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81號
TPDM,103,訴,381,201606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號
                   10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指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謝佩芬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6327號、103年度偵字第6745號、103年度偵字第8920號
、103年度偵字第892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32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雄犯各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王指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應與施佩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與謝佩芬王指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佩芬王指權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指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施俊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與施俊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施俊雄連帶追徵其價額。
謝佩芬犯各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與施俊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與施俊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施俊雄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一)施俊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電聯內容」 欄所示之通話內容,與「買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達成合意後,施俊雄即於「販毒時地」欄所 示時地,將附表三「購毒種類、價格、數量」欄所示之 價格、數量之毒品,販賣予附表三所示之「買毒者」所 示之人。
(二)施俊雄明知海洛因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 讓海洛因之犯意,在103年1月18日前某日時,在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四」之人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 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加重之數量)之海洛因予許良駒
(三)王指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與施俊雄均非依法令不 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施俊雄於10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 4包予顏偉建施俊雄即於103年1月18日前某日時,指 示王指權將數量不詳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顏偉建 ,於新北市三峽區建國路某修車廠交付王指權前開3包 甲基安非他命,王指權乃依施俊雄指示,在前開修車廠 交付前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偉建,且向顏偉建收取 共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價金後,僅轉交予施 俊雄8000元以牟利。
(四)施俊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非依法令不得持有、意圖販賣 ,然於103年2月22日前某日時,在林口交流道某汽車旅 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弟仔」購得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持有後,竟 萌生販賣圖利之意思,欲將其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販賣,並欲以1公克賺取500元之利潤 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五)施俊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前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 依法令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某不詳日時,取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混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液體1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二、謝佩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其與施俊雄均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



施俊雄謝佩芬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施俊雄以附表四「電聯內容」欄所示之通話 內容,與「買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合 意後,即與謝佩芬以附表四「電聯內容」欄所示之通話內容 聯繫謝佩芬謝佩芬即於「販毒時地」欄所示時地,將附表 四「購毒種類、價格、數量」欄所示之價格、數量之毒品, 販賣予附表四所示之「買毒者」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四所 示價金。
三、嗣因警循線知悉施俊雄有販毒情事,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而 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施俊雄王指權謝佩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康有銘、盧源標簡定原許良駒顏偉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 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 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毒品 之鑑定書,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 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 第206條第1項規定,是前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
四、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 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 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 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下稱381號卷,卷一第86至89頁 ),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 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 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 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 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 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 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 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 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 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3人其等之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 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 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3人 其等之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 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其餘審 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雄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謝 佩芬於偵查、審判中;被告王指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 北地檢署103年偵字第6745號卷,下稱6745號卷,第138至14 1頁、第147至148頁背面、第156至158頁、同署103年偵字第 8920號卷,下稱8920號卷,第5至15頁、第17頁、同署103年 偵字第6326號卷,下稱6326號卷,第17至22頁、第23頁、第 36至38頁、第47至56頁、第115至118頁、第139至140頁、第 147頁,381號卷一第62至66頁、第155至159頁、卷二第39至 41頁、第58至64頁、第119至121頁、第139至156頁、本院10 3年訴字第480號卷,下稱480號卷,卷一第59至60頁、76至7 9頁、130至134頁),核與證人康有銘、盧源標簡定原許良駒顏偉建之證述相符(見6745號卷第8至10頁、第22 至24頁、第44至48頁、第81至83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 104頁、第106至107頁、第113至11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 8921號卷,下稱8921號卷,第38至43頁、同署103年度偵字 第6327號卷,下稱6327號卷,第33至35頁,381號卷二第62 至64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俊雄王指權謝佩芬上 開自白之證述相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8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月8日法醫毒字第10550000072 0號函(見6745號卷第11至12頁、第25至26頁、第49至52頁 、第68至75頁、第84至87頁、第168頁、第173至175頁、632 7號卷第9至15頁、8920號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6頁、第28 至30頁、第41至43頁,8921號卷第14至21頁、第47至50頁、 第67至74頁、6326號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4至28頁 、第59至89頁,381號卷第一第79至8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 表五編號1至5、9至10之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查:
(一)被告施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買進海洛因後賣出,1錢 約可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 是1公克可賺500元等語(見381號卷二第152頁)。足認被 告施俊雄、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確係為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至被告王指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指權並無自代替被告 施俊雄交付毒品予證人顏偉建過程,拿取金錢或毒品從中 牟利,僅確實交付毒品予證人顏偉建,並自證人顏偉建處 收取價金交付予被告施俊雄,未基於營利意思共同販賣牟 利,應屬單純轉讓行為等語,為被告王指權辯護(見381 號卷二第154頁背面)。然被告施俊雄原係以9000元價格 出售4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偉建,並由被告王指權代 為交付並收受價金。惟證人顏偉建僅收得3包甲基安非他 命並交付9000元一情,業據證人顏偉建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明(見6327號卷第34至35頁、381卷第62至6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施俊雄亦於本院中證稱:伊本來要賣 4包總價9000元給證人顏偉建,伊記得交給被告王指權為4 包,但被告王指權說伊僅給3包。最後被告王指權給予伊 8000元之代價,伊想可能是伊記錯,伊確實交付被告王指 權3包各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偵查中供述說被告 王指權可能會偷挖毒品是自己猜測的等語(見381卷二第 59至62頁)。足認被告王指權確有代被告施俊雄交付3包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偉建,收取證人顏偉建之9000元後 ,僅交付8000元予被告施俊雄,從中收取1000元甚明。則 被告王指權明知被告施俊雄與證人顏偉建為毒品交易,仍 聽從被告施俊雄指示,代為交付毒品予證人顏偉建並收取



