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8號
10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李俊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陳宏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李俊銘
謝双臨(歿)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622、1246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鐵鎚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李俊雄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鐵鎚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陳宏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鐵鎚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鐵鎚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李俊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謝志明、陳宏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双臨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陳宏育(原名陳宗寶)原為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雅歌 公司)負責人,庚○○於民國81年6月間投資雅歌公司新臺 幣(下同)六千萬元,取得該公司50%股權並負責經營,至 90年間雅歌公司因營運不佳而停止營業,陳宏育即要求庚○ ○買下其所持有之全部股權,庚○○未予應允致生糾紛,陳 宏育於95年2月16日已委請李俊銘處理相關財務糾紛,李俊 銘又於95年3月26日委託蔡錦傳出面協調,李俊銘、蔡錦傳 為使庚○○就範,曾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 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庚○○
之行動自由(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756號判決李俊銘、蔡錦傳有罪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李俊銘、蔡錦傳有罪、陳宏育無罪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陳宏育自認與庚○○間有雅歌公司股權糾 紛,且庚○○應以高達八千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股權買回 ,分別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1月12日,告知謝双臨、李 俊銘上開股權紛爭,並以同意支付其名下之雅歌公司5%股 權作為報酬之方式,委託謝双臨、李俊銘代為處理此事,進 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宏育與李俊銘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李俊銘於102 年3月10日11時許,前往庚○○之員工丁○○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住宅,李俊銘先無故侵入前揭住宅 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稱:「這次我又要出來處理 ,我出來你們都要出來,你負責叫庚○○出來」、「你掛負 責人,這條不處理,庚○○他們自己就要打算」、「我跟你 說,到時我如果所有都講出來,你把庚○○叫出來,這你的 責任,這次出來如果跟上次那樣,隨便把他打一打也以為就 結束了,我這次出來他如果不出來,絕對把他打出來」、「 如果你跟我配合,我就不為難你,晚上把他錘,看他錢能不 能夠留得下去吃」、「你們若不給我交代我也不會給你們好 過」、「我是跟你說,我這次已經比較早來找你了,一定要 他處理,到時你們一定要出來幫忙,你跟公司說一下,這條 不處理,弘音又已經賺了幾十億,世間有這樣的事情,怎麼 可以讓他生存,哪有公道、哪有道理,是都是他在生存,不 然就讓他都沒有,你現在過的怎樣我也不知道,我當然不知 道,我要你負責叫他出來處理,否則大家都不平靜,我也絕 對不會讓大家平靜」、「你看怎樣比較好,我姓李,他知道 ,我那天去公司找他,他不見我,不要緊,他不見我也不要 緊,你跟他說不要緊,看他比較划算還是這邊比較划算」等 語後,經丁○○於102年3月13日,在庚○○開設之弘音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下稱弘音公司),將前揭言語暨錄音檔案轉告並交予庚○ ○知悉,致庚○○心生畏懼並而危害於安全。
