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 上訴人 陳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中簡字第2893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三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被告林宏叡(即林昭仁)於民國86年9月25日邀同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80,00 0元,簽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限為7年,利率按上訴人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 之0.7以機動方式計付,分84期攤還,並依年金法(即月付 金)以240期為計算基礎繳付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 全部到期。又如經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 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 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原審 被告林宏叡於90年9月24日起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債務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並經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不動產,另抵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單金額、協議 還款及扣押股票合計受償898,646元後,上開借款尚欠本金 合計為302,098元及自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15計算(調整後之利率為百分之7.45,加計百分之 0.75,合計為算應為百分之8.15)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6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3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如訴之聲明所 載之金額,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原審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審被告林宏叡曾與上訴人協議, 針對呆帳分期償還,後來林宏叡依協議繳款,但到101年11 月26日毀諾未再繳款,所以依協議約定回復成原契約。而本 件被上訴人之前所有之不動產,曾遭原告假扣押,因被上訴 人陳英生提供80萬元存單設質,上訴人始撤銷假扣押,故之 後僅扣走80萬元,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宏叡所達成之前開 協議係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5條抗辯 部分無理由。
㈢上訴人補陳: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 ,若因債務人不能清償,而另定攤還方法者,此為債權人為 事實所迫,無法即時接受清償,與自願延期意義不同,本件 因原審被告林宏叡無力一次清償系爭債務,不得已同意渠等 所提出之協議清償方案,顯見原告自始並無自願同意訴外人 延期清償,故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借款約定書負連帶保證之 責任。
㈣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2,098元,及自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6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惟據其於原審所陳述意見略以:
伊擔任連帶原審被告林宏叡之保證人,借款契約書係伊簽名 無誤,後來貸款未償還,上訴人於伊出賣名下房屋之際,已 抵扣80萬元清償債務,伊以為已經清償完畢,不知尚有積欠 款項,如有未清償之款項,為何被上訴人扣款時,未一次扣 足款項?又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被告林宏叡間另有協議乙節, 並未通知伊,且該協議既未經伊簽名確認,是上訴人事後又 提起本件訴訟求償,顯非公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書、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期房 屋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 第19080號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還款記錄之帳卡 資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被上訴人對於有擔任原 審被告林宏叡借款之保證人,及與上訴人間簽立連帶保證契 約契約等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條定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保證人就定有清 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者,若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 ,此種延期清償之允許,對於保證人之效力若何,不可不有 明白之規定,俾免無益之爭論,故明示應以保證人之意思為 準。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則主 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蓋債 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 響也。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宏叡於86年9月25日 成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人應分84期按月繳付本息,如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亦約定:「甲 方(原審被告林宏叡)對乙方(即上訴人)所負一切之本息 及手續費,均願依照契約期限如數清償,如有左列第一至第 五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通知或催告,甲方應即喪失期限 利益,…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等語, 是有關於借貸契約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既因主債務人未依 約清償本息,自得無須經過通知,即可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上訴人對於其所應連帶負擔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亦無須通知 ,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審被告林宏叡業於90年9月24 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契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審被告未能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借貸債務,於斯時已確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無誤,至於上 訴人事後另於93年11月12日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再審原告達成 協議,約定「就主債務人林宏叡所欠本息,同意由主債務人 林宏叡自93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償還7千元,又於96年 9月應償還1萬2千元,合計償還25萬元之還款條件,則俟主 債務人林宏叡依協議按月攤還完畢後,原告免除主債務人林 宏叡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英生之債務責任」等語,及原審 被告林宏叡繳款14期後即未再繳款等情,固為兩造於原審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還款記錄之帳卡資料、協 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42頁),惟此,僅能證明上 訴人於連帶保證人債務責任確立後,就系爭借款債務再與原 審被告約定延期清償事宜,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宏叡事後 所為之協議,既於被上訴人應確定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後 ,縱使上訴人事後同意原審被告林宏叡延期清償屬實,其對 於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已不生任何影響,更 何況,協議書內亦約定:「四、若甲方(即原審被告林宏叡 )未依上開協議履行,則本協議書失效,乙方(即上訴人) 得主張依原借貸契約逕行追訴」等語,而本件上訴人亦因原
審被告林宏叡事後毀諾,依原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故難認上訴人果真拋棄期限利益之情形,是本件實無因上 訴人拋棄期限利益影響保證人權益之可言。至於債務未全部 清償之前,債權人對於債權額如何求償,是否一部求償或全 部求償完畢,亦涉及雙方事後協商之情形,而法律既未限制 債權人應以一次求償為原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扣抵 80萬元後,再為本件連帶債務之求償云云為抗辯,尚非有據 。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可 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098元,及自99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 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3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起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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