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38號
TPDM,103,訴,538,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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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7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志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堅自民國99年間起,受僱於鴻泰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下稱鴻泰公 司),負責房屋承租、隔間裝潢及分租他人、製作每月收益 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所經手管理之租賃款收 入及租賃屋權利,係屬鴻泰公司及個案投資人王萬禮、王耀 廷、黎民旺、陳志名等人所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 至101 年間,未經鴻泰公司同意,即於權利轉讓合約書中蓋 印鴻泰公司大、小章,用以表示鴻泰公司同意將如附表一所 示承租房屋標的之家具、裝潢、收租權利,移轉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受讓第三人,足生損害於鴻泰公司之利益。(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至100年12月間,以重覆 出資或隱瞞房屋已裝潢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嗣上開投資人發現投資標的並非 個別投資,始知受騙。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 月至101 年11月間,多次對鴻泰公司會計陳慧純及業務王米 彥、蘇建中、鄭凱文等人(下稱業務王米彥等3 人)佯稱有 款項須支付,而向會計陳慧純、業務王米彥等3 人處取走鴻 泰公司公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34萬6,511元、154萬604元 ,而侵占入己;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 ,擅自取走鴻泰公司之印章,盜蓋於萬泰銀行忠孝分行之取 款條上,再持向前開銀行行員提示,而領取鴻泰公司帳戶內 之存款計40萬5,000元後,加以侵占入己;另於101年10月30



日,在不詳地點,將鴻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5 樓5B、5E套房2間,出租予賴昌威,於向賴昌威收取該2 間房之1 年份租金共25萬元後,並未繳回鴻泰公司,而侵占 入己,共計侵占鴻泰公司款項1,054萬2,115元。(四)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6月至9月間明知 鴻泰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房租或其他費用並未支付,卻於其 業務上所掌管之收益表上,不實登載業已支付前開費用共計 35萬500 元,致生損害於鴻泰公司及王萬禮等個案投資人。二、案經鴻泰公司、王萬禮王耀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楊志堅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萬禮王耀廷、證人王 俊勝、謝明甫、李建成、陳慧純王米彥之證述相符,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房屋之權利轉讓合約書、投資 契約書、告訴人王耀廷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屋之投資 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王萬禮王耀廷分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房屋投資款明細、陳志名投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 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王萬禮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房屋押金40萬元明細、被告擅自向會計陳慧純取走鴻泰公司 款項明細、被告擅自向業務王米彥等3 人取走鴻泰公司房租 收入明細、臺北市○○區○○○路0 段0號5樓5B、5E套房之 租賃契約、被告擅自以鴻泰公司印鑑至萬泰銀行忠孝分行領 取鴻泰公司帳戶內款項明細、吉林路244號3樓101年9月份收 益明細表、支出明細、支票、告訴人鴻泰公司提出之製作不



實收益明細、臺北市○○○路000號2樓-4樓101年7、8、9月 份收益表、支出明細、匯款單、八德路四段689號12樓101年 6、7、8、9月份收益表各1 份、支出明細、匯款申請書、峨 嵋街管理費支出明細、水電管理費代收代付收據、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4樓、5樓及臺北市○○區○○路 000 ○0號4樓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與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 ○區○○路0000巷0號3樓、4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 2 樓、3樓、4樓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與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 ○○區○○街000號5樓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等件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 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 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 是應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自鴻泰公司會計 陳慧純、業務王米彥等3 人及賴昌威取走款項1,013萬7,115 元及收取租金25萬元後未繳回鴻泰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擅自領取鴻泰公司萬泰銀行忠孝分 行帳戶款項40萬5,000 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亦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被告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一(四)內所 為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受僱於鴻泰公 司,並為鴻泰公司處理事務,竟圖謀自身之利益,擅自移轉 鴻泰公司之收租權利、以重覆投資方式詐騙投資人、侵占鴻 泰公司之財產及不實登載鴻泰公司之業務上文書,使鴻泰公 司及投資人蒙受鉅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 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持其保管之



