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李錦政
被 上 訴人 黃志豪
黃全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於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志豪於民國103年6月1 日向邱 鴻洲借款,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被上訴人黃全宏(被上訴人黃志豪之弟)背書,邱鴻洲於10 4年1月初向被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皆藉機閃躲拖延, 邱鴻洲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因需資金,於104年1月中旬 ,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周轉,將系爭本票讓與上訴人, 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卻相應不理,爰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4萬9500 元並自發票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志豪於103 年初經由友人蔡進富介紹,因而認識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邱鴻洲,邱鴻洲則利用被上訴人黃志豪 載送瓦斯至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之簽賭站之機會,向 被上訴人黃志豪遊說簽注六合彩,被上訴人黃志豪向其多次 投注不中,於103年3月間共積欠邱鴻洲34萬元9500元之賭債 。邱鴻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黃志豪應一次償付,然被上訴人 黃志豪實無法履行。嗣於103年12月22日21時許,被上訴人2 人偕同家人至夜市購物,於同日22時許被上訴人黃志豪至停 車場取車返家之際,邱鴻洲夥同蘇文鴻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 子3、4人,將被上訴人黃志豪圍住並強押上邱鴻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車輛,載至臺中市東平路上廖欽竹所開設汽車 修配廠辦公室內,不得離去,被上訴人黃志豪利用上廁所機 會,用行動電話以「LINE」向配偶求救並告知被押在東平路 與中山路之修配廠。不料,約10分鐘後,邱鴻洲夥同蘇文鴻 及廖欽竹,並吆喝將近10餘位不知名男子至修配廠辦公室內 ,將被上訴人黃志豪圍住,分由邱鴻洲等人出口恫稱:「若
不簽本票不能離去、今天就要把這事解決、不簽就要帶去山 區毆打!」等語,更遭邱鴻洲旁邊不詳姓名男子出手毆打右 臉。而被上訴人黃志豪之妻接獲求救後,隨即告知被上訴人 黃全宏,被上訴人黃全宏即與友人王上銘前往前揭修配廠, 不料甫至修配廠,即遭圍住要脅進入辦公室內,驚見現場有 人持西瓜刀作勢揮舞,並有人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黃志豪,心 中畏懼不已,並同遭邱鴻洲等人恫嚇稱:「不背書要帶黃志 豪去山區毆打、不背書哥哥不能離去!」等語。被上訴人2 人受迫且為求脫身,不得已於邱鴻洲備妥之系爭本票上簽名 及背書,邱鴻洲等人始罷手讓被上訴人離去。
㈡被上訴人2 人受脅迫後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 ,渠等即於法定期間內以臺中市○○路○○○○○○000000 號、001615號存證信函對邱鴻洲為撤銷意思表示,則被上訴 人2人之發票及背書行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邱鴻洲於103年12月22 日後已經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上訴人由邱鴻洲處背書 轉讓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均已到期,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 屬惡意取得,亦未給付對價,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2 項規定,人之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被上訴人即得以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無效,且發票及背書之意思表示已撤 銷而無效之抗辯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95 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執有經訴外人邱鴻洲於104 年中旬背書轉來,被上訴 人黃志豪於103 年12月22日簽發,同日經被上訴人黃全宏背 書後返還被上訴人黃志豪,再由被上訴人黃志豪交付邱鴻洲 之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㈡訴外人邱鴻洲曾於104年1月初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 ㈢被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14日以臺中市○○路○○○○○○00 0000號存證信函、於104年7月17日以臺中市○○路○○○○ ○○000000號存證信函對邱鴻洲為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及背 書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7月20日到達邱鴻洲,有 該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34-39、57-58 頁)。
