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陳美娟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 告 賴崇智
彭湘淳
陳淑君
張碧桃
吳永井
林定令
林錫奎
張烙洋
沈素紅
周寶華
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 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7 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 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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