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張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珮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六庭法官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