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5號
TCDV,105,抗,135,201606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楊少文
相 對 人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15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於民 國95年間所簽發,已罹於時效。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 若系爭本票為真,抗告人係簽發交予地下錢莊業者,本票債 務已經清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 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 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 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 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 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 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 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另於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中,法院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提出本票影本、原本等資 料,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是否 到期、是否免作成拒絕證書、是否提示未獲支付等事項,以 判斷是否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 否之實體予以判斷。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 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前



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無理由。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