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63號
TCDV,105,訴,1263,201606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余靜文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礽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所簽訂之冰果甜 心台中公益店獨立加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等,又兩造 並於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8條18.2約定「如協商解決不成,雙 方一致同意提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決,並排除其他法院之 管轄」等語,此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後附系爭加盟契約書 中載明在卷可憑,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本件雙方 有合意管轄約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鈞院無管轄權等語; 原告複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請求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10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筆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 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次,當事人兩 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若原告不向合意所定之法院起訴, 經被告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後,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參酌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91頁)。查本件 兩造既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卷附系爭加盟合約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原告複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請求 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 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依職權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1/1頁


參考資料
礽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