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昱任
相 對 人 陳彥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映均為受監護人陳彥任辦理被繼承人林宛儒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彥任(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父陳朝發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於104年4月13日經 法院裁判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祖母林宛儒為伊等之法定監護 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祖母林宛儒於105年3月19日死亡, 留有遺產,今欲辦理被繼承人林宛儒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但 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為聲請人(於105年4月19日改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同為(代位)繼承人,有法律上之 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宛儒遺產 分割事件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映均(女、81年4 月2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堂姊,基 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選任關係人陳映均為相對人陳彥任辦理被繼承人林宛儒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3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堪信 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復為相對人擬辦 理被繼承人林宛儒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監護人之行為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陳映均為相對人之 堂姊,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獲相對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映均擔任相對人 辦理被繼承人林宛儒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至於聲請人聲請狀引用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 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