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5年度,1號
TCDV,105,簡,1,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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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凌永明
被   告 陳志聖
      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閔政
      徐淑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並自民國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聖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志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重配眼鏡費用之請求( 此部分經法官當庭曉諭原告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 ),被告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梨山賓館)未於 10日異議;而被告陳志聖於本院送達筆錄後10日內,亦未異 議,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事後再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毀損重配之費用 (此部分已另補繳裁判費),係基於被告陳志聖傷害原告之同



一行為而生,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聖為被告梨山賓館之警衛,因停車問題而對同在「 梨山賓館」擔任樂手之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03年7月5日16 時5分許,在上址園區內之登山步道,持石頭毆打原告之頭 部、臉部,原告為攔阻被告陳志聖之行為,遂抱住被告陳志 聖,兩人因而跌落在步道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 震盪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陳志聖之傷害行為共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院門診醫療掛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⒉頭部上額頭撕裂傷疤美容復原醫療費:7萬元。 ⒊受傷無法上班遭扣薪:2萬6500元。
⒋眼鏡受損重新配置費用:8000元。
⒌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⒎以上合計:25萬7500元。
㈢另被告陳志聖既受僱於被告梨山賓館擔任警衛工作,被告梨 山賓館疏於管理,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梨山賓館部分:
⒈被告陳志聖並非被告梨山賓館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事實上 被告梨山賓館係與訴外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順保全公司)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被告陳志聖當天並 無執行任何保全之職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梨山賓館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志聖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聖於前揭時、地歐打原告之事實,業據



被告陳志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目擊證人李金燕台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原告所受傷害,並據提出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及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陳志聖之前揭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及眼鏡毀損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志聖既因毆打原告受傷並造成眼鏡毀損,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說明如下: ⒈醫院門診醫療掛號費部分:原告固主張支出3000元,惟據 其提出之單據計算結果,總數僅為1240元。雖原告又主張 其他之支出是去中醫診所及中藥行買藥,惟原告並不能證 明其所受傷害需要額外施行中醫治療或服用中藥,難認屬 必要費用。故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超過1240元部分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⒉傷疤美容復原醫療費部分:原告並無法提出醫師診斷證明 ,以及所需費用之相關佐證,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⒊受傷無法上班遭扣薪部分:查原告係在梨山賓館從事表演 工作,其表演的工作酬勞係由被告梨山賓館先支付予「夏 綠地協會」、再由該協會給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固主張因受傷療養遭扣薪2萬6500元,惟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⒋眼鏡受損重新配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眼鏡遭被告陳志聖 毀損,重新配置計花費8000元,業據提出新澄光學眼鏡行 之單據一紙為憑(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
⒌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6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計損失10 萬元。惟依台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於民國103年7月5日至本所就診,經傷口敷藥及針劑 治療後返家休養,並於7月6日返診換藥,宜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另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 載:「病患...於103年7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療 後於同日離院。建議應在家休養一週併後續門診追蹤複 診。」並無原告所主張需休養長達6個月之事實。故本 件原告受傷後需休養之日數,自103年7月6於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後既為一週(即7日),則自103年7月5日受 傷起應休養之日數應為8日。
⑵又原告之月薪為3萬5000元,此為被告梨山賓館所不爭 執(本院104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頁)。 以此計算,受傷後休養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333元 【計算式:35000÷30×8=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認在精神及肉體上受有一 定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擔任樂師;另被告陳志聖 曾受僱他人擔任保全;再參照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⒎小結: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6萬85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40元+重配眼鏡費用8000+無法工作 之損失93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8573元) ㈢被告梨山賓館毋庸與被告陳志聖負連帶賠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 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可參。
⒉經查,被告梨山賓館固確實與訴外人捷順公司簽有保全契 約,惟捷順公司於103年7月間派駐在梨山賓館執行保全工 作之保全員分別為常孝天朱振雄陳英瑛等三人,並無 被告陳志聖,此有捷順公司105年4月8日中捷總字第10504 08001號函所檢送之「梨山賓館員工執勤時數統計表」、 及「各哨點保全人員薪資統計總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核 與證人即梨山賓館客房經理王柏翔證述:梨山賓館的保全 工作是委由捷順公司負責,沒有委託其他保全人員;陳志 聖也是捷順公司派來的,在事發前幾個月有來,他不是梨 山賓館的員工等語大致相符(本院105年5月19日筆錄)。 ⒊另證人李金燕固證稱:陳志聖事發當時是穿著保全制服, 是梨山賓館的保全等語(本院105年5月19日筆錄),惟證人 李金燕斯時僅係被告梨山賓館之客服人員,其亦自承對於 被告梨山賓館與捷順公司所簽署之保全契約並不清楚,故 證人李金燕對於被告陳志聖當時是在執行保全之職務,無 非係以被告陳志聖當時身著保全制服為其主要之判斷依據 。然查,證人即被告梨山賓館之客房經理王柏翔於本院證 稱:當天值勤的值班人員是陳英瑛,工作未滿一個月,陳 志聖應是基於關心而到現場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綜上可 知,被告陳志聖事發當時確實不是在執行被告梨山賓館之 保全工作,自不得僅以其身著保全制服,率而認定被告陳 志聖係在執行職務。
⒋況且,被告陳志聖既係捷順公司派駐在被告梨山賓館之保 全人員,其與捷順公司間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梨山 賓館間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梨山賓館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議 。
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志聖並非受僱於被告梨山賓館,且 事發當時實質上亦非為被告梨山賓館執行保全職務,則被 告梨山館自毋庸對被告陳志聖個人毆打原告之犯罪行為負 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梨山賓館應與被告陳志聖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志聖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30日送達被告陳 志聖,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陳志聖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併予請求 自104年5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志聖給付6萬8573元,並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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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梨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