(二)陳宏育見李俊銘恐嚇庚○○處理雅歌公司股權糾紛未果,遂 於102年3月15日,親往桃園地區會晤庚○○友人甲○○,並 委請甲○○轉達庚○○:庚○○必須親自親自或由律師處理 此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復因庚○○仍未出面處理, 陳宏育遂與謝双臨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双臨委託具犯
意聯絡之謝志明出面(謝双臨涉嫌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詳後述),謝志明即先於102年3月27日某時夥同李 俊雄、李俊雄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 年男子,前往庚○○經營之弘音公司所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守候,謝志明、李俊雄、「捲 毛」躲藏在庚○○所停放車輛旁,並由謝志明分發鐵鎚、鋁 棒等武器予李俊雄、「捲毛」持用,至102年3月27日20分20 時許,謝志明、李俊雄、「捲毛」均明知頭、胸、背部為人 體血脈、氣管及重要臟器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 若持鐵鎚、鋁棒等金屬鈍器猛力攻擊人之頭、胸、背等部位 ,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 為縱使被害人遭毆擊要害而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犯意,在見庚○○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李俊雄即起身 持鋁棒朝庚○○頭部打下,適當日恰有庚○○之子己○○、 弘音公司員工戊○○、楊錫銘陪同庚○○下班而在場,戊○ ○見狀即高喊「許先生小心」,庚○○聽聞後偏頭閃躲,李 俊雄方未能擊中庚○○頭部,而打中庚○○背部,此時,己 ○○趕忙從旁繞至李俊雄後方,自隨身包包拿出甩棍阻止李 俊雄繼續攻擊庚○○,李俊雄遂轉身持鋁棒毆打己○○,庚 ○○方能乘機關上車門、逃離車旁,同時,原先在庚○○車 輛旁埋伏之謝志明、「捲毛」亦手持鐵鎚、鋁棒竄出,「捲 毛」繞至己○○後方,以鋁棒毆打己○○頭部、背部,謝志 明則持鐵鎚先朝楊錫銘衝去,見楊錫銘轉身跑離,又回頭追 打庚○○,並毆擊庚○○頭部,惟因戊○○呼叫「救命」, 謝志明、李俊雄及「捲毛」恐有人前來搭救,遂逃跑離去, 庚○○、己○○因及時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死,惟庚○○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傷口長約6公分) 等傷害,己○○受有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傷口長約 3公分)、肘、前臂之表淺損傷、前臂挫傷、手挫傷等傷害 。
(三)謝志明、李俊雄及「捲毛」襲擊庚○○、己○○後,隨即逃 往大樓1樓,並在路旁攔下林文會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離去,詎謝志明、李俊雄及「捲毛」除在車上高談先 前毆打庚○○、己○○之事外,更記下林文會電話及車牌號 碼,謝志明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文會恫以:不要報警, 不然有電話及車牌號碼,會找林文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林文會,致使林文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警據報前往上開停車場處理,當場扣得鋁棒1支, 另循線在林文會所駕車內扣得沾有血跡之鐵鎚1支。