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10號
TPDM,101,訴,41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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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延
      沈孝誠
      李先智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王俊宜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廖志明
      陳毅瑋
      施俊裕
      顏栢興
      唐伯辰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克勇
      周哲緯
      鄭博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雅亭律師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白宇榮
      吳欣謙
      鄭凱文
      張振宇
      陳巍引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62 號、第16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附表編號二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案件之罪部分均無罪。
庚○○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附表編號二、



五、七、九所示案件之罪部分均無罪。
甲○○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案件之罪部分均無罪。
亥○○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附表編號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附表編號二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附表編號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案件之罪部分均無罪。
丑○○共同犯附表編號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案件之罪部分均無罪。
宙○○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附表編號二、三、七所示案件之罪部分均無罪。
丙○○共同犯附表編號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附表編號二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附表編號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之罪部分無罪。宇○○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附表編號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附表編號八所示案件之罪部分無罪。
戌○○共同犯附表編號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申○○、黃○○、午○○、壬○○均無罪。 事 實
一、【未○○遭妨害自由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未○○前經由亥○○、甲○○合夥簽賭職棒賭博,積欠賭債 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遲未償還,亥○○乃夥同甲○○、宇



○○、庚○○、宙○○及戌○○(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 一同處理未○○債務問題,由亥○○邀約未○○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討論還款事宜,甲○○並告知先赴 現場之人勿讓未○○逕行離去,嗣亥○○、宇○○、戌○○ 、宙○○、甲○○、庚○○先後往赴現場,然因未○○未能 提出還款方式,其等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挾眾人之勢,要未○○跟渠等走,旋將未○○強押上亥 ○○之自小客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眾人並分駕乘兩部 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共同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山上某空地,在 該空地與未○○持續洽談還款事宜,並要求未○○設法致電 他人籌款,期間渠等其中一人復以「今天沒有50萬的話,絕 對沒辦法離去」等語恫嚇未○○,使未○○心生畏懼。因未 ○○遲未能籌措款項,亥○○等人又承前犯意聯絡,將未○ ○強押上車前往渠等之友人玄○○任職之龍都娛樂經紀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117 號5 樓,未辦理 公司登記,下稱龍都公司),以待未○○覓得現金還付欠款 ,續剝奪其行動自由,甲○○並於路途中向未○○恫稱:「 到現場你就死定了」。待全數抵達龍都公司後,渠等將未○ ○帶往某辦公室,要求未○○繼續籌措現金,適玄○○、子 ○○(連同黃○○均無罪,詳後肆、四)行經該辦公室,分 向未○○表示欠錢還錢即可等語。嗣未○○向渠等商量可否 分期還款,經渠等同意後,遂致電其女友簡莉玲,約半小時 後,簡莉玲攜帶40萬元現金至龍都公司樓下交付予下樓拿取 之庚○○,庚○○再轉交亥○○後,亥○○始駕車搭載未○ ○返家而回復其自由。後未○○陸續於兩週內分將餘款40萬 元清償亥○○完畢。
