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8號
TCDV,105,訴,258,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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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書妤
被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松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蘇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就利息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加計法定利息, ,後減縮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加計法定 利息(見本院卷第16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曾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 份有限公司等銀行(下稱授信銀行團)借貸共計新臺幣(下 同)23億元,並由時任被告董事長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 訂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嗣後系爭聯合 授信合約簽訂第1、2次增補合約,仍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 保證人。惟於商業實務運作,借貸案件之連帶保證人多由公 司負責人擔任,原告於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簽訂第2 次增補合 約後自被告離職;嗣於103年3月時,被告仍有借款展期之需 求,遂與訴外人廣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玉公司)於 103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廣玉 公司指派原告擔任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3 次增補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1年期間 ,給付廣玉公司等同每月60萬元之報酬,於簽約時先行給付 360 萬元之簽約款,另於上開期間每月給付30萬元現金;上 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於103年3、4 月間經薪酬委員會審議 ,並由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又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同日,原 告亦於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3 次增補合約簽立擔任連帶保證 人,嗣於104年2月6 日,因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利率計算方



式有更動,原告、被告及授信銀行團復簽立系爭聯合授信合 約第4次增補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屆至後(即104年3 月),原告並未收到任何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通知;迄至 104年8月28日,被告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新聞,稱董事 長已更換為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即張智松,然授信銀行團於 辦理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時,係因擔憂被告之償債能力恐有不 足,遂要求原告需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始願將款項貸與 被告,且此亦為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仍要求原告擔任系爭聯 合授信合約展期借款期間之連帶保證人之因;又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有助於被告通過聯合授信案,避免遭受授信銀行 團終止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更使被告受有授信期間展延及本 金清償期限延長之利益,原告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期間內, 需於被告無法清償借款時,負連帶清償責任,實具有相當高 之風險,對原告而言應有損害存在,是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實具有經濟上之利益;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間過 後,於104年3月1日至104年8 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仍未 解除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應足認被告確實受有增加信用 評比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為他人擔保債務之不利益,且 因系爭協議書之期間已終止,被告受有上開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又系爭協 議書同意以相當於每月60萬元之金額作為原告同意擔任連保 證人之酬勞,故被告於系爭期間所受之利益應按月以60萬元 計算,共計360 萬元。綜上,被告受有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利益360萬元,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9 月16日與授信銀行團成立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嗣 後則經多次增補,約定展延授信期間,其中第2 次增補契約 為展延授信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計1 年,由原告簽屬擔任連帶保證人;第3 次增補契約為展延授 信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計1年,由原 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亦為被告與廣玉公司間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間;第5 次增補契約為展延授信期間 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共計1年,由張智松簽 署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所主張系爭間內,係由張智松擔 任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稱其於此期間仍為 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有誤認。且所謂「被告



尚未清償之貸款以增補合約展延授信期間」,此係授信銀行 團之要求,目的係因授信期間屆至時,保證即會失效,是連 帶保證人亦需同意繼續保證,始生於展延期間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之法律效果,此亦為原告及張智松分別簽署上開第3 次 、第5 次增補合約之理由;易言之,授信期間屆至時,連帶 保證人不負擔保責任,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期間僅至104 年2 月28日止,其起訴主張有於系爭期間擔任系爭聯合授信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屬無據。且此觀諸被告與授信銀行團 間之第5次增補合約所約定之展延期間係自104年3月1日起算 至105年2月28日可知,縱上開第5次增補合約係於104年9月1 5日始簽立,惟其所約定之期間溯及至104年3月1日即係為補 足104年3月1日至104年9 月15日缺乏保證人之保證。是原告 並未於第3 次增補合約展延期間後,仍擔任聯合授信案之連 帶保證人,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利 益云云已無理由。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並未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向授信銀行團借貸 任何款項,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保證利益,且原告雖主張其因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受有損害,然負擔風險並不等同於受有損 害,亦即風險實現前,並無任何損害發生,而被告於原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期間並未借貸認合款項,授信銀行團亦未曾請 求原告清償被告之借款,原告更無代被告為任何清償,原告 稱其有損害存在,應屬無據。且縱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仍續任 保證人,依兩造所簽訂之聯合授信契約第27條第6項、第7項 之約定,應屬原告自行承諾於換保手續完成前續負連帶保證 責任,是若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仍擔任聯合授信案之連帶保證 人,亦應有法律上原因。再者,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與廣玉公 司簽訂,約定由廣玉公司指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縱認 原告於上開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致受有損害,亦非被告所 致,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於本件所受利益應以每月60 萬元之方式計算云云,然本件聯合授信案於99年9 月間即已 簽立,其中皆未約定被告應給付連帶保證人任何報酬或補償 ,係迄至被告與廣玉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始就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期間內,約定被告所應負之給付責任。然於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期間之前或之後,兩造間均未曾約定就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應給付任何報酬或補償,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對價金額,原告主張系 爭期間應按月以60萬元計算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自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㈠被告以時任被告董事長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9 月 16日與授信銀行團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向授信銀行團借貸23 億元,嗣於101年11月20日簽訂第1次增補合約、於102年4月 30日簽訂第2次增補合約、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第3次增補合 約、於104年2月6日簽訂第4次增補合約、於104年9月15日簽 訂第5次增補合約,有聯合授信合約(見本院卷第9 -72頁) 、第2次增補合約(見本院卷第100-104頁)、第3 次增補合 約(見本院卷第75-82頁)、第4次增補合約(見本院卷第83 -87頁)、第5 次增補合約(見本院卷第105-113頁)在卷可 稽。
㈡被告與廣玉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商請廣玉公司指派銀行所同意之人擔任系爭借款展期1 年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同意先給付廣玉公司360 萬元之簽約款, 另於系爭借款展期1 年期間每月給付廣玉公司30萬元,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系爭期間仍為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
㈡前項若是,對於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36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此關於保證人之權利,依民 法第73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違 反此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預先拋棄無效。查被告以 時任被告董事長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9 月16日與 授信銀行團簽訂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向授信銀行團借貸23億 元,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4 條授信期間約定,甲項授信之授 信期間自本授信案首次動用日起算至屆滿7 年之日止,其中 含寬限期3 年。乙項授信之授信期間自本授信案首次動用日 起算至屆滿5年之日止。嗣被告與授信銀行團分別於102年4 月30日簽訂第2次增補合約展延授信期間1年,於103年4月28 日簽訂第3次增補合約展延授信期間1年,於104年9月15日簽 訂第5次增補合約展延授信期間1年,原告已在前開第2、3次 增補合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原告同意依第2、3次增 補合約約定,被告延期清償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所負欠債務 。又前開原告、被告及授信銀行團簽訂第3 次增補合約,合



