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江仕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謝安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依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9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80,000元【計算式:40,900200=
8,1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