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葉勝全即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五五四五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受讓債權而持有本院核發86年度票字第7245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先前於民國97年間持以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取得該院所換發97年度執字第95 545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再於105年1月28日持該債權憑 證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123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3紙,其本票到期日均為83年7月 12日,被告之前手債權人即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本票裁 定僅屬非訟事件,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97年間 首次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早已罹於對於本票發票 人請求票款之3年時效期間。 嗣被告再於105年1月28日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時,更已逾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 依法自得為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上開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
(二)並聲明:
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95545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受讓取得債權係借款債權, 依民法第125條之 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故被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等語,然被告並無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而本件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確實已經罹於時效。
(二)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曾分別於97年、99年、10 1年、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終結在案,原告對被告就 上述多次執行均未為抗辯,且其中99年間強制執行時,被 告更有受償新臺幣(下同)5萬1396元,依民法第144條第 2項規定,原告顯已承認債務, 不得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等語。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而是對另外2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 況且,被告於99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償5萬1396元乙事, 並非原告自動 履行債務,而是強制執行程序之清償行為。準此,本件並 無時效中斷之情事。
(三)被告抗辯縱認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 已發 生之利息債權係獨立於本金債權,縱係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發生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並不因 而隨同消滅,故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等語。然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亦已罹於 時效。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積欠被告之前手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第五信用合作 社(後併入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迄未償還,被告之前手 債權人於86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嗣被告 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為15年, 故被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
(二)縱認系爭債權是本票債權,惟被告對於原告之欠款亦曾分 別於97年、99年、101年、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終結 在案,嗣再於105年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本件執行程 序),而原告對被告就上述多次強制執行,均未為抗辯, 且其中99年間強制執行時,被告更有受償5萬1396元, 依 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原告顯已承認債務,不得再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
(三)退步言之,縱認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依民法第 126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已發生
之利息債權係獨立於本金債權,縱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故被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 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 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被告前於105年1月28日,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5545號債權憑證(本院 86年度 票字第72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 123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27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自屬合法,先此敘明。(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 定有明文;「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
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 裁定後 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84號 、100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 「消滅時效完成後 ,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 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 參照)。經查,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固於86年 間,持原告與洪素玲、莊秀真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 82年7 月12日、金額均2880萬元、到期日均83年7月12日之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6年5月29日, 以86 年度票字第72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且該本票 債權雖因該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中斷時效,然保證 責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 6個月 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則上開本票自到期日83年7月12日起算, 已於86 年7月12日因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該消滅時效完成後 ,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被告或原債權人合作金 庫銀行或其前身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雖曾於97 年間,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72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共同發票人洪素玲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受償5萬1296元(其中執行費1萬2163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97年度執字第95545號債權憑證後 ;再於 100年9月15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2月18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然對上開本票 債權已於 86年7月1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無影響。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5年1月28日,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97年度執字第9554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2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則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原積欠保證責任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 借款迄未償還,被告受讓取得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然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5 545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復為本院 86年度票字第724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故為本票債權而非借款 債權,縱認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的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 且該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就借款債權部分,被告亦應 另行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殊無於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借款債權並未罹
於時效,而主張本件並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四)再按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 身之喪失。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 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 5年)請求權時效期 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 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 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 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 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 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 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 件本票債權之主權利既因時效完成,復因債務人行使抗辯 權,而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則為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依 民法第146條規定,其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被告抗辯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縱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已發生之利息債 權係獨立於本金債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並不足採。(五)按消滅時效完成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業如前述, 因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 與否無審查之權利,且債務人之原告亦無在該非訟程序為 此實體抗辯之機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 ,原告即得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以上開本票債權已經時效完 成而消滅,其依法得拒絕給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本院 105年度司 執字第 123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 9554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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