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賴建銘即傳承不動產仲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雷隆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吳俊翔即華豐房屋企業社(下稱訴外人吳俊 翔)均為21世紀房屋仲介之加盟業者。又訴外人吳俊翔於民 國104年104年11月間受訴外人李志聰委託銷售坐落於雲林縣 虎尾鎮○○段00地號、面積513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6300萬元。而經原告居間下,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與 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交付票據號碼CZ1782335、票 據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斡旋金,由原告向訴外人吳 俊翔表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金額為議價。嗣訴外人李志聰於 104年11月26日同意被告之議價,同意就系爭土地之總價為1 億3973萬元出賣予被告,並由其代理人即訴外人方元宏簽收 票據號碼C21782335、票據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買賣雙方約 定於104年12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於104年12月13 日表示資金籌措不及,並交付票據號碼MN0233303、票據金 額500萬元之支票一紙換回上開票據號碼CZ1782335、票據金 額200萬元之支票,以表誠意,並由訴外人方元宏代理訴外 人李志聰簽收之,從而買賣雙方合意將簽約日展延至104年 12月20日,且原告亦同意被告之要求即就本件之服務報酬以 買賣成交總價百分之一向被告收取。又於104年12月19日,
被告再度表示希望訴外人李志聰能再為展延簽約日,經買賣 雙方、原告及訴外人徐秉華(受僱於訴外人吳俊翔)於臺北 兄弟飯店協商後,訴外人李志聰口頭同意展延簽約日至104 年12月25日。詎料,簽約日屆至,被告仍無法與訴外人李志 聰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幾經催告後,被告均置之不 理。
㈡、查訴外人李志聰之代理人方元宏已於104年11月26日同意被 告之議價,並簽收票據號碼C21782335、票據金額200萬元之 支票,且於104年12月13日買賣雙方又分別簽訂買方定金收 款憑條、賣方定金收款憑條,並就買賣標的、買賣總價、付 款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45條規定,應認買賣契約已成 立。又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即負有出面與訴外人李志聰簽 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及若有違約之情事,仍應給付原告服 務報酬1,397,300元(即買賣總價1億3973萬元之百分之1) 。惟查,被告一再要求延期簽約,嗣又拒絕簽約,已違反系 爭議價委託書第1條約定,原告自得依買賣議價同意書第3條 第㈠項第2款、買方定金收款憑條第5條、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397,300元之服務報酬。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 李志聰與華豐房屋企業社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及兩造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支票號碼CZ1782335號、MN0233303號支票影 本各1紙、買方定金收款憑證、賣方金收款憑證等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依兩造簽立之買賣議 價委託書與要約書第三條㈠約定:「買方承諾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同意以買賣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現金金額乙次給付受 託人作為服務費報酬:1、買方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同時。其後因非可歸責受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書 ,服務報酬不受影響、2、(A)『買賣議價委託書』書面, 賣方已確認同意依買方承購條件出售;(B)或買方已確認 同意調整條件承購;(C)或『要約書』書面,賣方已確認 同意依買方要約條件出售。前揭任一條件成就後,買方卻不
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另據兩造簽立之買方定金收 款憑證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04年12月 20日至乙方(即原告)營業處所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五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 於前述第四條約定之日期簽訂買賣契約時,甲方已付定金任 由賣方沒收,並仍需一買賣成交總價百分之二(原告表示兩 造已合意修正為百分之一)一次付乙方作為服務報酬費用」 (見本院卷第10頁、12頁)。被告既於104年11月16日、24 日分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原告以總價1億3973萬居間買受系爭土地, 並經賣方即訴外人李志聰承諾以該價格出售予被告,且由被 告與原告簽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另李志聰與原告簽立賣方 定金收款憑證,並由被告交付之支票號碼MN0233303號、票 面金額500萬元之定金支票等情,有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 要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 、賣方定金收款憑證及支票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0頁、32頁、33頁),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李志聰間關於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而被告未於約定日期依約與賣方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及 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之約定,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 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1億3973萬元之百分 之一之服務報酬1,397,300元,為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 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39 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