二、【乙○○遭強制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寅○○(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00 年3 月29日晚上11時許, 發現玄○○寄放在其住處(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 之現金100 萬元遭人竊取,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懷疑係鄰 居乙○○所為,寅○○遂於翌(30)日晚上7 時許,緊急電 召辛○○、己○○、子○○至臺北市士林區其住處附近,欲 尋找乙○○追問上開100 萬元下落。嗣於同日晚上8 、9 時 許,適乙○○出現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大南路口,寅○ ○、辛○○、己○○、子○○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圍聚上前強行拉、推乙○○至其等所乘之車輛處,期間乙○ ○因反抗而遭寅○○等人動手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迨乙○○ 高喊「救命」、路人呼喊「警察來了」,乙○○因而趁隙掙



脫逃離現場,寅○○等人亦旋即離去。待庚○○、丑○○、 午○○分接獲通知抵達上開地點時,現場人等早已鳥獸散( 詳後肆、七無罪部分之所述)。
三、【地○○遭妨害自由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地○○前於100 年農曆年間,經由丑○○在賭博網站上簽賭 職業運動賭博,積欠賭債26萬元遲未償還。丑○○遂藉其於 100 年5 月5 日某時邀約己○○、亥○○、丙○○及戌○○ 一同至CEO 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相聚之機 ,併處理地○○債務,而致電邀約地○○於當晚10時30分至 CEO 酒店商討還款事宜。嗣地○○攜帶15萬元至CEO 酒店1 樓門口與丑○○見面時,就賭債利息之計算乙事意見不合, 並拒絕丑○○提出至CEO 酒店內商談之要求,丑○○、己○ ○、亥○○、丙○○及戌○○旋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推擠、強拉並挾押地○○上其等所駕之自小 客車內,強拉過程中,己○○並持亥○○所有之小鋁棒(未 據扣案,應認業已滅失)、其餘人等則徒手共同毆打地○○ 欲令其就範,致地○○受有臉開放性傷口(約1.0x0.5x 0.3 公分)、臉多處磨損或擦傷(約2x0.3 ,1x0.2 ,0.5x 0.2 ,0.2x0.2 ,0.5x0.2 公分)、臉多處挫傷瘀腫、頭部損傷 、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眾人即分駕乘兩部 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共同前往龍都公司,以此非法方式剝奪 地○○之行動自由。因玄○○(未參與)在龍都公司接獲CE O 酒店告知員警已據報至該酒店調查地○○遭強押之事,玄 ○○、丑○○等人為免事態擴大,便由丑○○、戌○○及亥 ○○一同駕車將地○○送回CEO 酒店(宙○○無罪,詳肆、 九)。
四、【戊○○遭妨害自由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子○○為處理其女友「球球」與前男友戊○○間之債務糾紛 事宜,藉戊○○於99年8 月間某日致電球球相約在其當時之 租屋處歐夏蕾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 近見面之機,偕同寅○○、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共4 人,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至上 開地點等候,待戊○○現身,察覺情況不單純而逃跑之際, 旋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將戊○○攔 下,並將戊○○圍住,告知有事情要討論,強令戊○○跟渠 等走,更一同將戊○○強押上其等所駕自小客車內,推人分 坐左右控制其行蹤,再驅車前往臺北花園酒店(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3 樓),以此不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與玄○○無關,詳肆、十)。
五、【查獲經過及扣案物】




嗣經警佈線監聽並於100 年7 月19日執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100 年度聲搜字第980 號)數紙,分別前往多處執行搜索 ,始循線查獲上情(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
六、案經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地○○訴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辛○○、庚○○、甲○○、亥○○、子○○、丑○○、 宙○○、丙○○、己○○、宇○○、卯○○及戌○○等12人 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傳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辛 ○○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㈠被告辛○○:
