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71號
TCDV,105,訴,671,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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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   告 台中蘭城花苑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忠光
被   告 華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姜忠光華仲麟於民國104年2月與原告簽訂 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台中蘭城花苑有限公司(下稱台中蘭城 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 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 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 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 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限,與被 告台中蘭城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台中蘭城公司於 104年2月26日向原告簽訂額度150 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 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核定:營運週轉金額度15 0萬元,借款期間18個月,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1個月1 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7.5固定計息,並於104年3月3日動撥150萬元。就逾期違約 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嗣兩造於104年8月17



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09年6月3 日,本 金餘額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僅繳利息,本金自 105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立增補契約人 嗣後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屢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本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 力與原契約同,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 被告台中蘭城公司於104年7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之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本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暨綜 合額度契約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影本、動用申請書 影本、增補契約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放 款帳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1萬3723 元(即第1審裁判費13573元+公示送達刊 登新聞紙費用150元=137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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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蘭城花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