㈣上訴人係依邱鴻洲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僅生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應繼受前手人之抗辯。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是否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係遭邱鴻洲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本票背 書,伊等已於法定期間撤銷發票及背書意思表示,故得對抗 邱鴻洲,亦得對於上訴人主張不付票款,是否有理?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係被上訴人黃志豪因清償積欠邱鴻洲之賭債而簽發,並經被 上訴人黃全宏背書後,返還被上訴人黃志豪後,再由被上訴 人黃志豪交付邱鴻洲,而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邱鴻洲關於票 據人之抗辯,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因清償賭債而交付 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證人王上銘於原審證稱:其知道 被上訴人黃志豪欠邱鴻洲的錢是六合彩賭債,是聽被上訴人 黃全宏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蘇文鴻證稱:被 上訴人黃志豪要做生意,資金不夠,有向邱鴻洲借錢,係因 伊平常會到邱鴻洲中和街住處泡茶,都遇到被上訴人黃志豪 在那邊,有聽到黃志豪跟邱鴻洲在說,關於「被上訴人黃志 豪因為資金不夠,所以向邱鴻洲借錢」是聽邱鴻洲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62、63頁)。證人王上銘及證人蘇文鴻所證稱 被上訴人黃志豪與邱鴻洲間債務緣由各不相同,其2 人各自 所悉被上訴人黃志豪與邱鴻洲間債務緣由均係聽聞他人所言 ,既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黃志豪與邱鴻洲間債務發生,均不 能憑為認定被上訴人黃志豪與邱鴻洲間債務原因之依據。此 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 本票,其等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故得對抗上訴人 不付票款云云,即難採取。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黃志豪與其妻偕同家人於103 年12月22日22時許於夜市購物,返家之際遇到訴外人邱鴻洲 、蘇文鴻,訴外人邱鴻洲、蘇文鴻以被上訴人黃志豪欠債為 由,要求被上訴人黃志豪搭乘訴外人邱鴻洲、蘇文鴻之車輛 至訴外人廖欽竹開設之汽車修配廠商談如何償債,被上訴人 之妻黃宣諭隨即於103 年12月22日22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被上訴人黃志豪之弟即被上訴人黃 全宏知悉後,隨後趕到上開修配廠,並通知友人王上銘前往 ,王上銘嗣後到達上開修配廠,見訴外人邱鴻洲一直叫被上 訴人黃全宏簽本票,被上訴人黃志豪不簽,就聽到說不簽要 押去山上,被上訴人2 人低頭不語,並有不認識之人持刀坐 在被上訴人2 人身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函文、報案錄 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0 頁),並經證人 王上銘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 78頁)。證人蘇文 鴻雖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與邱鴻洲一起到夜市,邱鴻洲去停 車,伊遇到被上訴人黃志豪,被上訴人黃志豪叫伊跟邱鴻洲 說欠款要如何還,伊要被上訴人黃志豪自己跟邱鴻洲講,因 為被上訴人黃志豪表示要簽本票給邱鴻洲,伊就跟被上訴人 黃志豪說要不然我們就去修配廠那邊寫好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62反- 63頁)。惟查,邱鴻洲並未舉出交付借款之證據或 證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黃志豪曾向其借款,在被上訴人黃 志豪簽立系爭本票之前,邱鴻洲尚乏確切憑據得向被上訴人 黃志豪求償,其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容有疑義,依一般常理 ,邱鴻洲既曾向被上訴人黃志豪催討多次均未獲償,被上訴 人黃志豪顯無主動償債之意願或能力,邱鴻洲復未取得被上 訴人黃志豪欠款證明,被上訴人黃志豪豈可能因在夜市巧遇 邱鴻洲、蘇文鴻,迫不及待當場主動表示要簽立本票給邱鴻 洲以供清償,又豈有可能在夜市隨即撇下家人,單獨跟隨邱 鴻洲、蘇文鴻前往汽車修配廠簽立系爭本票,證人蘇文鴻之 證詞核與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已對邱鴻洲、蘇文鴻提出妨 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在案,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難期證人蘇 文鴻證述屬實,所為證述尚難採信。證人廖欽竹於原審證稱 :當時在場有被上訴人、邱鴻洲、蘇文鴻及王上銘,其餘3 、4 人是渠客人,渠沒有看到衝突及爭執,渠知道被上訴人 黃志豪與邱鴻洲有債務關係,當天他們在聊的時候,渠有告 知不想管他們的事,他們欠甚麼債務不清楚,渠知道有開本 票,但開本票的時候渠在辦公室外面,沒有看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60反-61 頁)。惟證人廖欽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主 要是被上訴人黃志豪與邱鴻洲在討論債務問題,協商約半小 時,過程是有罵,罵欠這麼久都避不見面,其他約有4、5人 在旁邊觀看,渠中間有進進出出跟別人聊天,進來時已經在 簽本票,討論如何分期償還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518號不起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本審卷第66- 67頁)。