二、案經庚○○、己○○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庚○○、己○○、戊○○、楊錫銘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 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二)查證人庚○○、己○○、戊○○、楊錫銘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 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 22號卷二,下稱偵五卷,第12至14、46、81、82、86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22號卷一,下稱偵 續一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況證人庚○○、己○○、戊○○、楊錫銘在審理中亦 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前後證述並無不符之情,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證人庚○○、己○○、戊○○、楊錫銘於偵查 中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至被告謝志明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庚○○、己○○、戊○○ 、楊錫銘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陳宏育及辯護人另 爭執證人庚○○、戊○○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 據能力部分,惟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 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 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三、被告李俊銘雖爭執其與訴外人丁○○對話錄音違法,惟並未 爭執告訴人庚○○依上開錄音檔案所製作之譯文證據能力, 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 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 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 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 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 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 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 非法所不許,其錄音所存取之聲音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 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庚○○所提出之 錄音檔案,係訴外人丁○○與被告李俊銘二人對話時,由訴 外人丁○○之女凌筠絜以手機錄音,因訴外人丁○○為對話 之一方,且對話地點又係在丁○○之住家,尚無侵害被告李 俊銘秘密通信自由可言,且其錄音緣由係為蒐證被告李俊銘 是否涉犯恐嚇犯行之證據,訴外人丁○○、凌筠絜為保護自 身權益所為之蒐證,尚無不法,本院審酌上開錄音資料,其 錄音之內容,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無參雜人之 主觀意見在內,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 之效用,非屬傳聞證據,且復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 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 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依該錄音檔案所製作之譯文內容, 復經告訴人庚○○製作並於偵查時提出,被告謝志明、李俊 雄、陳宏育、李俊銘對此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 院斟酌上開錄音檔案既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是被告李俊銘所辯無理由,上開錄音檔案自具有證據 能力。
四、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謝志明、李俊雄、陳宏育、李俊銘犯 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謝志明、 李俊雄、陳宏育、李俊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坦承與辯解:
(一)被告謝志明坦承恐嚇林文會部分,並自陳伊在101年7、8月 間自叔叔謝双臨處知悉陳宏育與庚○○間之糾紛,謝双臨受 陳宏育委任、受讓股份來處理,伊會知道庚○○的車輛、車 號資料,是因謝双臨有庚○○的資料,伊在101年7、8月間 從謝双臨處抄下來,伊有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 樓地下室停車場一台一台找庚○○的車子,所以知道停車位
