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820號
TCDV,105,補,820,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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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馬援康
      馬泓瑋
      馬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馬援基
      馬淑珍
      馬淑蓉
      馬雙喜
      馬雙玉
      馬旭昇
      詹良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2 層樓房屋及頂樓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路巷00○0 號、稅籍號碼:52170222000 號)
遷出,而前述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3,800 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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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