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曾銘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范振國
陳泓璋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管制編號:B0000000), 係屬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道系統,並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 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派員至 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稽查結果,查獲下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9條規定情事:
(一)、執行廠區廢水處理設施查核,發現下列與水污染防治措施 許可登記事項不符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行 為時第14條第2項規定:
1、浮油貯槽及曝氣沉砂除油池出流均流入一未申請之槽體, 其污泥抽至洗砂廢水井,再流入洗砂機,與原許可不符。 2、生物沉澱池污泥未排到污泥分水井,而排至重力濃縮池。 3、快混池核准設置5池,但現場僅有3池,且其流向與原許可 不符。
4、砂濾池現場已無使用,廢水由化學沉澱池出流後,先排入 「排水集水井」,部分水回收、部分水流至放流池,流程 與原許可不符。
5、帶濾式污泥脫水機之濾液收集至一未申請之槽體,再抽至 抽水井,流程與原許可不符。
6、設有柴油貯槽(超過3,000公升),未納入許可登記。
(二)、設有柴油貯槽(超過3,000公升),未依規設置防溢堤,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三)、廢水處理設施單元(包括進流抽水站A、進流量水堰、pH 調整槽2-2、調節池、生物沉澱池、出水集水井、中間水 池、污泥分水井、污泥迴流及廢棄抽送站等)、獨立專用 電表、回收水表及多處管線未清楚標示名稱及管線內流體 名稱及流向,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之情事。 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裁 處書(字號:00-000-000000),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 暨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裁處8萬元罰鍰;案經台中市政府於104年4月20日以 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裁處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 告重新審認結果、以104年5月21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就上開3項違規行為(係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 用第14條第2項、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及第50條規定) ,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暨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分別裁處6萬元 及12萬元(共計18萬元整)罰鍰(下稱原處分);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周穎 達環境教育講習各2小時(共計4小時)。原告不服,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課處 裁罰部分:
1、原告所屬污水廠原已依規定辦理排放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 變更,其辦理過程如下:
原告所屬污水廠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為103年5月5日止,原 告依規定於102年12月11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件 具文向被告送件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展延及 一般性變更申請,被告復於103年1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還本中心污水廠展延及變更申請資料, 並請於103年1月27日前補正;原告所屬污水廠於103年1月 24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許可證申請展延補正資料,被告於103年4月8日中市環 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本中心污水廠辦理排放地面
水體許可證變更及展延申請資料,並請於103年4月22日前 補正;原告所屬污水廠於103年4月21日中服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函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申請表」變 更及展延補正資料,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中市環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還本中心污水廠辦理排放地面水體許可 證變更及展延申請資料,並請於103年5月30日前補正;原 告所屬污水廠於103年5月28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申請表」變更及展延 補正資料,被告於103年6月30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還本中心污水廠辦理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及 展延申請資料,並請於103年7月7日前補正;原告所屬污 水廠於103年7月1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文「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申請表」變更及展延補正資料 ,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 關本中心污水廠辦理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及展延申請 案,經書面審查結果同意辦理,被告於104年1月27日中市 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103年5月6日起至 108年5月5日止」函。
2、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審查辦法第29條規定,核 發機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 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審查期間為60日。必要時,得延長 審查期間,並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間以30日為限。原告 於102年12月11日即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展 延及一般性變更申請,惟申請期間經被告多次審查、檢還 及限期補正等,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函復後,被告於103年 08月01日函文申請案經書面審查結果同意辦理,本件提出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申請,自 申請至審查機關同意辦理共計達232天;況被告103年3月 28日派員至本中心污水廠稽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 定情事,原告於103年6月5日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向被告提報陳述意見通知書暨回覆表,違規限期改善部份 ,經被告查核結果均予以認定改善完成在案。
(二)、關於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裁處及 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4 條及第50條規定裁處部分:
1、因原告均依規定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變更及展 延申請,惟申請程序作業冗長,有違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許可審查辦法第29條規定。本件肇因審查及多次補正, 致時間延遲,造成本中心污水廠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
可變更及展延申請未能即時獲准,況原告所屬污水廠於被 告103年3月28日派員執行深度查核前,本中心業已於102 年12月11日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送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申請展延資料審核在案,然被告 以違反法令規定事實明確,雖已於事後進行改善,仍核無 免罰之正當理由。被告曾於103年12月29日以中市○○○ ○0000000000號函,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暨行政院 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處 8萬元罰鍰,案經台中市政府於104年4月20日以府授法訴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決定書主文為原 裁處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以中市環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以經本局依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意旨重新 審認結果,本案應就上開3項違規行為(係違反行為時水 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項、行為時水污染防治 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44條及第50條規定)分別處罰之,爰重新依行為時水 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暨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分別處6萬元及12萬元(共 計18萬元整)罰鍰。
2、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 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 或處分。」,及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 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準此,本件訴 願決定雖係將原罰鍰處分撤銷,似已符合原告之訴願請求 ,而非屬較原罰鍰處分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但因訴願 決定理由係認為原處分機關不應併罰而應分別處罰云云, 是以,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分別處罰 之罰鍰處分,此時即有可能產生更不利於訴願人即原告之 訴願救濟結果(分別處罰且罰鍰總金額超過18萬元),而 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虞。
3、本案裁罰係針對內部操作設施與流程,非屬水污染違規案 件,其情節輕重,並無環境污染之虞。另依行政罰法第7 條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本案原告維護之設備皆屬正常狀態,且所 列違反事項,均不影響整體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功能,又水 污染防制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亦提
