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林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 之建物(面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乘以 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或等值之臺灣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耀南、林 耀西、林權億、林詩億、林靜如、林春秀、林玉真、林玉英 等8 人為被告,經被告林耀西、林權億、林詩億、林靜如、 林春秀、林玉真、林玉英(下稱林耀西等7 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後,原告於105 年5 月16 日具狀撤回對林耀西等7 人之起訴(本院卷第60頁),林耀 西等7 人亦未於上開民事一部撤回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訴外人林霜以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未經登記),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嗣訴外人林霜於94年10 月10日死亡,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訴外人林霜之 次子即被告,故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占用 部分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於100 年及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 新臺幣(下同)7,906 元,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7,90 6.4 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450,65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906 元 ×114 平方公尺×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 906.4 元×114 平方公尺×10%×3 年)=450,655 元,小 數點後捨去】,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 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等語。為 此,爰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事無意見。但父母 往生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達5 、60年之久,家人對該處已經 產生感情,且系爭土地上有座安奉關聖帝君及媽祖的廟宇無 法搬遷,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原告可以改以出租或出 售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被告之方式代替拆除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經訴外人林霜以其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L部分。訴外人林霜於94年10月10日死亡,上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 分無訛。
2、被告雖辯稱:父母長久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上 有座廟宇無法搬遷,故不同意拆除云云。然被告家人於系 爭土地上有長久居住之事實,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廟宇 因安奉有神明而無法任意搬遷乙情,均非被告所有房屋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復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無可採。
3、則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部分 既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L部分乙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部 分之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 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部分共計114 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於100 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7,906 元,102 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7,906.4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地籍謄本(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可參。又系爭土地位 於臺中市太平路與光大街交叉路口,鄰近五權路及中清路 交叉口,交通便利,週邊住家林立,並有金沙汽車旅館、 大功圓保齡球館、東興市場與全聯福利中心等商業場所, 距離太平國小、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與中國醫藥學院均只須 數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充實,有Google地圖可參,足認系 爭土地週邊市況良好,交通應屬便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450,65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906 元×114 平方公尺×年息10%×2 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7,906.4 元×114 平方公尺×年息10%×3 年)= 450,655 元,小數點後捨去】,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土地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是原告請求核屬有理,應許准許。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業已屆期之450,655 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補正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450,655 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11 4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0,655 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 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104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292元,依此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部分之價值為5,277,288 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14 平方公尺×46,292元=5,277,288 元) 乙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