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李福相
高旭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黃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3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其於民
國104 年9 月間出資購買,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明和及被
告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104 年11月5 日李明和將其
名下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借名
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是本
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