及「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 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更何況本中心污水廠放流水經 該局稽查採樣水質均能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歷年來均表 現良好無異常情事產生,且立法之原意在於遏止違規排放 ,要求放流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且放流水質符合標準並不 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絕非屬重大違規情節。原告污水 廠操控策略為確保處理水質符合排放標準為目標;無罰單 、無陳情、無抗爭等為標的,況且原告所屬污水廠為守規 守法政府機構,係為處理台中工業區範圍內廠商所排放廢 (污)水而設,設立迄今已32餘年,並歷經2次擴建工程, 期間對處理及降低台中工業區廢水污染工作不餘遺力,係 規劃完善處理台中工業區污染源之政府機構,非為污染產 生源之單位,況本件只因審查作業延遲,造成原告污水廠 操作與水措登載之流程不符,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妥。(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甫於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惟本案行為發生時仍適用96年12月 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水污 染防治法,先予敘明。本案依行為發生時違反相關法令如 下:
1、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 登記事項牴觸。」、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 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 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 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水 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2、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第 一項)貯油場設置之地上油品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四周應設置防溢堤,其高度為五十公分以上,圈圍 容量為油品貯存設施容量的百分之一百十以上。但設置困 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替代方式為之。」、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 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及水污染防治 法第47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二)、查本案原經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中市○○○○0000000 000號函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暨行政院環保署訂定 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處原告8萬元 罰鍰(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經原告於104年1 月26日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本局提出訴願,嗣經 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20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訴願決定書,決定書主文就違法行為數認定及罰鍰計 算方式認有疑義,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應就原告3項違 規行為分別處罰之,被告重新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7 條規定暨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分別處6萬元及12萬元(共計18萬元整)罰 鍰(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書字號:00 -000 -000000),以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 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精 神。
(三)、就原告指稱本案涉有違反訴願法第8條規定之不得為更不 利益處分一節,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判決略以:「…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 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 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 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 ,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12號及35年判字第26號判例即揭示不 得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 政救濟之本旨。」。惟查上開訴願法第81條規定及行政訴 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 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均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對於「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無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 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 排除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故如原處分經 救濟機關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在同一事實基礎上重為處分 時,不得為較原來處分更不利之處分,但如原處分被撤銷
後,原處分機關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為處分時,因事實 基礎已不同,則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承 上,本案前經認定同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視 為一行為)而處分8萬元罰鍰,經重新審認應屬三項違規 行為而併處18萬元罰鍰,兩者認定之「事實基礎」不同, 當然亦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原告主張 本件原處分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云云,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案經被告依法執行現場稽查作業,復依據其 違規情節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依法 裁處罰鍰,係屬依法有據,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 依法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
1、按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0條規 定:「(第1項)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 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 ,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 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委託成立管理機構之經 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1條規定: 「本規程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本規程所稱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包括各區 管理處、環境保護中心(以下簡稱環保中心)、服務中心 、聯合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聯合污水廠)。」。又經濟 部工業局於105年4月13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 :本局所屬各工業區服務中心(含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 係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所稱之管理機關。另依據 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經濟部所屬產 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即定有管理機構之組織及編制 ,故應視可視為具備「組織法規」及「人員編制」。…因 本局所屬各工業區服務中心(管理機構)所編列之預算均 彙總於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之下,故應不具行政院主計處82年11月5日台(八二)處 忠一字第一一八五五號函釋「獨立預算」性質。本局所屬 各工業區服務中心(管理機構)對外行文機制,係由本局 統一製發章戳使用,故非屬印信條例所稱「印信」性質。 …故非屬「行政機關」。因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管理 台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為下水道法第9條所稱 之「下水道機構」,且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明文件,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義務人,…等語 。揆諸上開規定及函文內容,原告乃依據經濟部所屬產業 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所成立之管理機構,係具有當事人 能力。
2、本件原處分之函文中「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分別處貴中心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周穎達環境講習各2 小時(共計4小時)…」部分,其處分相對人為系爭服務中 心之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周穎達;因原告前對罰鍰部分 提出訴願,臺中市政府爰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以104年8 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周穎達,倘不服 上開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請於文到起20日內補正,補 正函業於104年8月6日合法送達其住所,惟因均未補正到 ,就上開環境教育講習裁處部分,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審 認受處分人周穎達未提起訴願,非屬審理範圍;是該部分 既未經訴願程序,本院自無須審理,併予敘明。(二)、按:
1、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增定 修正,本案原告違規查獲日期於103年3月28日為法令修正 前)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 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 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 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 、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 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 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
