產變現,中信昌公司終於102年8月後停止支付投資人之租 息。投資人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李長昆等45人聲請,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357號支付命令及債權人投資明細表, 金額39,687,500元;及游孟輝律師代理並提出債權人明細及 支付命令裁定案號表,含債權人林淑文等1,540人,金額16 億6207萬4,350元),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中信昌公司上開土地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復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7條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 罪事實,係認被告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 蓁共同涉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 項後段罪嫌。嗣於本院受理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於 103年12月5日復就被告曾俊瑋、張庭瑜楊錦火同以中信昌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所為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張庭瑜另與陳貞 志於招攬投資人劉雲英過程中,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嗣公訴人更正法條為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103金訴48卷二第42頁反面)予以追加起訴(即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43、1344、7693、7694、7696 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分案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與起訴 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陳貞志張庭瑜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雲英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劉雲英103年12月19日起住院, 診斷罹有巴金森症、肺炎合併腦轉移術後等病情,經本院函 診療機構詢問證人術後意識、理解、表述能力及是否適宜到 庭作證等節,經醫療團隊合議表示意見,認為證人術後腦部 狀況不佳,在放射治療後合併出現腦部白質病變及巴金氏, 因此行動困難,需人全天照顧,應屬不適宜到法庭出席體況 ,至於廣泛腦部白質病變是否進一步影響其意識、理解、表 述能力,可能需要進一步安排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鑑定,方能 確定等節,此有臺大醫院10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同院 104年7月15日覆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可參(本院卷一第177-178頁、第196頁),考量證人身體癒 後狀況、行動能力、體力負荷、出庭所需耗費醫療支援過鉅 ,應認有於審理中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為陳述之情形, 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既係在其病發前、意識清醒之情形下 所為,且基於告訴人地位而陳述被害情節,距案發時間未久 ,印象尚屬清析深刻,並提出相關書證以佐其說,亦無不實 陳述之動機,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㈡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貞志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張庭瑜於調查 、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喚詰問張庭瑜作證(見本院 103金訴48卷一第48頁),惟嗣撤回對張庭瑜到庭作之聲請 (本院103金訴48被告答辯書狀卷第85頁),且衡諸被告張 庭瑜於101年10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 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有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 於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其 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調查局證 據一至四卷第83頁),另檢察官依法追訴偵查犯罪,於踐行 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告知後進行詢問被告,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是以,上開供述之信 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依受訊問人陳述之作成筆錄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當事人、 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後,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自 得採為證據。
㈢其餘下列所引傳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69頁;被告答辯書狀卷第1、16、18、40頁;本院 103金訴48卷一第29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103金訴48被 告答辯書狀卷第8-9頁、第69-70頁、第80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 適當,依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存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吳國昌胡韶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偽造文 書罪部分:




一、被告吳國昌胡韶芸於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不諱 (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5頁;104年11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頁、第7頁),復有下列書證 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均應依法 論科。
二、各次犯行之相關書證
㈠固揚公司94年3月設立登記、驗資不實部分: 1.固揚公司94年2月21日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調查證據 十六卷第34頁反面)
2.固揚公司94年3月15日股東名簿(同卷第35頁) 3.胡韶芸簽名、蓋印94年3月1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同卷第35 頁反面)
4.固揚公司94年3月15日設立股東同意書(同卷第34頁) 5.固揚公司94年3月15日公司章程(同卷第33頁反面) 6.固揚公司94年3月15日資產負債表(同卷第36頁反面) 7.固揚公司繳款日期94年3月15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同卷第37頁)
8.萬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何金星會計師固揚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查核報告書(同卷第36頁)
9.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固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胡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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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