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105年度,1號
TCDV,105,調訴,1,2016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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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宇亮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周方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因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5號 履行契約事件(為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訴字第534 號移 付調解),於105 年1 月26日成立調解,原告於同年2 月 24日至臺北市北投區光明派出所領取該調解程序筆錄,則 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因原告係於105 年2 月24日向招 領之派出所領取調解程序筆錄,並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故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法定之不變期間。
(二)原告於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訴字第534 號案件開庭時, 因見有數名疑似黑道兄弟之不明人士陪同被告出庭,心生 恐懼,遂在非自由意願之下,同意庭上移付調解之裁定。 嗣於105 年1 月26日在臺中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時,又 有至少3 名以上疑似黑道兄弟之不明人士陪同被告出現, 並在調解過程中於原告提出:被告應撤銷刑事告訴,原告 始願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之請求時,大聲質問原告:「怎麼 可以再另外提出要求!」等語,原告已逾耳順之年,為人 忠厚老實奉公守法,復隻身一人自台北南下台中出席調解 ,受此多數人言語及心理暴力威脅,實無辯駁及反抗之餘 地,只得在極度無奈,違反自由意志的情況下於調解程序 筆錄上簽名,嗣於收受調解程序筆錄後,始能冷靜思考, 並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向原臺中地方 法民事庭提起宣告原調解無效之訴,並繼續進行原訴訟。 且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得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故 原告於除斥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原調解無效之訴, 要屬合法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同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調解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 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三、本件原告上開所主張於105 年1 月26日受脅迫而為與被告成 立調解之意思表示,無論是否為真,其情事既發生於105 年 1 月26日調解當時,並為原告當時所知悉,則揆諸前開說明 ,在程序上,原告得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30日不變期 間應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並非自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向招 領之派出所領取調解程序筆錄時始起算,此亦與實體法即民 法第93條規定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無關,原 告顯有誤認。而原告係遲於105 年3 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距其知悉時(即105 年1 月26日調解 成立時)起,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本件起訴顯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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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