,並聽謝双臨描述庚○○的長相,且在網路上搜尋過;在10 1年11、12月間,伊有去找庚○○,但沒找到人,且公司也 都避不見面,所以才在102年3月27日找李俊雄和「捲毛」一 起去,渠等就在庚○○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庚○○車子後車 廂後面與牆壁之間等候,庚○○的停車位是正對著電梯門口 ,差不多八點半時,庚○○一搭乘電梯下來,渠等就看到庚 ○○,而庚○○身旁有兩名男子、一名女子,當時伊從副駕 駛座側繞到車頭、李俊銘從後車廂繞到駕駛座側,伊沒注意 「捲毛」的位置,伊有拿鐵鎚往庚○○、庚○○的朋友身上 打;李俊雄的鋁棒、伊手上拿的鐵鎚、「捲毛」拿的鋁棒都 是伊所有,因謝双臨曾說過庚○○很麻煩,所以就帶了上述 工具防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謝双臨並未拜託伊處理,是伊擅自主張幫忙,且在庚○○搭 電梯下來、伊走上前尚未開口前,就看到庚○○的兩名男友 人都從身邊抽出甩棍,李俊雄見狀拿著鋁棒反擊、往該二名 男性身上打過去,李俊雄回擊時有打到庚○○的手臂、背部 ,庚○○的兩名友人就拿甩棍往伊身上打,伊是為了保衛自 己才拿鐵鎚往二名男子身上手肘、肩膀回擊,伊當日只是去 瞭解狀況,並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02年3月27日被告謝志明本身頭部也受到傷害,而告訴人己 ○○所受的傷勢除了頭部以外,也包含手肘及手臂,不得以 被害人頭部受有傷害即認定被告謝志明有殺人的犯意,更何 況被告謝志明本身至多僅有協助催討債務而出於恐嚇或教訓 的意思,確實不需要有殺人致死的犯意,由案發當時現場的 錄影畫面,有看到雙方其實是互毆,且被告謝志明在受傷以 後是倉皇逃離現場,並無任何追擊的情況,而被告李俊雄亦 證稱自己一開始只是要阻止告訴人庚○○上車,當時雖然有 以鋁棒攻擊告訴人庚○○背部,但並沒有猛力揮擊的情況, 過程中屬事發突然,在被告謝志明頭部受有傷害、鮮血直流 的情況,其揮舞鐵鎚是基於防衛的意思,即便被告謝志明無 主張正當防衛,仍認被告謝志明此等揮舞鐵鎚行為,確實並 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
(二)被告李俊雄坦承傷害告訴人庚○○,自陳伊來臺北找謝志明 ,謝志明稱有事情處理要伊幫忙,伊就找同事「捲毛」一起 ,謝志明有帶鋁棒、鐵鎚並說對方難纏,伊拿了鋁棒與謝志 明一起在車子左後方等候,謝志明有說庚○○會來開車門, 伊有從背後攻擊庚○○的肩膀、背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不是要殺害庚○○,當日謝志 明只是要跟庚○○談事情,是伊看到對方人下來很多,且庚 ○○旁邊的人有帶著甩棍,伊一時緊張,想說先攻擊對方才
不會還手,伊就去攻擊庚○○的手臂,庚○○的朋友看到就 往伊頭上攻擊,伊頭上受傷,謝志明看到拉扯才拿鐵鎚往對 方身上砸,等伊注意到「捲毛」時,「捲毛」被壓制在旁邊 ,伊有靠近想救「捲毛」,對方就把「捲毛」放開了,是不 得已的情況下渠等才會這麼做;當日謝志明是說有事情要跟 庚○○談,鋁棒是要給伊防身用的,伊原本靠近庚○○只是 不要讓庚○○開車走掉,如果庚○○的朋友沒有拿著甩棍, 伊可能就只是拉著庚○○、不會攻擊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依現場錄影畫面可見事發地點是在商辦大樓地下停車場 ,停滿車輛且進出頻繁,而庚○○之停車位置又在大樓電梯 出入口、光線明亮,凡從大樓進出停車場皆可輕易目視停車 位置相關動靜,由此客觀情形可知被告等於此等待被害人, 與一般意謀殺人通常選擇地點隱密、人車稀少處行兇,迥然 有別,且被告李俊雄在出手之時,早已見得被害人身旁尚有 其他友人陪同,被告李俊銘未蒙面及偽裝,卻直接現身,主 觀上亦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告李俊雄與被害人從未認識、亦 無仇怨,被告李俊雄之所以前往是受被告謝志明之邀約前往 助勢,且雙方發生互毆時間前後不到五分鐘,被告李俊雄在 遭被害人抵抗後不久,即停止攻擊自行離去,並無持續攻擊 被害人或想要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強烈意圖,況就犯罪結 果而論,依照慈濟醫院回函報告可知被害人傷勢無致死可能 、無重傷結果,傷勢可完全回復,不會有後遺症,是縱使被 告李俊雄在過程中數度出手攻擊被害人,但出手力道顯然已 經有節制,僅有傷害故意,而無殺人故意云云。