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霖
邱萍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1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霖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萍萍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鴻霖、邱萍萍係夫妻。緣李苡甄持黃鴻霖所開立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 萬之本票1 張(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 案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 40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下稱 本案本票裁定)。黃鴻霖及邱萍萍均知悉李苡甄已取得確定 之上開本票裁定,於黃鴻霖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 意圖損害李苡甄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6 日,將黃 鴻霖名下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 權全數移轉登記予邱萍萍,藉此方式處分黃鴻霖之財產,足 以生損害於李苡甄之債權。
二、案經李苡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鴻 霖、邱萍萍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鴻霖固坦承簽發本案本票給告訴人李苡甄,亦知 悉本案本票裁定,並於102 年3 月6 日,將其名下之○○公 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萍萍之事實,被告邱萍萍固坦承知 悉本案本票裁定,並於102 年3 月6 日將被告黃鴻霖名下之 ○○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萍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均辯稱:本案本票係告訴人填寫好, 告訴人脅迫被告黃鴻霖所開立,且告訴人還寫錯被告黃鴻霖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故該本票無效,告訴人對被告黃鴻霖並 無債權;且被告2 人於102 年3 月6 日所為○○公司股權移 轉登記,並非為毀損本案本票債權而辦理,而係因101 年9 月間被告黃鴻霖遭邱紹科恐嚇,因而將被告黃鴻霖之所有財 產辦理移轉,101 年11月間被告黃鴻霖於新莊、林口之不動 產已辦理移轉,再接續辦理○○公司股權之移轉,故被告2 人並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鴻霖、邱萍萍係夫妻,告訴人持被告黃鴻霖所開立面 額100 萬之本案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08 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且被告黃鴻 霖、邱萍萍均知悉告訴人已取得確定之上開本票裁定,於10 2 年3 月6 日將被告黃鴻霖名下之○○公司股權全數移轉登 記予被告邱萍萍等情,經被告黃鴻霖、邱萍萍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76頁,本院卷㈡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並有 本案本票、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被告黃鴻霖101 年之財產總歸戶清單、○○公司 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17、28頁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10 至111 頁,臺 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82 號卷㈡第62至64頁,本院卷 ㈠第50頁、第92至99頁反面),足認被告黃鴻霖、邱萍萍確 有於被告黃鴻霖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被告黃鴻霖財產之 行為。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黃鴻霖、邱萍萍是否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 而處分被告黃鴻霖財產:
⒈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 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 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 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 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 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 任。是本案告訴人執以對被告黃鴻霖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乃本案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規定,核 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告訴人即為強制執行程序之 債權人無訛。是被告黃鴻霖在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 為前開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 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與被告黃鴻霖間就本案本票之民事 債權債務關係究否存在,與本案被告黃鴻霖處分其財產之行 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 ,縱被告黃鴻霖就本案本票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為有理由,亦僅屬其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 並無從解免其於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 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⒉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 事項之一,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票上應 記載事項非不得由他人事先填寫,再由發票人於其上簽名而 完成票據發票行為,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本票 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而非規定「應由發票人 記載左列事項」即明,是本票發票人於簽名交付本票時,本 票如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即應認屬有效之本票。縱本案 本票之金額及日期非被告黃鴻霖所填寫,惟其於已填妥票面 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本案本票上簽名,再將之交付告訴人,堪 認本案本票係屬有效票據。又被告黃鴻霖自承其於101 年9 月25日與告訴人於新北市中和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22頁),倘被告黃 鴻霖係遭告訴人脅迫而於101 年4 月5 日簽發本案本票,其 當應立即否認本案本票之效力、或採取其他避免繼續遭告訴 人威嚇之方式,豈有於遭脅迫簽發本案本票後之101 年9 月 25日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理,是以被告黃鴻霖之年齡及其社
