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4號
TCDV,105,抗,194,2016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蔡艾辰即蔡伯欣
      吳育滿
相 對 人 王火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
票字第266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並未寫明付款地,而應以發票地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 ,有害聲請人權益;該項債務係抗告人蔡艾辰單獨所欠之債 務,且也同時有開立多張支票(當初約定此本票之債權並不 存在,僅提供後續若再借款的時候使用),相對人所主張係 已重覆要求給付,且抗告人吳育滿並未親筆簽名,何來債務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付款地: 豐原市」乙節,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參本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2666號卷第2頁),並非未記載付款地之情形,是依據 前揭規定,其付款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系爭本票非訟 事件之管轄權。
三、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 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 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以債務 係抗告人蔡艾辰單獨積欠且當初約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抗告人吳育滿並未親筆簽名,並不負本票債務等理由提出 抗告,惟抗告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非抗告人吳育滿所親 簽,不負債務責任等等抗辯,涉及相對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 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實體上抗辯,自未能於非訟程序 中加以審酌。抗告人前揭抗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 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 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