(三)被告陳宏育坦承伊曾轉讓5%雅歌公司股權給謝双臨,讓謝 双臨有雅歌公司股東身分處理,主要是請庚○○提出財務報 表,並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結算,但庚○○都拒絕,伊是 因人在高雄,所以找在臺北做唱片的乙○○處理,後來乙○ ○介紹謝双臨;伊也有委任李俊銘處理股權紛爭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 轉讓股權予謝双臨、李俊銘,伊都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陳宏育跟告訴人庚○○之間因雅歌公司股權糾 紛,庚○○確實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犯行,且掏空 雅歌公司之事實,並未經被告陳宏育同意偽造被告陳宏育的 印章,也遭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陳宏育曾對告訴人 庚○○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的刑事告訴,是檢察官不察為不 起訴處分,而因為被告陳宏育並非犯罪被害人,不得聲請再 議,實屬無奈。其次,被告陳宏育與被告謝双臨、謝志明、 李俊銘等人間並沒有傷害或殺人未遂、恐嚇的犯意連絡,且 因被告陳宏育是住在高雄,告訴人庚○○是住在臺北,所以
被告陳宏育兩次委任住在臺北的訴外人乙○○來處理雅歌公 司股權糾紛的事情,訴外人乙○○也兩次委託被告謝双臨來 處理,都沒有結果,其中在被告陳宏育跟訴外人乙○○所簽 立的委任書中有載明「受任人向債務人催收本件委任的債權 ,不得以違反法令的行為為之,否則其違法行為與委任人無 涉,由受任人自行負責」,之後在101年11月12日訴外人乙 ○○跟被告陳宏育協商,要求被告陳宏育將雅歌公司股權5 %轉讓予被告謝双臨,以便被告謝双臨得以雅歌公司股東的 身分要求庚○○出面處理,在被告陳宏育委任訴外人乙○○ 、訴外人乙○○委任被告謝双臨期間,訴外人乙○○或被告 謝双臨如何處理股權糾紛的事宜,被告陳宏育並不知悉,也 未介入,況被告陳宏育不認識被告謝志明、李俊雄等人,被 告陳宏育如何與被告謝双臨、謝志明等人有傷害或恐嚇的犯 意連絡?且告訴人庚○○也對被告謝双臨到弘音公司處理股 份的事宜,曾對被告謝双臨、訴外人乙○○及被告陳宏育等 人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本案偵辦期間,被告陳宏育也願意配合接受測謊以證明 其清白,是刑事警察局以本案無法進行測謊鑑定為由而作罷 ,可見被告陳宏育跟被告謝双臨、謝志明等人根本沒有傷害 或恐嚇的犯意連絡。又被告陳宏育在102年3月15日到桃園去 找訴外人甲○○,係因之前訴外人甲○○曾經委託一名男子 到被告陳宏育高雄住處,因被告陳宏育不在家,該名男子告 知被告陳宏育的女兒請被告陳宏育與訴外人甲○○連絡,被 告陳宏育直到102年3月15日才與訴外人甲○○連絡碰面,只 是告訴甲○○轉達告訴人庚○○可以親自出面或委由律師處 理彼此間股權糾紛的事情,如果告訴人庚○○不處理,被告 陳宏育將登報揭發其罪行、後果要自己負責,後來告訴人庚 ○○沒有出面或委託律師來處理,被告陳宏育遂在102年6月 12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啟事,揭發告訴人庚○○掏空雅歌公司 的罪行,至於被告陳宏育雖有將雅歌公司5%股權轉讓給被 告李俊銘,讓被告李俊銘可以雅歌公司股東身分處理股權的 事情,惟被告李俊銘事後如何處理,如跑到訴外人丁○○住 處找丁○○,被告陳宏育完全不知情也沒有介入,是被告陳 宏育並沒有恐嚇及傷害的犯意聯絡云云。
(四)被告李俊銘坦承伊有前往丁○○住家,請丁○○找庚○○出 面處理股權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辯稱 :伊會去找丁○○,是因為丁○○之前是雅歌公司負責人, 雅歌公司是一間資本一億兩千萬元的公司,庚○○淘空雅歌 公司,伊有雅歌公司的股權,丁○○是負責人有義務跟股東 交代清楚,但丁○○、庚○○都不處理,伊跟丁○○講話的
內容並不知道丁○○有在錄音,也沒有要丁○○去告訴庚○ ○,伊沒有要恐嚇庚○○的意思,且當時伊與丁○○討論的 氣氛很愉快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共通證據:
(一)被告謝志明、李俊雄、陳宏育於102年3月27日殺人及傷害部 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 四第133頁反面至138頁,監視器畫面共七個檔案,圖均見附 件):
1.地下室停車場出口管制口(檔名:cam00-000000 00-000000 【3分】,時間:102年3月27日18時15分59秒至18時18分59 秒)。
18:18:20謝志明自地下室停車場出口管制口右前方出現, 右肩揹一黑色側背包【圖6-1】,李俊雄亦緊跟謝志明在後 ,左手手上提著一黑色白條之包包。【圖6-2】,隨後「捲 毛」亦緊跟李俊雄在後,其手上則未持有任何物品【圖6-3 】。之後三人一同循順時針方向繞過出口管制口往右後方停 車場位置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圖6-4】。
