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馬援康
馬泓瑋
馬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馬援基
馬淑珍
馬淑蓉
馬雙喜
馬雙玉
馬旭昇
詹良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2 層樓房屋及頂樓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路巷00○0 號、稅籍號碼:52170222000 號)
遷出,而前述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3,800 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