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9號
TCDV,105,訴,359,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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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黃玉雲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8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33 巷口,未注意有無來車,駛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右側雙踝 骨折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7,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因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惟原告就附表 項次2 所示中藥營養費部分,並未提出此為必要醫療費用之 證明;又原告請求如附表項次4 所示自104 年2 月14日車禍 當天起無法工作3 個月之薪資損失317,000 元,惟按原告所 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紀錄,原告受傷後其任職之御金 殿有限公司仍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今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並無薪資之減少,被告自難同意該請求;就附表項次5 所示 部分,原告未提出將來開刀及需再休養1 個月薪資收入損失 之證明;就附表項次6 所示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請酌減至50,000元以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46,159元,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過失 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



右側雙踝骨折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被告同意不爭執如附表項次1 、3 所示之項目金額部分。(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6,159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自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意不爭執如附表項次1 、3 所示之項目金額部分,核無不合。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如附表項次2 所示中藥營養費部分,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無薪資之減少?(三)如附表項次5 所示部分之薪資損失能否證明?(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有關費用, 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查原告就附表項次2 所示中藥營養費部分之請求,雖提出其自行向大同蔘藥行 購買「中藥一批」合計2,66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8 頁),但其未經醫師處方即擅自購買,亦 未見與原告右側雙踝骨折及左足撕裂傷之治療有何關連, 自難准許此部分請求。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雖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如因侵權行為受傷以 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查原告就 附表項次4 所示薪資收入損失3 個月部分之請求,雖提出 御金殿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發放證明、103 年8 月 至104 年1 月每月薪資條、104 年2 月14日至104 年5 月 14日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20至21頁正反面) ,其上記載原告在御金殿有限公司任職副總,於上開期間 每月薪資為89,000元至120,000 元不等。惟原告自承上開 公司並未幫伊投保勞保,其係以加入台中市理燙髮美容業 職業工會方式投保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 該職業工會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 反面),已非無可疑;又原告聲稱:伊105 年2 月14日至 105 年5 月14日沒有上班,不可能有薪水云云(見本院卷



第42頁正反面),但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所示,於104 年3 月11日、104 年4 月13日、104 年 5 月12日各有轉入16,3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經提示供原告辨認後,原告又改稱:那是伊薪資收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前後自相矛盾,再詢問之 ,原告則稱:「這個就是有客人拿錢到我家裡去,我託我 小妹拿去公司。我的工作是特殊服務業,是KTV 。…(問 :關於慰撫金部分,兩造的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財產 狀況?)我不想講。」云云,語焉不詳,進而拒絕說明, 無法釋疑,況原告受傷後確有繼續領取薪資之情事,自難 遽認原告受有薪資收入損失,即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三)原告主張其預計105 年再度開刀移除骨折固定鋼釘,需再 休養1 個月云云,惟其始終未能提出佐證,更無證據證明 其屆時會有薪資收入之損失。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無法認定此部分事實,自難准許其請求。
(四)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所受 傷勢為右側雙踝骨折、左足撕裂傷,於104 年2 月14日在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並住院至同年月 19日,期間接受右踝開放性復位術併內固定及石膏固定, 醫囑術後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情,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可見傷勢非輕 ,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不願說明其學經歷、職業工作、 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則陳明其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 ,月薪將近2 萬元等語,分別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原告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總計3,675,373 元,103 年度所得共3 筆總計 982 元,102 年度所得共5 筆總計71,829元,被告名下無 財產,103 年度所得共2 筆總計99,973元,102 年度所得 共3 筆總計149,336 元。綜合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相當。
(五)經計算結果,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132,654 元(如附表),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46,159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參照 ),原告尚得請求餘額86,49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7,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在86,495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由於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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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次 │ 項目 │ 金額 │ 相關說明 │核准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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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費用 │ 16,654元│ 被告自認 │ 同左 │
│ │(國軍臺中總醫院│ │ │ │
│ │10,644元、崇德中│ │ │ │
│ │醫診所3,660元、 │ │ │ │
│ │正安診所2,350元 │ │ │ │
│ │) │ │ │ │
├────┼────────┼──────┼──────────┼─────┤
│ 2 │中藥(營養費) │ 2,660元│詳得心證之理由(一)│ 0元│
├────┼────────┼──────┼──────────┼─────┤
│ 3 │看護費用 │ 36,000元│ 被告自認 │ 同左 │
├────┼────────┼──────┼──────────┼─────┤
│ 4 │薪資收入損失3個 │ 317,000元│詳得心證之理由(二)│ 0元│
│ │月(104年2月14日│ │ │ │
│ │起計算3個月) │ │ │ │
├────┼────────┼──────┼──────────┼─────┤
│ 5 │預計105 年再度開│ 105,667元│詳得心證之理由(三)│ 0元│
│ │刀移除骨折固定鋼│ │ │ │
│ │釘,需再休養1 個│ │ │ │
│ │月之薪資收入損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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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精神慰撫金 │ 100,000元│詳得心證之理由(四)│ 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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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 │ 577,981元│ │ 132,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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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扣除已領之強制險金額 │ 46,159元│
├────┼──────────────────────────┼─────┤
│計算結果│ 132,654元-46,159元=86,495元 │ 86,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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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金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