鴻泰公司之鴻泰公司大、小章,盜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權利轉讓同意書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取款憑條之偽造 私文書,依前揭說明,該盜用印章之行為,並非偽造印章或 署押,自無從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私文書均非被告所有之 物,既與沒收要件未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讓租賃標的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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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房屋地址 │投資人 │受讓第三人/轉 │
│ │ │ │讓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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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王萬禮謝明甫/101年1 │
│ │。 │ │月間。 │
├──┼───────────────┼────┼───────┤
│ 2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7巷23 │王萬禮王俊勝/100年6 │
│ │號3樓。 │ │月27日。 │
├──┼───────────────┼────┼───────┤
│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王萬禮兆基管理顧問有│
│ │、4樓 。 │ │限公司(負責人│
│ │ │ │李建成)/101年│
│ │ │ │10月9日。 │
├──┼───────────────┼────┼───────┤
│ 4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王萬禮 │同上/101年間。│
│ │。 │ │ │
├──┼───────────────┼────┼───────┤
│ 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王耀廷 │同上/101年3月7│
│ │、4樓、5樓。 │ │日。 │
├──┼───────────────┼────┼───────┤
│ 6 │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 │王耀廷 │同上/101年7月 │




│ │。 │ │12日。 │
├──┼───────────────┼────┼───────┤
│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黎民望 │同上/101年7月 │
│ │樓、4樓。 │ │19日。 │
├──┼───────────────┼────┼───────┤
│ 8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3 │黎民望 │同上/101年3月7│
│ │樓、4樓。 │ │日。 │
├──┼───────────────┼────┼───────┤
│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陳志名 │同上/101年5月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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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重複投資明細
┌──┬────────┬────┬──────┬──────┬───────┬──────┐
│項次│房屋地址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 1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王萬禮 │109萬2,000元│99年9月間。 │分別要求投資人│108萬2,000元│
│ │南路2段148巷5號5├────┼──────┼──────┤個別投資,實際│。 │
│ │樓。 │王耀廷 │108萬2,000元│99年12月間。│上是重覆投資。│ │
├──┼────────┼────┼──────┼──────┼───────┼──────┤
│ 2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王萬禮 │40萬元 │100年2月間。│向陳志名邀約投│40萬元。 │
│ │東路2段7之1號5樓├────┼──────┼──────┤資360萬元後, │ │
│ │、6樓。 │陳志名 │360萬元 │99年12月間。│又向王萬禮邀約│ │
│ │ │ │ │ │投資40萬作為該│ │
│ │ │ │ │ │房屋押金。 │ │
├──┼────────┼────┼──────┼──────┼───────┼──────┤
│ 3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黎民望 │109萬2,000元│100年12月間 │本房屋已為王譯│109萬2,000元│
│ │西路320號2樓。 │ │ │。 │勵之投資標的,│ │
│ │ │ │ │ │卻又再邀約黎民│ │
│ │ │ │ │ │望投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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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業務上登載不實明細
┌──┬─────┬────────┬──────────────┐
│項次│時間 │房屋地址 │登載不實內容 │
├──┼─────┼────────┼──────────────┤
│ 1 │101年9月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左列房屋101年9月份房租1萬 │
│ │。 │路244號(起訴書 │5,000元尚未支付,卻在收益表 │
│ │ │誤載為135號)3樓│上登載業已支付。 │
│ │ │。 │ │
├──┼─────┼────────┼──────────────┤
│ 2 │101年7、8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左列房屋101年7、8、9月份房租│




│ │、9月間。 │西路320號2樓、3 │共21萬7,500元尚未支付,卻在 │
│ │ │樓、4樓。 │收益表上登載業已支付。 │
├──┼─────┼────────┼──────────────┤
│ 3 │101年6、7 │臺北市中山區八德│左列房屋101年6、7、8、9月份 │
│ │、8、9月間│路4段689號12樓。│房租共8萬8,000元尚未支付,卻│
│ │。 │ │在收益表上登載業已支付。 │
├──┼─────┼────────┼──────────────┤
│ 4 │101年7、9 │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左列房屋101年7、9月份管理費 │
│ │月間。 │街28號4樓。 │共3萬元尚未支付,卻在收益表 │
│ │ │ │上登載業已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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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