被上訴人與邱鴻洲等人深夜同至證人 廖欽竹開設之汽車修配廠處理債務,證人廖欽竹竟就欠債緣 由一概不知,顯悖常情,且證人廖欽竹先後證述情節不同, 於原審證稱在場其餘3、4人是渠客人,渠沒有看到衝突及爭 執云云,應與實情不合,不能採信。又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518號不起書處分書記載, 被上訴人之妻黃宣諭於103 年12月22日22時49分許以行動電 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後,於同日22時56分許,警員李 常毓到達現場處理,於同日23時3 分許,黃宣諭向警員李常 毓表示被上訴人黃志豪被朋友載走,目前已聯絡上被上訴人 黃志豪,誤會一場,不需警方介入,未感覺黃宣諭有神色緊 張情事等情(見本審卷第68頁),僅得證明黃宣諭向警報案 後14分鐘與上訴人黃志豪取得聯絡,向警表示無須介入處理 ,惟就嗣後上訴人黃志豪在汽車修配廠如何情況下簽發系爭 本票,顯屬無法證明。參以上訴人黃志豪於深夜在夜市突遇 邱鴻洲、蘇文鴻,旋遭帶往訴外人廖欽竹開設之汽車修配廠 商談償債,此債務協商之時、地及開啟債務協商方式均與常 情有違,上訴人黃志豪隨即通知上訴人黃全宏及友人王上銘 到場協處,證人王上銘於偵查中並證稱:在場有伊、邱鴻洲 、黃志豪、黃全宏,還有一個從未見過之陌生人,該陌生人 說再不簽就帶去山上,伊先離開時注意到該陌生人有長長的 東西、類似刀子放在褲子腰帶上等語(見本審卷第68- 69頁 ),亦與其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然被上訴人黃志豪 自始未承認債務及表示以如何方式還款,被上訴人係遭邱鴻 洲等人脅迫將對其等不利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本票背書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本票背書並無 遭脅迫云云,不能採信。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12518號雖就被上訴人告訴邱鴻洲、蘇富培( 即蘇文鴻)妨害自由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陳明就 該不起訴處分已聲請再議,且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 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院
依據法律規定本於職權認定事實,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拘 束,併此敘明。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遭邱 鴻洲等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本票背書,被上訴人業 於104年7月14日以臺中市○○路○○○○○○000000號存證 信函、於104年7月17日以臺中市○○路○○○○○○000000 號存證信函對邱鴻洲為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及背書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已到達邱鴻洲,已合法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及 背書意思表示,自得對於邱鴻洲抗辯不付票款。按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 甚明。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票提 示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 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 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 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 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訴外人邱鴻洲曾於104年1月初提示系 爭本票不獲兌現,以該提示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上訴人復 於104 年中旬始經訴外人邱鴻洲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即屬期 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應繼受邱 鴻洲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援此抗辯對於上訴人不付票款,並 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為無理由。七、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 95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
│附表: │
├──┬───────┬──────────┬──────┤
│編號│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
│ 1 │200,000元 │ 103.06.01 │275605 │
├──┼───────┼──────────┼──────┤
│ 2 │50,000元 │ 103.06.01 │275606 │
├──┼───────┼──────────┼──────┤
│ 3 │50,000元 │ 103.06.01 │275607 │
├──┼───────┼──────────┼──────┤
│ 4 │49,500元 │ 103.06.01 │2756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