⒈僅涉及【乙○○遭強制案】。
⒉坦承有與乙○○發生拉扯,要將乙○○拉上車,但辯稱後來 乙○○沒有上車。
㈡被告庚○○:
⒈僅涉及【未○○遭妨害自由案】。
⒉承認犯罪。
⒊辯護人答辯同被告庚○○。
㈢被告甲○○:
⒈僅涉及【未○○遭妨害自由案】。
⒉承認犯罪。
⒊辯護人答辯同被告甲○○。
㈣被告亥○○:
⒈涉及【未○○遭妨害自由案】及【地○○遭妨害自由案】。 ⒉【未○○遭妨害自由案】部分:承認犯罪,但辯稱告訴人未 ○○係自願與其等一起走。【地○○遭妨害自由案】部分: 承認犯罪。
㈤被告子○○
⒈涉及【乙○○遭強制案】及【戊○○遭妨害自由案】。 ⒉【乙○○遭強制案】部分:坦承有與乙○○發生拉扯,但稱



乙○○叫救命,其等即離開。【戊○○遭妨害自由案】部分 :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強押戊○○。
㈥被告丑○○:
⒈僅涉及【地○○遭妨害自由案】。
⒉承認犯罪。
⒊辯護人答辯同被告丑○○。
㈦被告宙○○:
⒈僅涉及【未○○遭妨害自由案】。
⒉承認犯罪。
⒊辯護人答辯同被告宙○○。
㈧被告丙○○:
⒈僅涉及【地○○遭妨害自由案】。
⒉承認犯罪。
㈨被告己○○:
⒈涉及【乙○○遭強制案】及【地○○遭妨害自由案】。 ⒉【乙○○遭強制案】部分:坦承有與乙○○發生拉扯,要帶 乙○○至警察局,但稱乙○○跑走了。【地○○遭妨害自由 案】部分:承認犯罪。
㈩被告宇○○:
⒈僅涉及【未○○遭妨害自由案】。
⒉否認犯罪,辯稱:有一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也有到深坑山區 進而前往龍都公司,但沒有強押未○○上車,否認有妨害自 由之行為。
被告卯○○:
⒈僅涉及【戊○○遭妨害自由案】。
⒉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強押戊○○,戊○○是自願隨其等上 車。
被告戌○○:
⒈僅涉及【地○○遭妨害自由案】。
⒉承認犯罪。
⒊辯護人答辯同被告戌○○。
二、【未○○遭妨害自由案】: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未○○迭於警詢、偵訊時就其遭剝奪行動自 由之事實陳述明確(見100 偵16400 卷㈣第10至15頁、100 他6755卷㈦第345 至34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稱:100 年3 月21日下午亥○○(當庭指認)找我到羅斯福 路6 段274 號全家便利商店要職棒簽賭的帳80萬元,我到場 時他們已經有3 個人在現場,後來又有其他人到場,亥○○ 、庚○○、宙○○、宇○○(均當庭指認)他們要我當下拿 錢出來,因為我拿不出來,他們叫我上車,叫我到別的地方



去講,因為他們人多我沒辦法不答應,當時一共有2 輛車, 上車的時候他們沒有告訴我去哪裡,只說到別的地方去說, 後來車子就開到山區,下車以後,在場的人都有跟我講話, 主要還是叫我還錢,過程中我沒有對外聯絡。在山上停留約 半小時,講不出結論,他們就叫我上車,沒有告訴我要去哪 裡,但後來把我載到龍都公司,到龍都公司後我坐在辦公室 ,因為當時我沒辦法還錢,我要求他們先讓我還一部分,其 餘分期,他們答應,我就打電話通知我女友簡莉玲送錢過來 。簡莉玲把錢送過來到龍都公司樓下,由庚○○下去拿,簡 莉玲送完錢沒有進入龍都公司就離開了,我則繼續留在龍都 公司,後來亥○○說送我回家,我說好,於是他就開車送我 回家,他送我回家後進入我家,讓我家人瞭解我的債務問題 ,但當時只是跟我母親說這件事讓她知道,沒有要求我母親 做什麼,也沒有要求她承諾要出面處理。除了當天由簡莉玲 交付的40萬元,其餘40萬元我分了2 、3 期清償完畢,80萬 元就是我簽賭輸的錢,沒有加計其他費用。全家便利商店前 往深坑山區再轉往龍都公司過程中,均係因受限於對方人數 眾多無法拒絕只好跟著走,只有最後由亥○○送我返家是我 自己同意的,前後大約歷時8 、9 個小時。當天有人說「今 天沒有50萬的話,絕對沒辦法離去」及「到現場你就死定了 」之類的話,期間我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5 至29頁)。
㈡觀之被告甲○○與被告宇○○、庚○○、亥○○等人於案發 當時所持手機門號之警製通訊監察譯文,確有談及渠等至景 美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未○○索取債務,但告訴人未能 順利籌措金額等節,被告甲○○並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庚○○ 其已先叮囑勿先讓告訴人離去等語,有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 聲監字第199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100 聲監續258 卷第11至15頁、100 偵16400 卷㈡第 84至94頁)。且查,被告亥○○供承有邀約未○○至全家便 利商店商討賭博債務清償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其 與被告宇○○、宙○○、甲○○、庚○○均坦承先至全家便 利商店與未○○見面討論還款之事,而後共同前往深坑山區 又轉往龍都公司之供述(被告甲○○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 卷㈦第244 頁反面、庚○○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卷㈦第24 2 頁反面、宙○○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290 頁反面) ,被告甲○○更坦言有向未○○表示「到現場(指龍都公司 )就死定了」之類的話等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 客觀上未○○單獨一人面對對方人多勢眾,確實難有不從之 意思決定空間,且被告等將其帶往偏僻無人之山上,藉以對



