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
被 告 李家欣
黃淑賢
李文仁
李家福
李燕旻
李佩宜
李東樺
陳鴻誠
吳恭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亦著有規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組成
之『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存在。二、被告應停止在
社區管理室及所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行為(含收取管理費、公
有停車位收費、廠商回饋金等及被告應撤離所聘請之保全管
理人員)。」,並主張燕國天地社區自民國86年起即已成立
管理委員會組織,並經區公所備查在案,該社區於104年12
月13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
員會,然被告黃淑賢竟自稱為燕國天地社區之管理負責人,
而於105年1月1日自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
會議中由被告李家欣、黃淑賢、李文仁、李家福、李燕旻、
李佩宜、李東樺及訴外人錢慧中、魏玉琴自行組成「燕國天
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私自聘請被告陳鴻誠、吳恭沂強行
占用管理室,用以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位租金,而癱瘓
原告之運作等語,則原告本件起訴既係以否定該「燕國天地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存在為目的,併而請求被告應停止一切
管理行為,可見其2項訴之聲明實質上可得之客觀利益實為
同一,自毋庸分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之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然其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縱經原告具狀表示應以新臺
幣(下同)2,384,501元為據,惟此僅係原告於104年度已向
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總額,尚非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
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衡諸原告本件之請求,顯難以金錢量
化,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
,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