價金,從中取得1000元,顯見被告王指權就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具有牟利意圖甚明,其與被告施俊雄間就此部 分販毒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辯護人所稱並無營利之意思而非共同正犯,僅為轉讓 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被告謝佩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施俊雄為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同居者難免共財,被告謝佩芬又明知被 告施俊雄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 ,此已說明如前,被告謝佩芬復又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謝佩芬與被告施俊雄就其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共同營利意圖乙節 ,亦屬灼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核被告施俊雄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1、4所 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就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三編號6所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共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就犯 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四部分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王指權就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謝佩芬犯罪事實二附表四所為,均係共 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 告施俊雄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其如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指權上開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謝佩芬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施俊雄就犯 罪事實一(一)附表三編號6之行為,係一行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俊雄王指權就犯 罪事實一(三)所犯,被告施俊雄謝佩芬就犯罪事實二附 表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施俊雄謝佩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一)被告施俊雄前因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 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 第4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刑1年4月確 定;④因麻醉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 第57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轉讓禁藥罪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新北地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8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 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187號定應執行刑 7年6月確定並與④⑤接續執行。於90年7月27日假釋 出監,經撤銷假釋後,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 21日。⑥施俊雄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決⑦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⑧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4609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 第3562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 更㈠字第4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駁回上訴確定 ;⑨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⑥⑦⑨案之罪刑,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2月15日、3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⑧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與前開殘刑2 年4月21日合併執行。於97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月 25日。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 第5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揭⑪⑫案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前 揭殘刑8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稽(見381卷二第157至176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是僅分別就其餘得加重部分加重其刑。
(二)王指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46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施俊雄雖以其曾供出本 件販賣毒品之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前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施俊雄雖陳稱其有提供上游 阿弟仔、阿賢即陳啟鍾之相關資料,惟尚未因此查獲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104年7月6日北檢玉龍104蒞3383字第45751號 函在卷可稽(見381號卷一第151頁)。故被告施俊雄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 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 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 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 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 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施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 )至一(四)、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均為自白;被告謝佩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所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自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施俊雄部分先 就前開得加重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二)被告王指權固主張其於偵查終結前曾具狀自白,並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為自白,有前開規定適用。惟按檢察官偵查程序所指之 偵查終結,係指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祇 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 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32年 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亦即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終結非 專以製作起訴或不起訴書,抑或以移送繫屬法院為認定之 依據。查本件檢察官製作起訴書日期為103年6月25日,並 於同年7月2日對外公告,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6327號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存卷可稽(見381號 卷二第1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偵查程序已於103年 7月2日因檢察官對外公示起訴而生效力,觀諸被告王指權 所提出之卷附聲請狀所載日期為103年7月4日,臺北地檢 署收文日為104年7月4日(見6327號卷第38頁),係在 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即103年7月2日)後,其自白自非 在偵查中所為,而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王指權之主張,並無可採。四、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施俊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基於牟利之意圖,惟其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 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相對輕微,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 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則猶嫌 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 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言之,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施俊雄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 2、3、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得加重部分,加重後遞減輕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俊雄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王指權謝佩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 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販售 毒品予他人牟利,被告施俊雄另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並持有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國民及自己身心 健康與社會風氣。復考量被告3人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謝佩芬應執行之刑, 並就被告施俊雄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五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3包(總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 )、編號2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349公克,驗餘 淨重5.3134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85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6745號卷第168 頁、第1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於施俊雄犯罪事實欄一(四)項 下、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五)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至鑑驗用罄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本件被告施俊 雄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一(四)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一(三)、二所示各與被告王指權謝佩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謝佩芬所有供被告施俊雄謝佩芬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 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 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 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 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 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 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 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1.被告施俊雄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就附表三編號1至4、



6所示「所得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共計4萬6800元,雖未經 扣案,然此係被告施俊雄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宣告 刑下,依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施俊雄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9000元,係 被告施俊雄王指權共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犯行之宣告刑下 ,各宣告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未扣案如附表二「所得金額」欄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 3500元,係被告施俊雄謝佩芬共同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 犯行之宣告刑下,宣告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4.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屬被告施俊雄所有,供被告施俊雄犯犯罪事實欄 一(一)、一(二)、一(四)所示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及犯罪事實一(三)與 被告王指權、犯罪事實二與被告謝佩芬共同販賣毒品所使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