意展延授信期間1年(甲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8年12月7 日止 ,乙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4年2月28日止),其後,被告於10 4年9月15日邀同張智松為連帶保證人,與授信銀行團簽訂第 5次增補合約,合意展延授信期間1年(甲項授信期間展延至 109年12月7日止,乙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5年2月28日止), 有第3次增補合約及第5次增補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5-82 、105-113頁),原告既未同意依第5次增補合約展延系爭聯 合授信合約債務之授信期間1年,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就依 第5 次增補合約展延之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債務自不負保證責 任。又系爭聯合授信契約第27條第6 項約定:「於本授信案 下債務全數清償前,連帶保證人要求變更或終止保證,應先 取得授信銀行團全體之同意。否則視為借款人違反本合約之 約定。」,第7 項約定:「如授信團全體同意更換連帶保證 人時,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 證責任。」,是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得經 授信銀行團全體同意更換,前開第7 項約定:「在換保手續 尚未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係在 連帶保證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期限內,如經授信團全體 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以前,原連帶保 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一得授信團全體同意,連帶保 證人即時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該約定不得違反民法第755 條、第739條之1規定而為解釋。本件原告簽署第3 次增補合 約,僅同意被告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所負債務展延授信期間 1年(甲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8年12月7 日止,乙項授信期間 展延至104年2月28日止),原告依此延期清償同意,需對於 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後被告與授信銀 行團簽訂第5次增補合約,合意展延授信期間1年(甲項授信 期間展延至109年12月7日止,乙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5年2月 28日止),原告就此延期清償既未表同意,就系爭聯合授信 合約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次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答覆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於104年9 月15日簽訂第5次增補合約,依據第5次增補合約第6條第2項 授信銀行團並同意,於本第5 次增補合約之更換連帶保證人 相關手續辦妥後,溯及自聯合授信合約生效日起,解除原連 帶保證人黃國書(即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此係指新連帶 保證人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第5 次增補合約後,黃國書(即 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起即不再擔任該公司本案之連帶保證 人,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8 月28日此一期間,若發生應受 清償事由,因本案新連帶保證人於104年9月15日已簽訂增補 合約,黃國書(即原告)即不負保證責任,倘若無新連帶保



證人簽訂增補合約,黃國書(即原告),仍需擔負保證責任 等語,有該行105年3月28日健行營字第10500010941號函、1 05年5月16日第105000179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166頁)。前開函旨核與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規定尚 無不符。是以,於104年9月15日被告以張智松為連帶保證人 ,與授信銀行團簽訂第5 次增補合約,合意展延授信期間前 ,原告本應依其簽署之第3 次增補合約,就系爭聯合授信合 約債務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其簽署第3 次增補合約原因, 係基於其與廣玉公司間委任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於104 年9 月15日被告以張智松為連帶保證人,與授信銀行團簽訂 第5 次增補合約,合意展延授信期間後,因原告並未同意被 告延期清償,原告對於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債務即不負連帶保 證責任。換言之,已無原告於系爭期間仍為系爭聯合授信合 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問題。原告主張於系 爭期間仍為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云云,即難採取。原告進而主張因其於系爭期間仍為系 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因 此受有不當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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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