其施壓,致其心生畏懼,見其無法提出還款承諾,再度將其 轉移至龍都公司,自係要以此剝奪其自由之方式令其早日還 債,被告等之所圖明確。是互核上開證據方法,堪予認定未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案發經過應如事實欄一所載無訛,起 訴書所載被告亥○○、宇○○、戌○○3 人先行離去此節, 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亥○○、宇○○均以未○○係自願與其等自全家便利 商店前往深坑山區及龍都公司等語為己辯駁,惟僅有最後由 被告亥○○送未○○返家係本於未○○之個人意願,其餘移 動至他處之過程皆係因其畏懼被告等人為數眾多,無法不答 應被告等人之要求乙節,業據告訴人未○○證述明確,本院 亦認定如前,是其2 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庚○○ 、甲○○及宙○○3 人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亥○○等5 人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
㈣戌○○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庚○○及亥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3 反面、289 反面、290 頁 ),惟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指明其所 涉犯行如上。
三、【乙○○遭強制案】:
㈠查寅○○、被告辛○○、己○○及子○○確有於上開時、地 ,因現金100 萬元疑似遭竊一事不讓乙○○自由離去,欲齊 力將乙○○帶上車,因而與乙○○發生拉扯等情,分據寅○ ○於本院供稱:是乙○○偷我錢,我看到監視器發現他行為 很怪異,當天晚上7 點多我有打電話叫子○○、辛○○、己 ○○到現場,他們8 點多到,大概晚上8 、9 點,我在巷口 看到乙○○剛好開車回來,我跟我叫來的人說就是那個人, 我有問乙○○現金是不是你偷的,他就想要跑,於是我還有 子○○、辛○○、己○○,沒有其他人,我們就跟乙○○發 生拉扯,乙○○說不是他,後來他就喊救命,我們就走了( 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被告辛○○供稱:乙 ○○的部分我有去,有拉扯,但我沒有打他,那時候我有要 拉乙○○上車,那時只是拉扯,後來乙○○沒有上車(見本 院卷㈡第56頁反面);被告己○○供稱:當天是寅○○打給 我,說他擺在家裡的錢不見,他懷疑是他隔壁鄰居乙○○偷 的,後來我們在外面巷口遇到,中間發生拉扯,但是沒有打 他,我們有跟乙○○發生推、拉,我們有要把乙○○拉上車 載去警察局,當時有我、寅○○、辛○○、子○○(見本院 卷㈠第188 頁反面);被告子○○供稱:我們本來說要打電 話報警,乙○○要跑,我們就發生拉扯,後來乙○○叫救命



,我們就走了(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等語明確一致,核與 證人乙○○於警詢中所陳其於上開時、地,走在路上時遭一 群人圍毆,嗣因有人喊警察來了對方因而逃離現場等節大致 相符(見100 偵16400 卷㈣第31頁),並有乙○○指認寅○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 (見同偵卷第34至35頁),就寅○○、被告辛○○、己○○ 及子○○見到乙○○之際,即共同圍聚上前強推乙○○欲帶 往其等所乘之車輛處,乙○○因反抗欲逃離現場而遭寅○○ 等人動手推擠拉扯而未得自由離去,嗣因警據報到場乙○○ 始趁機逃脫等節,均能確信屬實,且其等有共同妨害乙○○ 自由離去之主觀犯意聯絡,已外顯於客觀行為上,至為灼然 。惟因斯時乙○○仍有反抗、對立之空間與實力,在查無其 他補強事證之情形下,依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法則,尚難逕 認被告等欲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已著手實行。再輔以案發前寅 ○○遭竊100 萬元,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主觀上懷疑係遭鄰 居乙○○所竊,因而電呼友人同趕赴現場以逮人尋錢此焦急 之情狀,其等目擊鎖定之嫌疑人乙○○時難免因群情激憤而 有出手攻擊之行為,可見乙○○所指其遭寅○○等人圍毆施 以強暴手段乙情核與一般常理無違,是被告等之所辯只有拉 扯,未動手毆打乙○○等語,均係飾詞卸責或避重就輕,並 非實在,本案事證至此已臻明確。
㈡至乙○○於警詢稱其遭持磚塊、警用甩棍、鋁棒、木製球棒 等武器圍毆此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資補強其單一指述, 自不能以此容有詮釋空間之指述遽為被告等確有乙○○所指 使用工具為本案犯行之論斷,併此指明。
四、【地○○遭妨害自由案】: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丑○○、己○○、亥○○、丙○○及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28 9 頁、本院卷㈦第244 頁反面、245 、290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暨證人即 共同被告丑○○、亥○○、己○○、丙○○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他6755卷㈦第313 至317 、326 至329 頁【勘驗偵訊光碟筆錄見本院卷㈤第205 反至209 反 面頁】、100 偵15562 卷第338 至342 頁、本院卷㈤第162 反面至168 反面、233 反面至238 、240 反面至246 頁), 並有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362 號、100 