2、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條第3項、 第4項、第14條第3項、第19條準用第14條及第20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 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 、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三、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 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 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 ,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 能者。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 量內之委託者。五、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 及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看板。」;第19條第1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 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 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 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貯油場設置之地上油品貯存設施 ,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四周應設置防溢堤,其高 度為50公分以上,圈圍容量為油品貯存設施容量的百分之 110以上。但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替代方 式為之。」;第5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 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 內流體名稱及流向: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 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三、貯留、稀釋、回收使用之管線及貯槽單元。四、獨立 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 立專用電表。五、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理 單元。」
3、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6條之1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其附表項次9規定 :「違反條款:非屬1至8項表列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罰 鍰:違法條款之對應處罰條款及罰鍰;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A≧0;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B≧0;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 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1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 書之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D≧0;其他(E): E≧0;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A+B+C+D +E≧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卷附之原告函文及所附陳 述意見通知書回覆表等相關資料、被告函文及執行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為前揭 主張,並提出其申請展延之函文、被告通知補正之函文等 往來文件資料、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自103年5月6日 至108年5月5日止)、被告函文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 件裁處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等為佐,被告則為前開抗 辯。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所屬污水廠已依規定辦理排放許可證展延及 一般性變更之過程,及被告於103年8月1日有關原告污水 廠、辦理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及展延申請案,經原告 書面審查結果同意辦理,以及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函核發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 103年5月6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函,並提出相關函文為 佐。惟依前揭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原告雖已於102年12月11日申請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許可證展延及一般性變更,惟在完成變更登記前,仍不 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應在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 文件)登記事項,經核發機關審查核准變更後,始得變更 ,此與被告對原告提出許可證變更申請案之補正及審查過 程並無關涉;是原告主張本件肇因審查及多次補正,審查
作業延遲,造成本中心污水廠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 變更及展延申請未能即時獲准,致原告污水廠操作與水措 登載之流程不符,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妥等詞,已非可 採。再者,縱如原告所述其於103年6月5日以中服字第000 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通知書暨回覆表,稱 違規限期改善部份,經被告查核結果均予以認定改善完成 之事,惟此乃屬違規成立即103年3月28日後之改善行為, 尚難執此作為免罰之依據;況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係規 定在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之情形,倘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則屬按次處罰之問題,於本件已成立之違規行為 並無影響。
2、關於本件原告廠區廢水處理設施經被告查核,發現有與水 污染防治措施許可登記事項不符情形,包括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2項規定、第18條,及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50條規定等情事,業經被告審查明確。而按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再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 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 (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 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 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又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 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 原告之判決。」,均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對於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無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之規定;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 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 故如原處分經救濟機關撤銷後,如原處分機關在同一事實 基礎上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來處分更不利之處分,但 如原處分被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為 處分時,因事實基礎已不同,則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限制。本件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2項規定、第18條 ,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 款、第50條規定等,為3項違規行為,每項裁罰最低罰鍰 6萬元(後2項合併處罰後計罰鍰為12萬元),核與前處分 (被告103年12月29日處分)審認系爭構成1違規行為而加 重裁罰8萬元罰鍰認定之「事實基礎」不同,自不受前揭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故原告主張被告原先之
處分係裁處罰鍰6萬元,經原告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撤 銷該處分後,被告卻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顯有違誤等詞,自不足採。 3、是據上,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4條第 2項規定、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規定等,有按原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登記之內容操作營運之義務,惟原告疏未履行,已 如前述,並該當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之構成要 件,且原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故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 治法第47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 定,裁處原告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 14條第2項規定部分、罰鍰6萬元〔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0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0、違規紀錄 C=(0+1)×6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0、其他E =0〕;罰鍰計算方式,即0+0+6萬元+0+0=6萬;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部分 、裁處罰鍰計12萬元〔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0、不符合放 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0、違規紀錄C=(0+1 )×6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0、其他E=0〕;罰 鍰計算方式,即(0+0+6萬元+0+0=6萬)+(0+0+6萬 元+0+0=6萬)=12萬;揆諸上開法令,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行為時第14 條第2項規定、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規定,事證明確,其前 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暨行 政院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12萬元之罰鍰,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5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