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古智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昆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賠償50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金
額為3,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僅繳納5,400元,尚欠25,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