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29號
TPDM,103,自,29,201606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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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任元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人重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 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 訴人任元平對不知名之指揮官及員警數人提起重傷害等罪之 自訴(自訴人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等人 所提自訴業經本院判決自訴駁回在案),雖自訴人於提起自 訴時委任蔡宗隆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業於本院民國 105 年5 月16日具狀解除委任,嗣後即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 人,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 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 ,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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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