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林金海
被 告 盧俊成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附民字第41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即原告住處(兼營機車行)後方,明知該 處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原告辱罵「龜兒子」,藉此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
2、被告於104年1月18日晚上9時35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後 方,拍打原告住處窗戶及叫罵後,旋即至上開住處前踢踹 電動鐵門,喧鬧一整夜,致原告及其配偶心生畏懼,數日 難以入眠,精神受損。
3、被告於104年2月8日晚上6時19分許,再度前往上址機車行 ,適原告正蹲下修理客人機車時,被告見狀,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接續徒手拉扯原告之外套2次,分別使原告重心 不穩及跌坐在地,再接續以推原告肩膀方式,使原告跌坐 在地3次,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為客人修理機車 之權利。
4、被告於104年4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機車行外,被 告見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姐盧玉照在該機車行內與原告聊天 ,明知該處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竟基於公然 侮辱犯意,大聲咆哮:「妳在跟垃圾說話」等語,藉此貶 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5、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45號提 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
決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序判處拘役45日、30日;強制罪部 分判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並經確定在案。又 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損 害,爰就公然侮辱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行(公然侮辱行為2 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1次)即前揭1、2、4部分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300000元,另就強制 行為即前揭3部分則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合計 請求賠償900000元。害賠償。
6、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原告前往派出所報警檢舉 被告,及故意錄音錄影蒐證,找被告麻煩所致。兩造糾紛 起因於被告從事環保回收1尊廢佛像,放置在台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空地,長達3個月,嗣因原告修剪 住處前芒果樹枝,樹枝擺放在佛像旁,事隔2日,台中市 烏日區公所將樹枝及佛像載走,被告即要求原告賠償佛像 損失,要價100000元,最後經警察協調後以10000元和解 。又原告機車行門口監視器已安裝6年,並非針對被告裝 設。
2、被告為冠和環保工程行負責人,名下有大、小貨車各1部 ,且被告共有5間房屋,並非如被告抗辯僅有1間房屋,其 中有2間房屋係出租他人使用,據原告瞭解每月租金收入1 間約8000元,另1間約10000元。另被告常在同行炫耀財富 ,其表示經濟困難,無法賠償云云,並非事實。 3、原告否認被告罹患憂鬱症情事,如確有其事,請被告提出 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
4、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且均已成年,目前經 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50000元左右,名下有房屋1棟及1 筆約10坪大土地。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中間隔5公尺巷道,被告向來尊重禮讓 原告,僅因某日被告將雜物暫時置放在被告屋後之空地, 尚未清除,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原告竟至派出所檢舉 ,致員警前來取締被告。該日被告飲酒後,又因患有輕微 憂鬱症,想起原告如此對待鄰居,心有不甘,遂找原告理 論,原告亦以言語挑釁,故意錄影錄音蒐證,意在索取不 當利益,始有本件糾紛之發生。是本件既因原告惹起,損 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認應過失相抵。
(二)被告平日駕駛小貨車為業,近日景氣不好,收入下滑,僅 有1間簡陋房屋居住,育有2名子女,目前均在就讀大學, 經濟負擔沈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900000元,顯 已超過兩造之身分地位,顯屬過高,且刑事案件起訴時, 被告原想息事寧人與原告和解,惟原告堅持要求被告賠償 900000元,被告無法負擔。再被告目前並無工作及收入, 經濟上有困難,故無法與原告和解。
(三)原告附民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2項部分記載於104年1月18 日踢踹鐵門乙事,刑事判決並無該項認定,被告否認有該 行為。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前揭(一)之1、3、4之行為部分,經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 日、55日、30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20日,得 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名下確有如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6頁照片所示5間房屋 ,其中2間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如前揭(一)之1、4之公然侮辱行 為,及前揭(一)之3以強暴方式妨害行使權利之事實,已 據原告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亦經被告自認上 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上揭行為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 1240號刑事判決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序判處拘役45日、30 日,均得易科罰金,另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得易 科罰金,應執行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被告上 揭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等權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 為即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稱本件紛爭之起因,係原告先報警檢舉,故意 錄影錄音蒐證,意在索取不當利益,心存不良,是本件損 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云云(參見本院卷 第27、2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 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是必被害人有過失, 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著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 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被告雖為上開抗辯,已為原告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況依前述,即使原告經營之機車行 門口裝設監視器,倘被告行為舉止並無不法,何須擔心遭 錄影?且國內一般商家門口裝設監視器者比比皆是,尚難 認原告裝設監視器即係針對被告為之。是被告上開抗辯泛 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而起,並認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須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 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依序於104年1月18日、104年2月8日、104年4月6日因 公然侮辱罪名及強制罪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上開 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 月18日晚上9時35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後方,拍打原告 住處窗戶及叫罵後,再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踢踹電動鐵門,喧鬧一夜,致原告及其配偶心生畏懼,數 日難以入眠乙節,非屬上開104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即使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得利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此 部分恐嚇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原告為前揭(一)之1、 4之公然侮辱行為,及前揭(一)之3以強暴方式妨害行使權 利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等人格權利,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 係,且原告自承為國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且均已成 年,目前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50000元左右,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各1筆,其中土地部分於105年度公告現值約 196萬餘元;另被告雖稱平日駕駛小貨車為業,近日景氣 不好,收入下滑,僅有1間簡陋房屋居住,育有2名子女, 目前均在就讀大學,經濟負擔沈重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主張及 提出照片所示,確認被告應為冠和環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5間及汽車2部,其中2間房屋出租 他人使用(原告稱每月租金收入約18000元,被告稱約6000 元,實際租金收益不明),上開2筆土地於105年度公告現 值達1300萬餘元等情,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顯然較原告為 佳,被告抗辯稱居住在1間簡陋房屋,經濟狀況不佳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9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方屬 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准 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七、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本件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原告上開陳明,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 審理時復未命兩造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 為0元。再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