2.地下室停車場出口(檔名:cam00-00000000-0 00000【53秒 】,時間:102年3月27日18時25分00秒至18時25分53秒)。 18:25:29謝志明自出口車道外沿牆壁往內奔跑,右肩揹一 黑色側背包【圖5-1】,李俊雄、「捲毛」亦先後依序跟上 ,是時可見李俊雄左手手上提著一黑色白條之包包,「捲毛 」手上則未持有任何物品【圖5-2】。三人於18:25:50往 出口車道內側離去【圖5-3】。
3.地下室停車場走道(檔名:cam00-00000000-0 00000【2分 】,時間:102年3月27日18時30分00秒至18時32分00秒)。 18:30:22謝志明自停車場走道左方出現【圖7-1】,朝往 四點鐘方向步行,是時謝志明已臉戴口罩、右肩揹一黑色側 背包【圖7-2】。隨後18:30:32李俊雄、「捲毛」先後亦 依序自上開停車場走道左方出步出【圖7-3】,二人手上均 未持有任何物品,並朝往五點鐘方向步行離去【圖7-4】。 4.電梯口走道(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9分】,時間 102年3月27日20時26分00秒至20時35分00秒)。 20:26:32己○○(身穿白色長袖襯衫、淺色長褲、自左肩 向右斜揹一側背包)、庚○○(微禿頭,身穿白色襯衫、灰 色西裝外套、深色長褲、左肩揹一側背包)、戊○○(女性 ,身穿藍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右肩揹一側背包)、楊錫 銘(身穿白色外套、淺色長褲、右肩揹一側背包)等四人一 同自電梯內步出,往走道外停車場方向前行【圖1-1】。此 時可見電梯走道外側正前方唯一入鏡之深色自小客車即戊○
○所駕駛之車輛,該車車頭朝向電梯走道方向,車尾後方為 牆壁。之後庚○○步往上開戊○○車輛左側方向而去,楊錫 銘則朝左方步行而去【圖1-2】,戊○○及己○○在戊○○ 車輛前方駐足停留,兩人交談並往庚○○方向觀看【圖1 -3 】。
20:26:50,己○○突然轉身沿戊○○車輛右側循逆時針方 向繞過車尾奔跑向該車左後方處,且於起跑後旋即以右手自 背包內抽出甩棍舉高【圖1-6】,同時戊○○亦向後快步退 至電梯走道右側安全門後方鏡頭拍攝不到之處【圖1-4至圖1 -8】。自20:26:53至20:27:10,可見己○○與其他數名 成年男子均有在上開戊○○車輛左後方處張開手臂持淺色或 深色長條棍狀物高舉過頭相互打鬥之動作【圖1-9至圖1 -20 】,惟因拍攝角度問題,除己○○外,僅能辨識出其他數名 成年男子中,其中一人為李俊雄(頭戴白帽者,於20:27: 00時出現)【圖1-11至圖1-12】、一人為庚○○(微禿頭者 ,於20:27:05時出現)【圖1- 19】。其間戊○○於20:2 7:01時再度自上述電梯走道右側安全門後方處出現,並往 左步行至靠近安全門門口中央處,駐足向上開打鬥處觀看【 圖1-12至圖1-20】,是時適有一名不知名成年男性路人(身 穿白色外套、淺色長褲、左手臂挾一背包)亦自鏡頭左方電 梯走道內側處出現【圖1-12】,先是快步奔向右方電梯口按 下電梯鍵後【圖1-14】,隨即轉頭朝向上開打鬥處觀看一秒 【圖1-15】,旋即轉身往原方向迅速奔離現場【圖1-16至圖 1-17】。於20:27:10,戊○○突然有向左轉身前進一步再 往後閃避的動作【圖1-21】,之後朝往其車頭左前方鏡頭拍 攝不到之處觀看【圖1-22】。惟因拍攝角度問題,自20:27 :10至20:27:17止隱約僅見上開戊○○車輛之車頭左前方 鏡頭拍攝不到之處似有打鬥動作出現。
20:27:18李俊雄(頭戴白帽、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 自戊○○車頭前方出現,戊○○見狀立即再度閃避至安全門 門口處駐足觀看【圖1-23】,庚○○出現在畫面【圖1-24】 ,李俊雄並以手持鋁棒數度朝向庚○○做揮打之動作【圖1 -25】,兩人張開手臂相互拉扯,同時順勢向後退步【圖1 -26至圖1-27】。嗣李俊雄與庚○○移動至右側安全門後方 鏡頭拍攝不到之處時,謝志明(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 牛仔長褲)旋即快步追上兩人,此時其右手持有榔頭【圖1 -28至圖1-31】。之後20:27:24庚○○再度自上開右側安 全門後方處出現,迅速往左方奔跑【圖1-32】,於行至接近 戊○○車輛時並有回頭觀望之動作【圖1-33】,謝志明、李 俊雄隨即先後依序緊追庚○○在後【圖1-34至圖1-35】,三
人復在戊○○車頭左前方鏡頭拍攝不到之處停留約十二秒後 ,於20:27:41三人在戊○○車頭前方出現,謝志明手持榔 頭、李俊雄手持鋁棒正在追庚○○【圖1-36】,庚○○即逃 入電梯,可見庚○○右額頭上已有明顯傷痕及血跡,血跡沿 其右臉頰擴伸而下,庚○○按下電梯鍵【圖1-37至圖1-43】 。謝志明向右方停車場空間奔跑離去,李俊雄復向左方招手 ,之後往謝志明離去方向奔跑而去【圖1-36至圖1-41】,隨 後手持鋁棒之「捲毛」(身穿藍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亦自 戊○○車頭前方出現快跑緊追跟上謝志明、李俊雄,三人一 同往右方停車場空間離去【圖1-42至圖1-43】。謝志明、李 俊雄、「捲毛」三人離去後,於20:27:46己○○手持甩棍 自戊○○車頭前方出現探看,庚○○見狀招手與己○○說話 【圖1-44】,之後己○○步行前往上開三人離去方向探看, 行至右側安全門後方鏡頭拍攝不到之處,戊○○、庚○○亦 先後跟上己○○一同前往探看【圖1-45至圖1-46】。 20:28:07,楊錫銘手持高爾夫球杆自戊○○車頭前方出現 ,往庚○○等人所在之處探看,循原路快步走回【圖1-47至 圖1 -48】。
