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 告 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即超越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麗
被 告 王國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36,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即超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 司)邀同被告莊麗、王國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向原告簽 署銀行授信函辦理授信項目:1.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金 額上限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2.短期貸款-循環信 用金額上限3,000,000元,依約債務人應於每次動用貸款 後按月支付款項。惟借款人已未按約履行繳付,經原告寄 發催告函主張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被告等辦理清償 事宜,被告迄今未為全數清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尚有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 來總約定書、催告函、電腦帳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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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台幣:元)│利率(年息)│計息期間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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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74,613元 │3.927% │105.02.27起 │自105.03.28起,逾期 │
│ │ │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付違約金 │
├──┼─────────┼──────┼───────┼──────────┤
│2 │2,262,045元 │3.781% │105.03.01起 │自105.04.02起,逾期 │
│ │ │ │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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