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
被 告 台中蘭城花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姜忠光
華仲麟
方丁黃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案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中蘭城花苑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姜忠光、 華仲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邀同被告姜忠光、華仲麟、 方丁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0 元,借款期間2 年,到期日至106 年1 月26日,兩造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 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中華郵政2 年其 定除利息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改按新 訂定除利息指數加百分之2.625 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 指數利率(即104 年12月23日所示之百分之1.235 )為基準 加計百分之2.625 後,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3.86之 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1 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㈠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方丁黃方面:其於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無意見,願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㈡被告公司、姜忠光、華仲麟方面: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放 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丁黃於本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 時,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 諾(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之表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本於被告方丁黃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公司、姜 忠光、華仲麟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已如前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 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 告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並自105 年1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借款本息,則約定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而被告姜忠光、華仲麟、方丁黃等人為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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