會歷練,實無法推認其於101 年4 月5 日在本案本票上簽名 係遭告訴人脅迫所為,且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非票據法 第120 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縱本案本票上關於被告黃鴻霖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有誤,亦難認被告黃鴻霖無簽發本案 本票之意,自無法認定被告係遭脅迫而簽名,而本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⒊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自101 年4 月16日起 於○○公司任職迄今,被告邱萍萍平常也在公司上班;我曾 聽聞被告黃鴻霖遭黑道恐嚇之事,並提議被告邱萍萍將房子 移轉、股權更名,以保障自己,由被告邱萍萍辦理新莊、林 口之房屋移轉登記,由我代辦公司股權移轉,自101 年11月 2 日即被告邱萍萍開始辦理房屋移轉時,我開始辦理股權移 轉,辦理股權移轉期間,因為資料不齊,陸續補件,至102 年3 月6 日始將股權登記完成;○○公司於遭他人恐嚇後, 101 年12月後開始訂購公司保全攝影監視錄影等設備,102 年1 月3 日、4 日有不應到訪之人至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61 至164 頁),復證稱:股權移轉需要董監事同意,被 告黃鴻霖常在國外,需要補資料,而且我當時也認為這件事 情不急,所以就拖了時間;我是在101 年11月間勸被告邱萍 萍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但我不知悉被告邱萍萍實際辦理 及完成之時間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64 、165 頁),是證人 甲○○就被告邱萍萍何時開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前後 證述不一,且證人甲○○證稱其提議被告邱萍萍辦理公司股 權移轉乙情,亦與被告黃鴻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是我提 議把我公司股權移轉給被告邱萍萍等詞(見本院卷㈠第75頁 反面)不合,又倘證人甲○○所述:因聽聞被告黃鴻霖遭黑 道恐嚇之事而提議被告邱萍萍辦理被告黃鴻霖所有○○公司 股權移轉乙節為真,應盡速辦理股權移轉為是,然證人甲○ ○卻稱:辦理股權移轉之事不急等詞,實與常情不符,是證 人甲○○之證述難以採信,自難以其所述內容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⒋縱如證人甲○○所言被告黃鴻霖遭黑道恐嚇之事為真,然被 告邱萍萍為被告黃鴻霖之妻並於○○公司工作,則被告黃鴻 霖、邱萍萍將被告黃鴻霖名下之○○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邱萍萍,是否能防止所謂黑道對被告黃鴻霖恐嚇、恐嚇取 財,實有疑義,然此舉卻能防止法院對黃鴻霖財產之強制執 行;況縱如被告2 人所辯:渠等於101 年11月間已開始辦理 ○○公司股權移轉事宜,然被告黃鴻霖、邱萍萍於收受本案 本票裁定時即已知悉被告黃鴻霖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自不應再為股權移轉,惟被告黃鴻霖、邱萍萍仍執意於102
年3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為○○公司股權移轉申請,並於同 年月6 日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㈠第50、94至95頁反面), 益徵被告2 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⒌依前所述,被告黃鴻霖、邱萍萍於知悉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之際,猶將被告黃鴻霖名下之○○公司股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萍萍,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 人債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鴻霖、邱萍萍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損 害債權之行為,被告2 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鴻霖、邱萍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 權罪。
㈡被告黃鴻霖、邱萍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邱萍 萍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黃 鴻霖共同實施該犯行,且參與處分被告黃鴻霖財產之構成要 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 論,並斟酌其所犯情節,依同項但書加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鴻霖為○○公司負責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與社會經驗得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已循法律 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所有 之財產,卻於知悉告訴人執有本案本票裁定後,為免其財產 遭強制執行,旋即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之 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萍萍之名下,致告訴人之債權受 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邱萍萍乃被 告黃鴻霖之配偶,竟於知悉告訴人執有本案本票裁定之情形 下,與被告黃鴻霖共同為本案損害債權之行為,惟念及被告 邱萍萍或係基於夫妻之情而為本案犯行,情節較被告黃鴻霖 為輕,並兼衡被告2 人各自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TH066055 │黃鴻霖│101年4月5日 │101年12月31日 │ 1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