年聲監字第457 號 通訊監察書、被告丑○○等人之通訊監察光碟、通訊監察譯 文、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單、當事人年 籍登記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地 ○○診斷證明書、CEO 酒店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103 年1 月14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100 聲監續362 卷第199 至202 頁、100 聲 監續444 卷第59至61頁、100 偵16400 卷㈡第201 至227 、 229 至231 、232 至239 頁、100 他6755卷㈦第321 至325 頁、100 偵15562 卷第337 頁、本院卷㈡第164-1 、191 反 至194 頁、本院卷㈤第226 至230 頁),足認被告丑○○、 己○○、亥○○、丙○○及戌○○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案亦事證明確。
㈡至公訴意旨所指少年蔡○陞共同參與犯罪云云,除地○○於 警詢之指認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此部分事實,蔡○ 陞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何參與之情(見本院卷㈤第239 頁 反面),故檢察官此部分舉證不足,本院認定事實如上。五、【戊○○遭妨害自由案】:
㈠查證人即被害人戊○○先於偵查中指稱:99年8 月在我的租 屋處歐夏蕾大樓,共有4 個人把我押上車,把我押走的人, 我對「阿儒」子○○比較有印象,當時我前女友先來找我, 等我開門下樓後,突然有台車開過來押我上車等語(見100 偵15562 卷第437 至43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 8 月時,我有在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之歐夏蕾大廈遭人押 走,被押到林森北路跟錦州街上的一家酒店。案發當天,先 是我之前的女朋友球球跟我聯絡,我請她到我家,想說瞭解 一下有無可能在我旗下當小姐,當我下樓出門就看到前方有 一台車停在馬路上,我感覺苗頭不對,我就往早餐店方向跑 ,我跑了一下子,大約10秒左右,就被他們4 人攔下,他們 4 人攔下我之後就把我圍住,之後說有事情要跟我說,要我 上車,所謂的事情就是我跟球球之前交往時的一些金錢方面 誤會,我當下沒說什麼,就上車了,上車以後我坐在後座中 間,我的左右兩邊都有人等語一致明確(見本院卷㈥第3 至 12頁)。就戊○○前揭所指,互核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 :戊○○跟球球之前是男女朋友,分手後戊○○跟球球借錢 不還,我跟球球私交很好,我說要幫她處理,99年8 月間, 卯○○、寅○○、小凱,我們去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的歐 夏蕾大廈找戊○○,之後我們把戊○○押到花園酒店(見10 0 他6755卷㈧第85頁);寅○○於偵查中供稱:99年8 月間 ,子○○說戊○○欠他女朋友錢,找我一起去歐夏蕾大廈要 錢(見同上偵卷第407 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下戊○○一看到我們就跑,我有跟著一起追逐,後來戊 ○○有跟我們一同至酒店,而我會跟其他3 人一起去找戊○ ○是因為我接到電話(見本院卷㈥第122 頁)等語,堪認戊 ○○上開在歐夏蕾大廈附近遭被告子○○等4 人一同圍押上



車之證詞為真,且案發當時參與之人,即為被告子○○、卯 ○○、寅○○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 男子。
㈡再參酌現場客觀情狀,當日戊○○一見被告子○○等4 人出 現,旋即逃跑,係經被告等4 人上前追捕並團團圍住方未能 逃離現場,並因當時其僅獨自一人,當下沒有任何空間讓其 得拒絕被告等4 人上車之要求,始在此情況下隨同被告等4 人坐上其等座車,再以坐於後座中央,左右身旁皆有他人之 控制方式,隨之一同前往花園酒店,足認戊○○實乃置於被 告等4 人實力支配之下而遭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達相當時間 ;又苟戊○○主觀上未認知其有遭受不法脅迫之情,何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其遭「押」上車。是被告子○ ○、卯○○於本院辯稱戊○○係自願上車,並無遭強押,被 告子○○甚辯稱其未至歐夏蕾大廈云云,其誰能信?戊○○ 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要無疑義。
㈢至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公訴意旨固認係持續至其 遭恐嚇取財交付4 萬5 千元後為止,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等人有何恐嚇取財之嫌(詳後肆、十一),而參以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花園酒店1 樓時即遇到我在車上撥打 電話聯繫之老闆世弘,便隨世弘及被告等人一同上樓等語, 核與戊○○之老闆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酒 店樓下看到戊○○還有2 、3 個男生一起出現在樓下,我就 問對方怎麼了,對方說明以後,我說我是戊○○經紀公司的 老闆,我可以帶戊○○跟你們談,對方說好,所以我們一群 人就一起上樓。當時他是行動自由的狀態,沒有人押住他等 語一致(見本院卷㈥第4 、9 頁),堪認於戊○○抵達臺北 花園酒店1 樓與其老闆辰○○相遇後,戊○○即基於個人意 願,合意與辰○○及被告等人上樓進入臺北花園酒店,尚難 認有何行動自由繼續遭剝奪之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4 案均已事證明確,相關被告等之自白屬實 ,被告等之相關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各 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未○○遭妨害自由案】: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 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 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



