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18號
TCDV,105,家聲抗,18,201606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
4年12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謝培傑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 積欠相對人債務未清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相對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遂以利害關係人地 位,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 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係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 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 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 函示及司法院祕書長103年6月23日祕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 016510號函轉知各地方法院,類此案件應儘量避免選任抗 告人為遺產管理理人,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8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供參。
(二)本件是否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而使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 待利益,不無疑問,原審並未予以詳查,遽選任抗告人為 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管理人,似有未洽。因抗告人係公 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 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依司 法院上揭函示精神所在,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 又本件被繼承人遺債既有大於遺產之虞,倘以國家資源管 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 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 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 則,況法無明文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 」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人前經電洽國稅局瞭解本案情形,渠表示被繼承人生 前欠繳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且訴外人陳忠明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及同段71 42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嗣該抵押物經鈞院94 年執字第233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抵押權人即被繼承 人有未領取之分配款約新臺幣120餘萬元經提存在案。又 與被繼承人同戶共居之繼承人即其胞妹謝碧玉(亦為被繼 承人生前所經營之三盟營造公司股東),或與被繼承人血 緣至親之子女,必較抗告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復可代被 繼承人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俾領取前開提存款以償稅捐。 因此指定謝碧玉或被繼承人之其他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 ,應為適宜。
(四)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2 號、91年 度家抗字第264號及91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理由意 旨,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 慮其適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 選任為宜。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 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 擔任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管理人。就情理而言,渠對被 繼承人謝培傑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亦必較抗告人 明瞭,對遺產之管理並不生窒礙,況被繼承人係渠等至親 ,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故原審未 自被繼承人謝培傑之法定繼承人中優先指定遺產管理人, 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
(一)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 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次按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立法意旨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 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3 項」 。法院在選任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 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 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 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 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 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



,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 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 ,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 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 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 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 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 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之限制。
(二)本件被繼承人謝培傑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獲債權之滿足,因而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抗 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 惟本件關係人即被繼承謝培傑之親屬李雪惠謝信緯謝妮真、謝宜真、謝碧玉謝錦雲謝梅鳳謝銘德、謝 萬隆於原審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尚難強 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原審 已先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 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均無適當人選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回覆之函文附於 原審卷內為憑,本件確無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可供備選。 再者,抗告人所提之前揭司法院函示、其他裁判要旨或可 供參酌,但本院尚不受拘束。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 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利益,尚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 為唯一考量,況本件尚未經遺產管理人進行管理,並無從 確知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再參以國有財產局為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 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 支付之(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 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故縱本件有抗告 人所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並無抗告人所指 之將令國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是抗告人所為之主張均 無足採。
(三)又被繼承人之胞妹謝碧玉,雖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經營之三 盟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復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應較抗告 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狀況,惟經本院調取謝碧玉之最新戶 籍資料及三盟營造有限公司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按 卷存與謝碧玉相關之所有住居所、電話、延展清算事件代 辦機構等資料傳喚聯絡結果,均無所獲,即謝碧玉已遷移 不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謝碧玉既已行方不明,即 難期待其得適任遺產管理人,故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原雖主張選任謝碧玉擔任遺產管理人,惟知悉謝碧玉現已 行方不明後,業改為主張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此 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純美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凱寧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謝培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培傑(男、民國00 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段00號22樓)於103年10月12 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 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謝碧玉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 122 號民事判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筆錄、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庭法庭函文(均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稅捐稽徵機關,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 證在卷可稽,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37 號、 104年度司繼字第74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管理人,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李雪惠謝信緯謝妮眞、謝 宜真、謝碧玉謝錦雲謝梅鳳謝銘德謝萬隆等人,其 等亦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 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 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有律師公會 、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院亦無從 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表示意見,該署覆略以:經電洽國稅局得悉被繼承人 謝培傑生前欠繳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且訴外人陳忠明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及同 段7142號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予被繼承人謝培傑, 而訴外人陳忠明之權利範圍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23382號強 制執行拍定,抵押權人即被繼承謝培傑未領取之分配款約 新台幣120萬餘元,經鈞院提存在案,國稅局為保全稅捐, 亟需確認與被繼承人同戶共居之法定繼承人謝碧玉是否保管 或可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俾於領取提存款以償稅捐。本分署 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而 國有財產係屬全民共有,本分署理應本於職權維護全民財產 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責。是建請鈞院優先 選任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謝碧玉或「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名單」及「會計師及記帳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 管理人名單」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
五、惟查: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謝培傑之親屬謝碧玉等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 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 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 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 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 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 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 ,亦屬政府之義務。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之。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1/1頁


參考資料
三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