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
4年12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培傑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 積欠相對人債務未清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相對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遂以利害關係人地 位,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 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係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 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 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 函示及司法院祕書長103年6月23日祕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 016510號函轉知各地方法院,類此案件應儘量避免選任抗 告人為遺產管理理人,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8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供參。
(二)本件是否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而使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 待利益,不無疑問,原審並未予以詳查,遽選任抗告人為 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管理人,似有未洽。因抗告人係公 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 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依司 法院上揭函示精神所在,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 又本件被繼承人遺債既有大於遺產之虞,倘以國家資源管 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 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 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 則,況法無明文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 」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人前經電洽國稅局瞭解本案情形,渠表示被繼承人生 前欠繳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且訴外人陳忠明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及同段71 42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嗣該抵押物經鈞院94 年執字第233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抵押權人即被繼承 人有未領取之分配款約新臺幣120餘萬元經提存在案。又 與被繼承人同戶共居之繼承人即其胞妹謝碧玉(亦為被繼 承人生前所經營之三盟營造公司股東),或與被繼承人血 緣至親之子女,必較抗告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復可代被 繼承人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俾領取前開提存款以償稅捐。 因此指定謝碧玉或被繼承人之其他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 ,應為適宜。
(四)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2 號、91年 度家抗字第264號及91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理由意 旨,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 慮其適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 選任為宜。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 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 擔任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管理人。就情理而言,渠對被 繼承人謝培傑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亦必較抗告人 明瞭,對遺產之管理並不生窒礙,況被繼承人係渠等至親 ,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故原審未 自被繼承人謝培傑之法定繼承人中優先指定遺產管理人, 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
(一)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 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次按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立法意旨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 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3 項」 。法院在選任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 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 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 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 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 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
,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 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 ,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 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 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 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 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 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之限制。
(二)本件被繼承人謝培傑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獲債權之滿足,因而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抗 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 惟本件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謝培傑之親屬李雪惠、謝信緯、 謝妮真、謝宜真、謝碧玉、謝錦雲、謝梅鳳、謝銘德、謝 萬隆於原審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尚難強 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原審 已先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 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均無適當人選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回覆之函文附於 原審卷內為憑,本件確無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可供備選。 再者,抗告人所提之前揭司法院函示、其他裁判要旨或可 供參酌,但本院尚不受拘束。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 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利益,尚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 為唯一考量,況本件尚未經遺產管理人進行管理,並無從 確知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再參以國有財產局為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 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 支付之(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 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故縱本件有抗告 人所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並無抗告人所指 之將令國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是抗告人所為之主張均 無足採。
(三)又被繼承人之胞妹謝碧玉,雖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經營之三 盟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復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應較抗告 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狀況,惟經本院調取謝碧玉之最新戶 籍資料及三盟營造有限公司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按 卷存與謝碧玉相關之所有住居所、電話、延展清算事件代 辦機構等資料傳喚聯絡結果,均無所獲,即謝碧玉已遷移 不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謝碧玉既已行方不明,即 難期待其得適任遺產管理人,故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原雖主張選任謝碧玉擔任遺產管理人,惟知悉謝碧玉現已 行方不明後,業改為主張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此 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純美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凱寧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謝培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培傑(男、民國00 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段00號22樓)於103年10月12 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 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謝碧玉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 122 號民事判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筆錄、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庭法庭函文(均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稅捐稽徵機關,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 證在卷可稽,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37 號、 104年度司繼字第74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管理人,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李雪惠、謝信緯、謝妮眞、謝 宜真、謝碧玉、謝錦雲、謝梅鳳、謝銘德、謝萬隆等人,其 等亦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 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 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有律師公會 、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院亦無從 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表示意見,該署覆略以:經電洽國稅局得悉被繼承人 謝培傑生前欠繳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且訴外人陳忠明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及同 段7142號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予被繼承人謝培傑, 而訴外人陳忠明之權利範圍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23382號強 制執行拍定,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謝培傑未領取之分配款約 新台幣120萬餘元,經鈞院提存在案,國稅局為保全稅捐, 亟需確認與被繼承人同戶共居之法定繼承人謝碧玉是否保管 或可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俾於領取提存款以償稅捐。本分署 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而 國有財產係屬全民共有,本分署理應本於職權維護全民財產 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責。是建請鈞院優先 選任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謝碧玉或「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名單」及「會計師及記帳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 管理人名單」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
五、惟查: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謝培傑之親屬謝碧玉等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 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 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 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 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 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 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 ,亦屬政府之義務。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之。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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