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7號
TCDV,105,家訴,7,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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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春銘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陳慶壽 
      陳錕山 
      陳秀英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林寶娥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慶壽陳錕山陳秀英陳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林寶娥(以下逕稱陳林寶娥)於民國10 4 年5 月7 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林寶娥 之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陳林寶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林寶娥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 ,爰請求將陳林寶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陳林寶娥死亡時所 遺之存款、現金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外, 其餘現金、存款部分,業經除被告陳錕山外之繼承人協議用 以支付陳林寶娥之喪葬費及交給被告陳慶壽,現已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慶壽陳錕山陳秀英陳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陳林寶娥之局



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臺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 主張陳林寶娥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 原告請求分割陳林寶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依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 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 題;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及所生孳息,性質可分 ,按應繼分平均分配,亦符合公平原則;且原告所提分割方 法,亦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陳慶壽陳錕山陳秀英陳秀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被告亦均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 。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陳林寶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林寶娥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本院分割方法 │
│ │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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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土地(權利範圍1/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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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 ○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建物(權利範圍1/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賴厝│ │
│ │ │里永興街317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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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郵政存簿臺中軍功郵局儲金 │存款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
│ │ │新臺幣214元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4 │存款│臺中銀行北屯分行381元 │存款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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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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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
│姓 名 │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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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春銘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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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壽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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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錕山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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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英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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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惠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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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