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花賜福
被 上訴人 呂曜志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4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 ,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 不同。基此,㈠上訴狀應載明上訴理由;㈡僅得以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上訴。是在小額程序,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違背法令』,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五款 規定「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審判;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⑸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定之。因此,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依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區劃訂作業準則,應禁止 擴音機於每年舉辦年貨大街活動之期間,製造噪音公害。惟 上開活動主管機關於上訴人所居住之台中市天津路、青島路 附近從未開出任何噪音罰單,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經發局、 環保局之主管,縱容故意不依法行政,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 。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已遭上開二單位之主管所侵 害。惟原審未查上情,未於原審審酌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 制法、噪音管制區劃訂作業準則等規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等語,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上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應禁止擴音機於 上訴人所居住之台中市天津路、青島路附近每年舉辦年貨大 街活動之期間,製造噪音公害等情,詳查被上訴人是否有違 反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區劃訂作業準則等 規定予以開罰,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云云。惟 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觀諸原審判決內容, 僅係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法行政等侵權行為存在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為證據取捨。按之前情,上訴人並 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未 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 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 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 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從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