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董事身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001號
TCDV,105,補,1001,2016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黃伯儒
被   告 黃亮達
      簡沛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董事身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黃亮達簡沛家涉嫌偽造原告之簽名,而移
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給被告簡沛家,且變更原告之
出資額自1,550 萬元為1,350 萬元,故請求被告黃亮達簡沛家
應偕同訴外人統徠企業有限公司,回復統徠企業有限公司於經濟
部與臺中市政府就原告董事身分之登記及股東出資額1,550 萬元
之登記;備位聲明則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
沛家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0 萬元,又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
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相同,即以200 萬元
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1/1頁


參考資料
統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