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993號
TCDV,105,補,993,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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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楊書馨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建成企業社即黃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6866元本息。㈡被告應自105
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本息。
㈢被告並應提繳2萬69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關於聲明第2
項應推定存續期間係至原告滿65歲退休為止,而原告為43年4月2
2日生,自105年5月25日起至其滿65歲即108年4月22日尚有2年11
月,此部分標的價額為91萬元(26000 元×35月=910000元),
合併計算前開㈠㈡㈢標的價額為166萬3794元(726866元+91000
0元+26928元=1663794元),本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533 元;
又原告聲明㈠各係請求職災補償3萬4866元、44萬2000 元、特別
休假工資4萬8000 元及例假日工資20萬2000元,其中請求特別休
假工資4萬8000元及例假日工資20萬2000元部分合計為25萬元(4
8000元+202000元=250000 元),本應徵第1審裁判費2650元,
因係勞工對雇主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則應暫免徵收第
1審裁判費1325元(2650元×1/2=1325元),扣除後,應徵收第
1審裁判費16208元(17533元-1325元=162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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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