20:28:37,庚○○及己○○返回安全門前方處,二人短暫 對話後,庚○○走向己○○伸出左手撫摸其右額頭,己○○ 自己亦伸手撫摸同一部位【圖1-49至圖1-51】。戊○○亦走 回與庚○○、己○○會合【圖1-52】。20:31:48,現場陸 續有數名不知名人員(其中有穿著似保全人員)到場,其間 戊○○曾開啟其車門再關上【圖1-55】,庚○○則一直以右 手摀住其右額頭傷口處,直至畫面結束【圖1 -53至圖1-56 】。
5.電梯內錄影光碟(檔名:cam00-00000000-00000 0【1分】 ,時間:102年3月27日20時28分59秒至20時29分59秒)。 20:29:08「捲毛」(頭戴深色鴨舌帽、身穿藍黑色上衣、 淺色長褲,右手持鋁棒)、李俊雄(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 白色外套、深色長褲,右手持鋁棒)、謝志明(身穿黑色外 套、白色上衣、牛仔長褲,右手持榔頭)三人先後步入電梯 內【圖2-1】。20:29:19電梯門甫關上時,謝志明以左手 拿出衛生紙,此時可見其左額頭上有傷痕及血跡【圖2-2】 ,隨後謝志明以該衛生紙擦拭其左額頭受傷部位,是時其左 手腕上亦有血跡【圖2-3】,之後拿下衛生紙,明顯可見衛 生紙上已遍布血跡【圖2-4】。是時李俊雄亦伸手拿下其頭 上之白色鴨舌帽,臉部五官足可辨識【圖2-4】。於20:29 :40,三人一同步出電梯離去【圖2-5】。 6.大樓內電梯口(檔名:cam00-00 000000-000000【2分】,
時間:102年3月27日20時32分00秒至20時34分00秒。) 20:32:18謝志明先行步出電梯外,左手同時按住其左額頭 【圖3-1】,隨後李俊雄、「捲毛」先後依序步出電梯外【 圖3-2】,於20:32:22三人一同步行出門離開電梯走道範 圍。【圖3-3】。
7.室外停車場(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2分4秒】, 時間:102年3月27日20時31分56秒至20時34分00秒)。 20:32:22謝志明、李俊雄、「捲毛」一同自大樓內快步走 出行至室外停車場,李俊雄不斷回頭查看【圖4-1】,於20 :32:35穿過停車場離去【圖4-2至圖4-3】。(二)被告陳宏育與李俊銘恐嚇部分,就被告李俊銘與訴外人丁○ ○對話之錄音內容(見偵續一卷第196至201頁): 李俊銘:是這樣嗎?
丁○○:都是大股東的事啊
李俊銘:但是你負責人哪
丁○○:不是啊,是大股東要我掛名的
李俊銘:但你有分到股份啊,庚○○有沒有分股份給你? 丁○○:掛名的,我在盈泰這邊,我在他的公司上班,當初 是員工,盈泰認小股而已,後來到雅歌的時候,就 叫我去掛那裡而已。我在他的公司上班,雅歌不是 我投資的。我是在盈泰,庚○○的公司員工,領小 股。他在雅歌的投資,兩個股東怎麼說的時候,叫 我去做負責人。
李俊銘:掛負責人,只掛負責人而已嗎?
丁○○:其實所有的都是他們在處理,我都不知道 李俊銘:他跟我在律師那裏,他都不承認,他跟你們都沒處 理啦。吳宏城你跟我有見面嘛!律師那
丁○○:我都不知道耶
李俊銘:你怎麼又都不知道,你跟庚○○是你還記得吧 丁○○:但你們那時候是說要找我出面對吧,但我等於只是 掛名,那他自己出面,自己去說就是那個啊但我現 在已經退休了,工廠也已經關了,那個行業也不能 做了、蘆洲也沒啦,錄影帶也已經沒有了
李俊銘:庚○○難道沒有再用你?你真的沒有,確是認為是 你跟他們一起弄的,所有股東的股份都寫在這裡 丁○○:我跟你說,當初他們在說的時候,包括陳宗寶,你 也可以問他,他也不認識我啊,他是因為這個事情 之後,我們才見面。照講股東哪可能沒見面,是他 們兩位大股東叫我去掛名的,都是那兩個大股東間 的事,跟我哪有關係。
李俊銘:庚○○還有沒有跟你聯絡
丁○○:連絡也只是我前老闆而已,這個事情又找到我的時 候我當然要找他啊
李俊銘:我跟你說,這個事情到現在,在吳宏城那裡他答應 要處理到現在都沒處理,但是其其他他說說了,有 答應要叫人出來處理也都沒來處理。這次我又要出 來處理,我出來你們都要出來。你負責叫庚○○出 來,不然,這次他如果沒有處理,我也可以跟你說 ,王景春我也有去找他了。王景春那裡的發言人有 說,王景春說有叫庚○○來,說要庚○○做的事情 要自己負責。我不放過王景春,我叫他一定要把他 處理出來。王景春說,他要跟庚○○說他自己做的 事自己要處理。我跟你說,你掛負責人,這條不處 理,庚○○他們自己就要打算。
丁○○:我之前就跟你講我沒有了
李俊銘:我不知道你有沒有
丁○○:我真的都沒有,我也沒有在雅歌領薪水 李俊銘:真的沒有?
丁○○:沒,我真的沒有領雅歌的薪水,雅歌有賺錢沒賺錢 ,我也都沒。我只是純粹吃他頭路,掛名的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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