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 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 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 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 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 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 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亥○○夥同被告甲○○、宇○○、庚○○、宙○○等 人,共同挾眾人之勢脅迫告訴人未○○上車,先至深坑山區 再至龍都公司,迄至未○○之女友簡莉玲攜現金40萬元至龍 都公司樓下交付予被告庚○○後,未○○方得離去龍都公司 返家,被告等人顯係以此等脅迫手段妨害未○○之行動自由 ,且期間持續數小時以上,其程度應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 度,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亥○○等5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又未○○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上開被告中之某一人及被告 甲○○固有以首揭言詞恫嚇未○○,致未○○心生畏懼,惟 均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不另 論罪,檢察官認被告甲○○、庚○○、宙○○此部分所為, 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亥○ ○等5 人與被告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就上 開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 人先後將未○○帶往深坑山區及龍都公司之舉,目的均係以 此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逼迫未○○籌措現金以解決 債務,參與之被告未有增減(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認定 不同之處,詳前理由貳、二、㈡),雖有場所之移動變更, 然剝奪未○○行動自由之行為始終繼續,未○○亦未脫離被 告等人之掌控,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將被告等人將未 ○○帶往深坑山區及龍都公司之行為予以切割,認應分論併 罰,亦有未恰。
二、【乙○○遭強制案】:
核被告辛○○、己○○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辛○○等3 人及寅○○,就上開之罪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強制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行使權利是否 已受妨害為準。查被告等人既共同拉扯、毆打乙○○致乙○ ○未得自由離去,則其強制行為應已既遂,自不因乙○○嗣 未被其帶上車而有異,起訴書認係強制未遂罪,容有誤會。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是本案此部分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地○○遭妨害自由案】:
㈠查被告丑○○、己○○、亥○○、丙○○及戌○○共同推扯 地○○上車前往龍都公司,參之前理,顯已將地○○置於其 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地○○人身行動自由達相當期間,是 核被告丑○○等5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被告丑○○等5 人 雖於剝奪地○○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導致其受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傷害,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 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 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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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