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張郡庭
相 對 人 鄭安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4紙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先簽發支票予相對人,又日後因 故簽發系爭4紙本票予相對人,惟先後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均 為同一債權,相對人竟未將先前簽發之支票返還予抗告人, 並以重複之債權提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 重複之債權提出強制執行之情形,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