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15號
TCDV,105,家簡,15,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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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王勛鐿即王志杰即王建文
      王建銀 
      王宥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芳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勝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勛鐿王建銀王宥程(下合稱被告三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即債務人王勛鐿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3,29 7 元及利息,原告並持有本院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繼承王勝男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死亡,其中訴外人即被繼承王勝男之女王思玟拋棄繼承,故僅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 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三人所公同共有,如 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王勛鐿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 王勛鐿為被繼承人王勝男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王勛鐿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勛鐿積欠其383,297 元及利息;被繼承人王



勝男於103 年7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 告三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勝 男之女王思玟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1 年10月5 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王勝男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王勝男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 被告三人、王思玟之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11月17日中院東 家合103 司繼2283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王勛鐿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 執行,經本院101 年10月5 日核發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 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告王勛鐿自被繼承人王勝男於10 3 年7 月22日死亡後,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 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 勛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劉信騰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 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按被告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



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 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而被告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 亦均不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從而,依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王勛鐿請求被告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勝 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勝男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本院分割方法 │
│ │種類│ │ │
├──┼──┼──────────────┼──────────────┤
│ 1 │建物│臺中市中區仁愛段二小段194 建│由被告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號建物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中區大誠里柳│ │
│ │ │川西路三段24巷28號) │ │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
│ │姓 名 │訟費用比例│
├──┼─────┼─────┤
│1 │王勛鐿 │ 1/3 │
├──┼─────┼─────┤
│2 │王建銀 │ 1/3 │
├──┼─────┼─────┤
│3 │王宥程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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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