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 告 天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利英
被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被 告 天慧養生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
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
禁止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施工及出租按摩業使用
,禁止天慧養生會館有限公司經營按摩業及繼續施工行為,
訴訟性質上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起訴狀內既未載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性質上亦難以估計,致本
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
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
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萬7335元。
二、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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